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38號
KSDM,92,訴,1238,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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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
        林敏澤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
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戌○○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戌○○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前處長,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擔任兵役處長期間,綜理該處業務 ;宇○○係該處第二科股長,負責預官考選徵訓、補充兵徵集及役男服替代役等 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緣內政部計畫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推 行替代役業務,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0七號 函撥付「高雄市政府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費」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供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替代役業務,並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以 前完成檢據核銷。㈢內政部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八九)內役字八九 八一二一六號函核撥二萬元,供該處辦理「替代役講習」經費,並指定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役政人員「替代役講習」。該處第二科承辦股長宇○○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假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五樓會議室舉辦「替代役講 習」,該處及各區公所辦理替代役人員共約四十名出席該講習會,當日中午講習 會結束後分發便當。㈣戌○○宇○○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應舉辦並可檢據報銷右述「高雄市政府辦理八十九年役 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費」五萬元之機會,謀議以不實之辦理作業資料及憑證 單據,持向內政部核銷,以詐取該五萬元作業費,供戌○○私人宴客之用。謀議 既定,先由戌○○指示宇○○偽造乙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 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要求參加右 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替代役講習」領用便當人員,在該「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 簽到表」簽名;復為掩飾該兵役處實際上沒有實施「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 服替代役作業檢討會」之事實,戌○○又指示宇○○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簽擬 乙份「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計畫,另通知各區公所兵役 業務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至該處參加二小時之例行性「替代 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以瓜代矇混充作「辦理專案申請服 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之會議;宇○○並再要求與會人員亦於前述偽造之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 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上簽名,以偽充係辦理該作業檢討及餐敘之參加人員 之簽名;宇○○另將過去辦理其他活動之需,而向高雄市苓雅區○○○路「鮮荷 水果行」購買水果,所取得之舊收據,以無法報銷為由,請不知情之「鮮荷水果行」實際負責人申○○,在由宇○○自行填寫內容為「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台 照,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品名水果、飲料一批,總價一萬零九百元」之收 據上,蓋用店章及負責人印章,偽充係舉辦「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 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購買餐會水果、飲料開銷 之憑證;再以戌○○在高雄市「喜宴富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與民間友人私人餐 敘之餐費三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之統一發票,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印製徵集令 費用二千四百元(僅報銷其中七十一元)之收據,偽充係舉辦「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之餐會 費用;備妥上述不實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 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 施計畫業務研討會」計畫、及「鮮荷水果行」收據、「喜宴富貴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等辦理報銷作業費之資料憑據後,宇 ○○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持向該兵役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子○○詐領該筆 作業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據以向內政部核銷右述「高雄市政府辦理八 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費」五萬元之經費,戌○○宇○○二人因此 詐領取得該筆五萬元之款項,作為支付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戌○○在「喜宴 富貴餐廳」辦理與民間友人之私人餐敘之費用等語,因認被告戌○○宇○○二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一)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上午九時正,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五樓會議室舉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 