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二二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七九號、九十一年
度選偵字第三○一號),嗣本院裁定駁回公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及扣案統計及賄款金額名冊貳張、樁腳名冊中署名陳政吉之名單壹張、問卷調查表拾參冊、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及扣案統計及賄款金額名冊貳張、樁腳名冊中署名陳政吉之名單壹張、問卷調查表拾參冊、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及扣案統計及賄款金額名冊貳張、樁腳名冊中署名陳政吉之名單壹張、問卷調查表拾參冊、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及扣案統計及賄款金額名冊貳張、樁腳名冊中署名陳政吉之名單壹張、問卷調查表拾參冊、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及扣案統計及賄款金額名冊貳張、樁腳名冊中署名陳政吉之
名單壹張、問卷調查表拾參冊、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沒收之。
丙○○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及扣案統計及賄款金額名冊貳張、樁腳名冊中署名陳政吉之名單壹張、問卷調查表拾參冊、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 易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二、戊○○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第五選區(前鎮區、小港區)候選人,議員競選期 間係高雄市蔬菜加工、小販、舊貨、遊輪清倉、遊樂場所業、果菜包裝運送、青 果加工、宗教服務業等八個職業工會聯合會(下稱聯合會,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鎮 ○○街五五○號)理事長。而乙○○、甲○○、己○○、丁○○及丙○○則為聯 合會員工,其中乙○○擔任聯合會出納;甲○○為蔬菜加工、舊貨職業工會助理 幹事;丁○○為青果加工、遊樂場所業、宗教服務業、遊輪清倉職業工會之助理 幹事;己○○為小販、果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之助理幹事(甲○○、丁○○、己 ○○均負責勞、健保業務);丙○○則負責聯合會會員入會、加退保電腦登錄及 更新業務。戊○○為求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竟與乙○○、甲○○、丁 ○○、己○○、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戊○○為確定行賄 選民人數,乃製作『問卷調查表』(內容含編號、姓名、電話、住址、關係、備 註及填表人等欄位),並指示甲○○、丁○○、己○○,或電話聯絡設籍於第五 選區之有選舉權之聯合會會員,尋求支持,並請其至聯合會填具『問卷調查表』 ;或利用上開會員前來辦理各項勞、健保業務之機會,分發『問卷調查表』,調 查第五選區內有選舉權之會員或親屬是否支持戊○○。待會員填具『問卷調查表 』後,甲○○、丁○○、己○○即將之轉交丙○○,再由丙○○核對、校正及統 計後,按工會類別分別載入電腦內,資以製作賄選名冊(內含姓名、地址及電話 等資料)。嗣該名冊製作完成後,戊○○即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作 為賄選資金,每票發放五百元,並指示乙○○提領現款,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十五日或之前某日,乙○○提領現款六十萬元後,旋將其中四十四萬九千元分 別交予甲○○、丁○○、己○○等人收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十五日起, 甲○○、丁○○、己○○乃按其負責之職業公會(詳前述),依上開賄選名冊, 電話通知會員持會員證至聯合會,而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對前來之有投票權人 之會員及其親屬交付賄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計已 交付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侯吳錦玉、張明玉、呂淑美、蔡來 枝、周懷慈(以上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七九號處分書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陳季繐、蔡劉金花、杜坤富、林李阿釵、吳張月美、黃玉玲、邱秀貞
、黃永福、黃陳秋旻、劉黃炳妹、林秀珍、盧秀蘭、史陳阿暖、鄭茂、鄭何秀英 、王吳玉蝦、吳富國、林月仙、黃萬、蔡陳素秋、洪文良、吳明得、郭金印、陳 高清、白陳雲娥、游碧屘、江張金葉、蔡朱宗好、李張金英、余陳彭、王耀輝、 鄭秋香、吳俊輝、許德茂、陳益財、周文卿、洪蔡美麗、王聰明、梁國基、黃明 賜、林德雄、莊勝元、謝余月鳳、王銘俊、郭琨楠、蘇絹、李瑞堂、林茂盛(以 上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第八八號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等共八百九十八人,金額合計四十四萬九千元,且尚有多人不及交付賄賂。嗣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高雄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五五○號逕行搜索 ,並扣得六十五萬元(含預備發放之賄賂十五萬一千元、戊○○之其他競選經費 四十九萬九千元)、統計及賄款金額名冊二張、戊○○各後援會計票名冊三張、 樁腳名冊六張、各工會勾選前鎮區及小港區會員名冊四本、問卷調查表十三冊、 樁腳計票筆記本一本、戊○○競選傳單一疊、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 記二張、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二張;且因乙○○、甲○○、丁 ○○及丙○○分別於偵查中自白,故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裁定駁回公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發回更審,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被 告乙○○、甲○○、丁○○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詳本院前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收賄會員侯吳錦玉、張明玉、呂淑美、蔡來枝、周懷 慈於偵查中供陳相符(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此外,復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二號及第八八號處分書附 本院卷、監聽譯文附偵查卷可參;而扣案之預備發放之賄賂十五萬一千元、統計 及賄款金額名冊二張、樁腳名冊中署名陳政吉之名單一張、各工會勾選前鎮區及 小港區會員名冊四本、問卷調查表十三冊、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 二張、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二張等物,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附偵查卷(漏載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二張 、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二張)可參。