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第六行第九字開始):,因乙○○哀聲 叫痛,蔡、黃二人始罷手走回路面上,而乙○○則請其等去找村長前來評理, 嗣村長黃建秋經甲○○通知前來,發現乙○○左脚指頭流血,乃將其送醫急救 。
㈡證據:證人黃建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蔡伯川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惟犯罪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未扣案之不明利器一支,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甲○○或共犯蔡伯川所有,故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