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工作講習」外,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未再舉辦過任何 替代役業務研討會,亦未於當日晚上參加兵役處在高雄市○○區○○路「喜宴富 貴」餐廳之餐敘等情,業據證人卯○○、C○○、癸○○、乙○○、巳○○、宙 ○○、庚○○、G○○、F○○、D○○、寅○○、E○○、李弘毅、亥○○、 丑○○、B○○、黃○○、江玟瑛、丙○○、甲○○、酉○○、午○○、辛○○ 、天○○○等人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述明確屬實;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 兵役處第二科前科長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 未計畫舉辦研討會,亦未補開會議,事後迄今也未舉辦餐會,又『替代役抽籤作 業研討會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乃屬兵役處的例行性任務提示,主要是對 相關區公所承辦人員分配工作,有時因各承辦人對業務已熟悉而不參加開會,而 『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是專案會議,兩 個不是同一個會議」等語;又上開證人均為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及其所屬各區公所 兵役課人員,負責主管或承辦替代役等兵役業務,被告宇○○果真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舉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 依一般行政慣例,會議承辦人均會發開會通知,甚至若有急迫性之會議亦會以電



話通知,然前開證人竟均未接獲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 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之開會通知;況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調 處第一次詢問時,即供稱:「(問:除了前述的講習會議外,市府兵役處是否再 舉辦有關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的其他活動?)高雄市兵役處辦理八十 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工作,除了前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 時正,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五樓會議室舉辦替代役實施工作研討講習外,另內政 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0七號函核撥替代役作業費五萬元, 該五萬元規定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檢據報銷,‧‧‧,因此我才擬訂該 份計畫,計畫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正在兵役處會議室舉辦的研討 會,但僅是公文形式,實際並未舉辦該研討會,亦未發函給各區公所,僅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於高雄市○○路喜宴富貴餐廳舉辦會餐,‧‧‧」等語,核 與前開證人陳述未接獲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 務研討會」開會通知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宇○○確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 「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之事實無誤。(二)證人 即為「喜宴富貴餐廳」做記帳工作之玄○○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統一發票存 根聯未載明買受人,大多是屬於個人消費性質」等語。而「喜宴富貴餐廳」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開立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記載「餐費, 參萬元,買受人高雄市兵役協會」、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記載「餐會,參萬玖千零貳拾玖元,買受人(空白)」之事實,有該二張統一發 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三民區公所兵役課長乙○○於高雄市調查處 證稱:「‧‧‧我曾應邀前往高雄市○○區○○路『喜宴富貴餐廳』參加為歡送 前兵役處伍副處長、莊股長及新興區、左營區公所兵役課各乙名課員的退休餐聚 (詳細日期我已不記得),當天,高雄市兵役協會也有會員與宴,席開約十餘桌 (含兵役處四桌、各區公所兵役課乙桌及兵役協會乙桌),而此次為歡送役政人 員退休所舉辦的餐會與役男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無關,即 印象中,並無開完類似前述業務研討會後,直接轉往餐廳會餐的情形」等情,及 證人李弘毅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我不知道兵役處是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下午十四時有在市府兵役處會議室舉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 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我沒有參加過該業務研討會,也沒有在該研討會會 後的當天(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前往市府兵役處於憲政路喜宴富 貴餐廳所舉辦的聯誼餐會,戌○○有邀約各區公所兵役課長參加,而該次聯誼餐 會之確定日期及餐會性質,因時隔已久,我已記不得了」等情。再佐以被告宇○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於高雄市調處自承:「‧‧‧,,因此我才擬訂該份計畫 ,計畫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正在兵役處會議室舉辦的研討會,但 僅是公文形式,實際並未舉辦該研討會,亦未發函給各區公所,僅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晚上於高雄市○○路喜宴富貴餐廳舉辦會餐,‧‧‧」等語,而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未舉辦「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已如前述 ,且一般行政機關縱有會後聚餐情形,均在開會通知上註明,鮮有另行再發邀請 函之情形,而本件除發邀請函外,該函附有「法學士戌○○律師」之名片,有該 邀請函附卷足按。準此,當晚於高雄市○○路「喜宴富貴餐廳」舉辦之會餐,應



