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6號
PCDV,106,破,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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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建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 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 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 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 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 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 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全球景氣低迷,國內之環境亦每況愈下, 聲請人因為外在大環境之影響,導致業績逐年下滑,曾試圖 振作,然終敵不過國際及國內之不景氣,又因借貸金額之利 息過高,聲請人無力償還而不勝負荷,總負債含保證債務數



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9,187,736元,其中已逾期部分為42 ,682,736元,而積極財產尚有債權一筆1,031,079元及不動 產四筆,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於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其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及建物價 值為150萬元,新北市永和區之土地及建物價值為1050.7萬 元。又聲請人連年經營虧損甚鉅,致無有餘利,股東即聲請 人賴建志及第三人李慧娟見景氣不佳,為停止賠付擴大,同 意將公司決行破產,聲請人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 通公司)主要持股人為聲請人賴建志,持有1,790,000股, 占全部2,000,000股中,比例為0.895,另股東李慧娟為法定 代理人賴建志之妻,晨通公司業務與資金均由賴建志處理, 為實質之一人公司,聲請人晨通公司與賴建志(下合稱聲請 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因經濟關係緊密,債權債務難以分 離,應同為破產宣告,故賴建志亦有共同聲請破產宣告、理 清債務之必要。並依民國102年及103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4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實有宣告 破產之必要,為維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 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爰聲請宣告破產等 語。
三、經查:
賴建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3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萬里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頁),該房地經第三人謝明忠建築 師事務所鑑估其價值為3,188,459元(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 之鑑估報告書),復經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及李政霖各就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20萬元及 250萬元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晨通公司尚積欠 彰化銀行本金2,089,45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彰化銀行民 事陳述意見狀),賴建志尚積欠李政霖2,777,500元(見本 院卷第194-201頁之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永和房地),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該房地經大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12,181,896元(見本院卷第134



-137頁之鑑定報告),復經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各就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260萬元及480萬元範圍內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賴建志尚積欠玉山銀行10,037,7 84元及信用卡消費款313,597元(見本院卷第226-228頁之玉 山銀行民事陳報狀),晨通公司、賴建志尚積欠永豐銀行連 帶債務4,817,06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056,690元(見 本院卷第149-152頁之永豐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物、本 院卷第237-249頁之永豐銀行陳報狀及附件)。又上列萬里 房地及永和房地均已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中,其中萬里房地定106年5月17日第三次拍 賣,底價為2,112,000元:永和房地定106年5月16日第一次 拍賣,底價為1,385萬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助字第621號公告(第三次拍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 2762號第一次拍賣通知、上列萬里不動產及永和不動產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62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 22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本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02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26424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308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21號民事執行卷宗節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82頁、第139-187頁);依106年8月7日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賴建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賴建志除上列萬里房地及永和房地外,固尚有奇岩麗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麗公司)資本10萬元、晨通公司 資本1,490萬元;且賴建志105年度申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其他所得75,592元、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 司)105年度薪資所得30萬元、晨通公司105年度股利所得36 6,405元,共計741,997元。惟查,賴建志於106年6月16日具 狀陳明其銀行帳戶為零(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之民事陳報 狀),復經本院函命賴建志於文到5日內,提出金融機關( 含郵局)帳戶之餘額及證據,詎賴建志於106年8月16日收受 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另賴建志亦具狀陳明確有奇岩麗公 司資本10萬元、晨通公司資本1,490萬元,因虧損傾家蕩產 ,餘額為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頁之函及民事陳報狀 ),足見賴建志目前僅有上列萬里房地及永和房地,而別無 其他財產,且上列萬里房地及永和房地均經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彰化銀行、李政霖、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行使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中賴建志所欠之債務金額至少高達20,002,634元本 金,而上列萬里房地及永和房地縱經拍賣變價,亦僅為15,9



62,000元顯不足清償彰化銀行、李政霖、玉山銀行、永豐銀 行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上列優先受償債權,自無從構成破 產財團。
㈡依106年8月7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晨通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晨通公司僅有第三人晨揚國際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其負責人為賴建志之妻李慧娟) 之出資1,000萬元;且晨通公司105年度申報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利息所得274元、彰化銀行土城 分行利息所得260元、晨揚公司股利所得249,977元、永豐銀 行土城分公司利息所得149元,共計250,660元。惟查,晨通 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具狀陳明其銀行帳戶為零(見本院卷第 219-220頁之民事陳報狀),復經本院函命晨通公司於文到5 日內,提出金融機關(含郵局)帳戶之餘額及證據,詎晨通 公司於106年8月16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另晨通公 司亦具狀陳明確有晨揚公司之出資1,000萬元,因虧損傾家 蕩產,餘額為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頁之函及民事陳 報狀);依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寄發予 晨通公司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04頁),晨通公司 對來來公司雖有法院暫押款金額之債權1,031,079元,但亦 有廠商負數款之債務1,570,837元,二者相抵後,晨通公司 尚欠來來公司債務539,758元,故來來公司係寄發晨通公司 上列電子郵件向晨通公司催討債務539,758元等情,亦有來 來公司之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34頁), 是晨通公司主張其對來來公司有債權1,031,079元,即屬無 據,尚無可採;晨通公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行核估積欠 營利事業所得稅154,235元,亦有該局106年6月1日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足見晨通公司目前非但無任 何財產,且有欠稅,而無從構成破產財團。
㈢基上,賴建志、晨通公司均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而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 無對賴建志、晨通公司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賴建志、晨通公司破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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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揚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