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陳偉佳
相 對 人 王美麗
關 係 人 陳明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陳偉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明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美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王美麗因失智,現 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相對人臥病在床,經點呼毫無回應,而依石牌振興醫 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 意識嗜睡,臥床。有鼻胃管及尿管,四肢無力。無法言語, 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 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聲請人係相對 人之女,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偉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美麗之 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王美麗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明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王美麗之配偶,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 人陳明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