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31號
KSDM,92,訴,2131,2004011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九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戊○○緩刑伍年,己○○庚○○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己○○庚○○皆於高雄市籍「穩合達號」漁船上任職,其中戊○○擔 任該船之輪機長,己○○擔任該漁船輪機二手,庚○○則係該船船員,渠等三人 與該船船長甲○○、大副乙○○、船員丙○○、丁○○(上開四人另行審結), 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 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 ,竟共同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十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 十八日九時許,航行至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距大陸 地區廣東省南澎列島約十一浬處之海域(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廣東省南澳島東南東 方外海三十浬處),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民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每公斤三十元之代價,向當時駕駛不知名漁船之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民購買已曬乾煮熟可食用之狗母魚乾二千零九十公斤及熟 小卷五千七百二十四公斤,合計重七千八百十四公斤之魚貨,並即由甲○○提供 包裝紙箱及麻袋讓該大陸漁船加工包裝後,再由乙○○、戊○○己○○、丙○ ○、丁○○、庚○○及大陸漁工等人,或為看管船隻避免碰撞或為幫忙指揮如何 藏放或為將漁貨堆放,一同合力將漁貨搬運上「穩合達」號船上藏放,而上開走 私物品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月十 八時三十分許,進入臺灣地區,至高雄二港口外海四海浬處,因該漁船吃水過重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蕭高聰李振益等人登船查 獲,並扣得上開私運管制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且查:(一)「穩合達」號漁船於右揭時、地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之事實,則有機 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份(海巡隊偵查卷宗第六十頁)在卷可稽。(二)而「穩合達」號漁船為警查獲時,在該船船艙內起出上開狗母魚乾二千零九十 公斤及熟小卷五千七百二十四公斤,合計重七千八百十四公斤之魚貨之事實, 則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蕭高聰李振益分 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一三背面、第一一四頁及背面),並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漁船嫌疑貨品扣押單各一紙(海巡隊偵查卷宗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至 第七十頁)、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一紙、過磅錄單二紙(偵查卷第三 六頁)、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紙(偵查卷七七頁)、相片二十二幀(偵查卷第 三七頁至第四七頁)附卷可證,此外,復有上開漁貨扣案可佐。(三)另上開狗母魚乾及熟小卷等漁貨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依照行政 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 所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業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關緝字第○九 二○○六○九一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刑事卷第四七頁)。(四)又中華民國領土,依憲法第四條規定,依其固有疆域,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說明提及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者。其中臺灣地區之範 圍,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 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之範圍,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則指臺灣地區以 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領土之涵義,通常指領土本身之陸地與其外圍之領海暨 兩者之上之領空而言。中華民國之領土,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陸地,中 華民國之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自基線起至其 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人前往購 買上述魚貨之地點,即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之海域 係距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澎列島約十一浬之事實,已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屬實,有 該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三一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刑事卷第一○四頁),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等人當時所處之海域係屬大陸 地區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三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關於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直航大陸地區罪之 罰則,該法原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 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惟於修法後,則修改為:「中 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 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上開二者之法定刑相同,僅於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若干修正,是被告行為之 時間,雖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論處。又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行政院復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修正,惟修正內容除與本案無涉外,且「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之修正,乃屬事實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直航大 陸地區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甲○○、乙○○、 丁○○、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民,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直航大陸地區部分,被告三人雖無船長身 分,然其等與有船長身分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行為,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未 經起訴之直航大陸地區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之條文,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此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人分別為「穩合達」號漁船之 輪機長、輪機二手及船員,僅為一己之私,即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渠等所為不僅擾亂臺灣地區經濟,亦影響課稅公平及市場健全發展, 再被告戊○○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並緩刑五年,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復再行違反,本應嚴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 開私運管制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生實害,另被告等人均係受僱於 他人,並非首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戊○○雖有前開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而被告己○○庚○○亦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及七十四 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渠等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顯然因係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被告戊○○緩 刑五年、被告己○○庚○○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上開管制物品,雖為被告 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該物品業經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有上述高雄關稅局處 分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1/1頁


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