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25號
KSDM,93,簡,125,200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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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因見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廣告,遂與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接洽,甲○○明知其並無購車之資力,亦無力繳付分 期款項及購車之意,竟為賺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自稱「周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推由甲○○出面與台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業務專員楊超然洽談,偽以購買車牌號碼ZL─八四 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欲申辦貸款為由,與台新銀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前 開車輛設定債務本息總額為三十萬七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由台新銀 行實際撥付二十一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 000號、戶名「高啟彬」之帳戶內,雙方約定甲○○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月分期償還六千三百九十元,標的存放地點 為高雄縣仁武鄉○○街十九巷九號三樓。使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 ○確有購車之真意,並有資力支付分期價款,遂准予撥款二十一萬元。惟甲○○ 於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行蹤,且對前開貸款 亦分文未付,嗣經台新銀行派員訪視後,始查知上情。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迭辯以「周先生」是告訴他 要買一部車,伊的工作就是簽名,「周先生」並告訴伊這是合法的,貸款「周先 生」會繳給銀行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為其本人親自書寫,且 據證人楊超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確於簽約過程當中表示係其本人要買車 ,伊並告知被告所有細節等語屬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及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外訪報告單、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國內匯款回條與ZL─八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及外訪照片二紙 附卷可稽。再衡諸常情,在汽車買賣交易過程中,凡具名簽立買賣或貸款契約及 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者,均有以本人名義負擔該契約義務之意思:且參以汽車之 價值不斐,一般人當無任意為素昧平生之人代購汽車之可能。惟誠如被告所辯, 伊係臨時依據報紙所刊登之電話始與周先生取得聯繫,足證渠等並未互相熟稔, 被告實無由同意逕以自己名義簽署契約,代為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而交予「周先 生」使用之理,更無從確信「周先生」將如實依約償還前述貸款金額。綜前所述 ,堪認被告於洽談契約、簽署前開汽車買賣、貸款及動產擔保抵押權相關文件之 際,即已對「周先生」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有所認識,並基於彼此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甲○○出面具名簽約,偽以辦理汽車貸款之名義,訛詐台新銀行,使 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被告等人二十一萬元,並於取得動產抵押權標的車輛後, 旋即將該車遷移他址。從而被告所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其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欠 缺現金花用,竟與刊登廣告自稱「周先生」之人共同以假意交易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之方式,詐得台新銀行所貸予之款項,並將動產擔保抵押權標的車輛遷移無 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詐欺罪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 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 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 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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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