又統計上開統計及賄款金 額名冊二張所示金錢,因被告戊○○計已交付賄款四十四萬九千元,以每票五百 元計算,被告六人已交付賄賂對象計八百九十八人;且因尚扣有預備發放之賄賂 十五萬一千元,顯見尚有賄賂未及交付。從而,因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甲○○、己○○、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指已交付賄賂八百九十八人部 分);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指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六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六人所犯上 開罪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 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 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者,被告乙○○、甲○○、丁○○及丙○○ 於偵查中自白【(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己○○於偵查中均表示係發票手路工五百元,未承 認買票等語(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局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偵查中並未自白甚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丁○○及丙○○部分,係先加而後 減;而被告甲○○部分,則先遞加而後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 被告等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 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交付賄賂人數眾多,其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 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致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於社會所生之影響匪 淺,惟念被告均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以㈠被告戊○○曾任三屆市議員 (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局筆錄),在民主政治洗滌下,自應瞭解不應以金 錢影響人民政治選擇,敗壞選風,其仍為之,自應受較高之刑事評價,及被告戊 ○○未當選本次市議員、年老體衰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㈡被告乙○○、甲○○、己○○、丁○○及丙○○等人,擔 任聯合會員工,受被告戊○○指示買賣,行為亦有非議之處,但因渠受僱他人, 在人情、工作壓力下而為買賣行為,並非全不可憫恕,且被告丙○○僅從事電腦 輸入工作,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六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 爰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另 被告乙○○、丁○○、丙○○、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 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 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已交付之賄款四十四萬九千元部分 ,爰不宣告沒收之【雖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但公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乙○○僅提領六十萬元供買票資金,於扣除前開已交付賄款四十四萬九千 元,尚餘十五萬一千元,係預備交付之賄賂(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中,被告乙○○之供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六十五萬元,於扣除上開預備交付賄款十五萬一千元,餘 四十九萬九千元則屬競選資金(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中,被告乙○ ○之供詞),與賄選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統計及賄款金額名冊二張、樁腳名冊中署名陳政吉之名單一張、問卷調查 表十三冊、舊貨業職業工會發放賄款清冊及註記二張、蔬菜加工職業工會發放賄 款清冊及註記二張等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詳本院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中,被告乙○○之供詞),基於共犯共同負責理論,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各後援會計票名冊三張、樁腳名冊五張、競選傳單一疊及樁腳計票筆 記本一本部分,因係單純拜票紀錄(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中,被告 乙○○之供詞),且被告均否認與賄選有關,基於上開扣案物亦為一般競選活動 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賄選有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而扣案各工會勾 選前鎮區及小港區會員名冊四本,係屬工會所有,縱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