與被告宇○○所擬訂之「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計畫中, 所謂「會後舉辦聚餐」無關,而係被告戌○○辦理與民間友人之私人餐敘無疑。 (三)又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 參加人員簽到表上午○○、辛○○之簽名,為渠等所親簽無誤,而渠等於當日均 請假未出席,該簽到表有關渠等之簽名,應係被告宇○○利用其他的會議,中午 用餐領取便當的機會,將簽到表前面的標題部分遮蓋,然後要求渠等在簽到表上 簽名,而簽到表上「酉○○」之簽名,非酉○○所親簽,因酉○○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公差外出未參加會議及餐敘,另簽到表上陳真猛之簽名,是因 陳真猛本人曾至兵役處會議室領取便當時所親簽,然被告宇○○要求陳真猛簽全 名,乃同意由被告宇○○代簽「天○○○」,又簽到表上「A○○」有兩次之簽 名,係A○○參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的「替代役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 核對」的會議,因負責該兩項業務,才簽兩次名等情,此據證人午○○、辛○○ 、酉○○、陳真猛、A○○等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明在卷,復有午○○、辛 ○○、酉○○三人之簽到退簿、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 參加人員簽到表等影本文件附卷可參,足見該份簽到表實際上應是其他會議之簽 名表,為被告宇○○將之偽充成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 之簽到表無訛。(四)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替代役作業費 」五萬元之報銷資料中,由被告宇○○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附有品名水果、 飲料一批、一萬零九百元之「鮮荷水果行」收據及品名徵集令、二千四百元之「 豐盛文具印刷品行」之收據,分別載有「余科長代墊」及「余科長代墊71元」 字樣,是因該收據係由被告宇○○拿收據黏貼憑證給擔任高雄市兵役處會計之子 ○○時,告知「鮮荷水果行」之費用係由戊○○代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 據部分由余科長代墊七十一元,要子○○開立支票時,通知余科長領取,而由子 ○○在上開收據上寫下「余科長代墊」及「余科長代墊71元」之字樣,然上開 二張收據之費用非由戊○○代墊,而係因戊○○為高雄市○○○路一九0號「橡 木桶洋酒公司」之會員,購買菸酒之價格較為優惠,乃由被告宇○○委請戊○○ 向「橡木桶洋酒公司」購買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及香煙,共計一萬零九百七十一 元,並由戊○○以現金代墊,且將電子計算機開立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之統一發 票,交付被告宇○○,嗣由子○○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戊○○領取一萬 零九百七十一元之支票,戊○○領取支票時,並未看到申報所附之右述二紙收據 等情,業據證人子○○、戊○○二人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黏貼 憑證用紙」及所附之「鮮荷水果行」、「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在卷足資佐證 。參以證人即鮮荷水果行實際負責人申○○證述:「該收據確實是我所經營『鮮 荷水果行』的,我印象中該收據是兵役處人員八十九年間前來本店購買水果,後 來該兵役處人員過一段時間後,拿原先的單據來我的店內要求重新開立收據,因 為當時我很忙,就請該兵役處人員自行填寫,我再蓋店章及負責人章,但該筆收 據之交易究竟是購買整批水果或是累計金額再開成一張收據,詳細情形我已記不 清楚」等語。衡諸上情,上述「鮮荷水果行」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上記 載之品名及費用,為一般行政機關開會或處理行政業務時,通常合理之開銷,果 真由證人戊○○代買先行墊付,證人戊○○係兵役處第二科科長,行政經驗豐富



,其並無否認之必要,是其陳稱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係其代買菸酒之費用,自堪 採信。又參以上開「黏貼憑證用紙」所附「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上,記載「 余科長代墊71元」字樣,表示除余科長代墊部分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由他人 代墊,與一般採購單一物品由一人代墊之慣例有違,且證人戊○○又否認代墊購 買收據上物品之費用等情,已如上述。足認上開「黏貼憑證用紙」所附「鮮荷水 果行」、「豐盛文具印刷品行」之二紙收據,其記載內容虛假不實,與事實不符 。而上開二紙收據所載余科長代墊之費用與證人戊○○陳稱其代購洋菸酒之費用 ,數額互相符合,衡情,應係被告將證人戊○○交付之菸酒收據遺失或認為係屬 不當或其他原因,認無法核銷而假以上開二收據核銷無疑。(五)被告戌○○雖 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實際上有開「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 」並會後舉辦聚餐云云置辯,然被告宇○○已於高雄市調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初 次詢問時供承:「‧‧‧,該五萬元規定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檢據報銷 ,當時處長戌○○告訴我,想把該五萬元用來舉辦餐會以便鼓勵役政同仁士氣, ‧‧‧,因此我才擬訂該份計畫,計畫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正在 兵役處會議室舉辦的研討會,但僅是公文形式,實際並未舉辦該研討會,亦未發 函給各區公所,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於高雄市○○路喜宴富貴餐廳舉辦 會餐,‧‧‧」等語。又被告宇○○雖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有依計畫舉辦研討會 及會後聚餐云云,惟被告宇○○未實施「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 討會」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聚餐係屬私人聚餐性質,已如前述,是被告戌○ ○與宇○○間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六)此外,尚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八一二0七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 役字八九八一二一六號函、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 務研討會計畫及簽呈、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高市兵役二 字第四九五0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高市兵役二字第四九七九號函、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高市兵役二字第0七二九號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兵役 處支出傳票等影本文件附卷足佐,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戌○○宇○○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㈠被告戌○○辯稱: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確有舉行「替代役抽籤作業研 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該會議與「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 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之內容、性質相同,僅名稱不同,或係承辦人疏忽而 已,且替代役抽籤作業與預官轉錄替代役作業既均係自八十九年起第一次實施, 該會議係針對第一次實施替代役而衍生之問題進行研討,性質屬專案會議,並非 例行性會議,與內政部發文囑請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相關業務之原意及目的相 符。