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及移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 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不詳 之機車四處尋找目標,選定行搶對象後,即騎機車觀察地形並接近該徒步行走之 被害人,再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扯斷被害人頸部所戴之金項鍊,於得手 後逃逸,而以此方式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辛○○搶得財物後,即於當天或 翌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典當時間),至設於高雄市○○○路一一八號之「英明當 舖」,典當搶奪所得之財物,各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得款新台幣(下 同)五萬八千元。辛○○復承同一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一巷四一號前,見YPP─三 八九號機車車主(即庚○○)將鑰匙留於機車電門上,即趁機竊取之,供作搶奪 財物之交通工具。辛○○再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時間,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接近 徒步行走之被害人後,乘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公園 」西邊廁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財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己○○○、戊○○○、庚○○及證人何素鍾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常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一紙、 被告搶奪所得財物、所騎機車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附卷可稽,英明當舖典當紀錄 影本十張及領據一紙在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曾因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 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搶奪被害人丙○○○部分及其竊取車號 YPP─三八九號機車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 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之搶奪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審酌被告,連續多次以飛車搶奪路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不安,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辛○○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號旁,竊取他人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後,以該 機車為搶奪之犯罪工具,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尚勇路口,騎機車搶奪被害人林美秀(原名丁○○)所有之項鍊一條後 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及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雖自白於 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號旁,竊取他人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惟其此部 分竊車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述或尋獲贓物等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揆諸前開法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竊車之犯行 。又查,被害人林美秀遭搶奪部分,警方於上開英明當舖起出之金項鍊中,雖經 被害人林美秀指認其中編號六之金項鍊為其遭搶之財物。惟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訊 俷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稱其遭搶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而該編號六之金項 鍊則為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即持往英明當舖典當,此經證人甲○○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且有英明當舖典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該項鍊之典當 時間係在被害人林美秀遭搶之前。又被害人林美秀遭搶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 區○○路與尚勇路口,與被告自陳行搶地點並不相符,衡以被告就其他犯行均自 承不諱,衡情當無故意飾詞否認本件之理。且被害人林美秀亦無法指認被告是否 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尚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林美秀財物之犯 行。綜上,公訴人此部份併辦,尚乏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與前開判決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予以退回,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