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90號
PCDV,106,監宣,69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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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鈺唐
相 對 人 林梅鴦
關 係 人 林芙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梅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鈺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芙美(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梅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梅鴦於民國 105 年11月30日因失智及陳舊性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 宣告相對人林梅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林梅鴦之心 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為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意識嗜睡,臥床,有鼻胃管 及尿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 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林梅鴦監護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鈺唐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梅鴦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林梅 鴦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聲請人林鈺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梅鴦之子,有意願擔 任林梅鴦監護人,聲請人林鈺唐亦有監護林梅鴦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林鈺唐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梅鴦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林鈺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梅鴦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芙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梅鴦之女, 及林芙美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 定,指定林芙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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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