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49號
PCDV,106,監宣,749,201709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王景輝
送達代收人 陳慶祥
相 對 人 王載
送達代收人 陳慶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75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嗣鈞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106年監宣字 第693號裁定指定關係人王哲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50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 在案,茲因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要求 (港補字000299號),公同共有之祖產土地依遺產分割協議 書登記為分別共有,須檢附經法院許可處分之證明文件辦理 ,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75 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6年8月 16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93號裁定指定關係人王哲勝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50號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 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係因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要求(港補字000299號),公同共有之祖產土地依遺產分 割協議書登記為分別共有,須檢附經法院許可處分之證明文 件,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實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之必要,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 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
│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 1/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