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賴素敏
非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相 對 人 吳祐霖
利害關係人 賴正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祐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素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正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祐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素敏之夫即相對人吳祐霖於民 國101 年罹患腦癌,經開刀及放射線治療,並服用標靶治療 藥物兩年,詎於105 年4 月間再度復發,復進行放射性治療 及化療,服用標靶藥物,情況仍不斷惡化,目前無法言語、 行動,對外界言語刺激均無回應,平日躺臥在床,需人照料 ,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斷證明書、營業執照、振 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 收據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祐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賴素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祐霖之監護人,以 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賴正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惡性星狀細胞腦瘤。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及尿管,臥床,四 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 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 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9 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 稽。且查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 「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手腳舉起?」、「可否 將你的眼睛閉起?」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
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 :「相對人係腦癌,經術後化療,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尿 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等語 。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賴素敏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妻,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另關於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賴素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妻,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最 為親近,並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 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賴素敏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賴正松 為聲請人之兄,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舅子,以及賴正松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 係人賴正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賴素敏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 人賴正松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