②共同被告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主任秘書陳恭二、科長戊○ ○及會計子○○會商後,主動簽擬「本市辦理八十九年役男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 畫」乙份,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始簽擬訂於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召開「替代役抽籤 作業研討會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則被告如何早在四月二十八日前謀議並 指示宇○○讓參加四月二十八日辦理之「替代役講習」會議人員領取便當簽名, 並保存至日後供參加「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人員簽名



?況且證人地○○於法院證稱四月二十八日領用便當人員並未在簽到簿外再簽一 次名,且四月二十八日會議簽到簿亦已提出法院,何況,被告如有心偽造,豈會 讓與會人員重複簽名?是起訴書認定宇○○偽造簽到簿供四月二十八日與六月十 九日與會人員簽名,顯有違誤。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後於喜宴富貴餐廳係 為鼓舞士氣及慰問高雄市政府役政同仁辛勞而舉辦,共同被告宇○○並於開會通 知外,另行寄送餐敘邀請函,會中亦有宣布當晚餐敘,而各區公所幾乎均有役政 人員參加餐會,兵役協會原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舉辦餐敘,嗣配合高雄市 政府兵役處舉辦之研討會暨餐敘而改於六月十九日合併舉行,兵役協會常務委員 受邀請,係經由兵役協會主任委員蔡松雄授權,屬附帶邀請,為官場慣例,並不 因此而變為私人餐敘,如為私人餐敘,被告宇○○不可能發邀請函予高雄市各區 公所,更不可能於當日會議中再次宣布當晚餐敘消息。④依行政慣例,高雄市政 府兵役處之各項業務均分層負責,研討會之舉辦或會議及申報費用等,主任秘書 陳恭二或副處長金顯瑞可代為決行;另業務經費未達十萬元者,可由陳恭二或金 顯瑞代為決行,十萬元以上者,始需處長戌○○決行,本件經費僅五萬元,係由 陳恭二代為決行,被告戌○○除應宇○○邀請出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餐敘外, 嗣後之實施計畫、開會通知乃至費用核銷之程序作業,皆依行政程序分層負責之 慣例,由下屬全權負責辦理,例如核銷證明文件黏貼憑證用紙上「戌○○處長乙 章」,係由陳恭二所保管蓋用。⑤綜合以上,被告戌○○如何與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均未指明所認定之依據,被告絕未犯有本件罪行等語。 ㈡被告宇○○辯稱: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確有召開「替代役抽籤作業 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此會議性質即屬「替代役作業研檢」之一,根 據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第十七頁內政部役政署 執行小組執行替代役工作實施進度表,已經將兵役抽籤列入實施進度內,故該會 議即為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的會議,尚有內政部函覆高雄地檢署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內授役字第0九一00八0四八五號函文在卷可稽,其中所謂「抽籤 作業」,即聲請服替代役人數超過配額之役男要抽籤;所謂「預官轉錄名冊核對 」,就是申請服替代役之役男具有預官資格,需填寫切結書放棄預官資格,是該 次會議即兵役處與各區公所役證人員進行核對,是依前揭內政部函文可知,替代 役抽籤作業及預官轉錄名冊作業均屬「替代役作業」之一,並非例行性會議,且 預官轉錄替代役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以專案實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下午二時舉辦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係當年度第一 次舉辦,故屬專案會議,而替代役聲請與預官申請轉服替代役之業務,均與替代 役之新制有關,業務亦彼此相關聯,起訴書認定「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 錄名冊核對」會議屬例行性會議,與事實不符。②參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舉辦會議人員必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 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上簽名;而同日晚上餐 敘活動,到場參加人員亦必須於同一簽到表上簽名,故有參加會議人員又參加晚 上餐敘活動時,自有可能於同一簽到表中簽名二次,如證人即苓雅區公所兵役課 課員A○○到庭證述屬實。③起訴意旨先認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到表係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偽造,復認定該簽到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偽造,已有矛



盾,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簽到表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簽到表內之 簽到人員根本未完全相同,起訴書認定被告偽造簽到表,豈會發生簽到人員不相 同之情形?公訴人此指摘純屬子虛烏有,與事實大相逕庭。④被告宇○○係請購 單位,並非採購單位,被告僅於辦理銷帳時在「鮮荷水果行」空白收據抬頭欄補 行記載「內政部役政署執行小組」等字外,並未經手採購事宜,該收據並非被告 提出,收據內容亦非被告筆跡,而收據金額係由水果行老闆娘陳雅琴所寫,該收 據是否確由被告拿去水果行請老闆蓋妥店章則已忘記等語,亦經證人即水果行老 闆申○○於法院證述屬實,是難為公訴人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⑤「豐盛文具印 刷品行」收據,並非被告宇○○提出,被告是請購單位,曾申請採購文書製品, 由總務室負責採購,收據由採購人員取回,並非被告所提,況且豐盛文具印刷品 收入明細表內載有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有人訂購「徵集令」,金額為二四00 元(二三二九元及七一元)等細目可知,收據所載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於收 據抬頭空白係為避免抬頭書寫錯誤無法報帳,始請廠商暫時將收據抬頭空下。