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蕭濬濰
相 對 人 陳素彩
利害關係人 蕭百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素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濬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百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素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濬濰之母即相對人陳素彩於民 國106 年7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樓樓梯 間,失足跌落地面,致顱內出血,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進 行三次開顱手術,目前無法言語、行動,左側肢體偏癱,對 外界言語刺激均無回應,平日躺臥在床,需人照料,現況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3 紙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素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蕭濬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素彩之監護人,以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蕭百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 創傷性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左側偏癱。 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 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 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9 月19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在鑑 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可否將你的 手腳舉起?」、「可否將你的頭向右轉?」等問題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均無回應。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 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係創傷性腦出血,經術後 ,意識呆滯,左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
。」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蕭濬濰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另關於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予以查明,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蕭濬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最為親近,並表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且適 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蕭 濬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蕭 百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以及蕭百惠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蕭百 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蕭濬濰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
人蕭百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