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 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在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工廠旁某 處檳榔攤與友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即一‧一一 mg/l),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OOU─九三一號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外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行駛至高楠公路與青農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竟撞擊同向行駛,分別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ZP—八七○九號自小客車 、甲○○騎乘之車牌號碼KYD—八六三號重型機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及重型機 車受有損壞(乙○○、甲○○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本院認定被告丙○○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其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一‧一一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乙 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