⑥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確有在「喜宴富貴餐廳」舉辦高雄 市役政人員之替代役作業研討餐敘,共計十一桌,其中三桌非役政人員,係因本 次餐費尚有兵役協會補助三萬元,遂另邀請兵役協會委員等人參加餐敘,而與會 之各區公所兵役課人員不認識兵役協會委會,亦屬正常,不足證明該餐敘係私人 宴客性質;而兵役協會所補助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兵役協會總幹事葉富順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綦詳。而證人戊○○前後供述歧異,其證稱 不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舉辦研討會議,然對於由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發出之開 會通知單上確實載有由戊○○「代為決行」之事實又無法提出解釋,足見證人戊 ○○所述六月十九日未舉辦系爭會議及餐會,並非事實。另證人庚○○、F○○ 、丙○○均未參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開會及餐敘,當證述未參與;證人C○ ○、乙○○、寅○○、壬○○、亥○○、丑○○、黃○○均未參加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會議,當然無與會印象;至證人乙○○證述印象中曾至喜宴富貴餐廳參加 歡送兵役處伍副處長、莊股長之退休歡送餐會云云,然查伍華林副處長係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莊國雄股長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休,歡送其二人之退 休餐會不可能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才舉辦,故乙○○所述應與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之餐會無關。至於公訴人提出證人丑○○、B○○、甲○○、江玟瑛、辛 ○○、午○○等人證詞為未受邀參加餐會之證據,然該證人於法院訊問時均更異 前詞,證述有參加該次餐會,證人丑○○更證稱訊問當時告知調查員有參加餐敘 ,惟調查員堅不記錄等語,足證上開證人證詞並非出於證人本意陳述,於審判外 之證詞無證據能力。⑦綜合以上,被告宇○○確有舉辦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替代 役研討會議,同日晚間與兵役協會一同舉辦餐敘,該餐敘絕非私人宴客,是被告 宇○○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據之 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既經被告戌○○宇○○於審判程序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公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未提出得作為證據之其他法律 規定,是公訴人起訴書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不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㈡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無舉辦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 會議?是否屬於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之專案會議或僅為例 行性會議?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之「替代役抽籤 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其內容大致包含替代役抽籤當日工作人 員八時整應準時到場並配戴識別證、替代役抽籤名冊於六月二十七日送兵役處 及各區公所預官入營人數統計等,此有證人D○○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到 庭作證所提出之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職員奉派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影本(見本院 卷㈠第二八一頁)可稽,且經證人D○○(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E○○ (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三頁)、B○○(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七頁)、黃○○(見 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丁○○(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四頁)、A○○(見本院 卷㈠第二七四頁)、甲○○(見本院卷㈡第九頁)、卯○○(見本院卷㈡第一 0一頁)、癸○○(見本院卷㈡第一0九頁)、G○○(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 頁)、巳○○(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宙○○(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 、地○○(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等到庭證述參加該次會議內 容係與替代役作業有關,是以上開證詞及會議紀錄、簽到表堪認高雄市政府兵 役處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 對」會議;其中證人B○○及卯○○證述記得當日被告宇○○曾作專題說明, 輔以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授役字第0九一00八0四八五號所附高 雄市政府兵役處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相關資料內有專題報告 :替代役實施之依據乙文(見92他3666號卷第四四0頁至第四四六頁),再參 以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第十七頁內政部役政 署執行小組執行替代役工作實施進度表,係將兵役抽籤列入實施進度內,而聲 請服替代役人數超過配額時,需以抽籤決定;申請服替代役之役男如具有預官 資格,需填寫切結書放棄預官資格等規定,堪認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前揭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舉辦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會議與替代 役作業有關;又替代役制度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在八十九年之 前當然尚無替代役制度實施檢討之會議,更無關於預官轉服替代役之作業計畫



,是前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之「替代役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 對」會議係歷年來首次舉辦,往常並未曾舉辦,尚難稱係「例行性」會議,縱 實際舉辦之會議名稱與原先擬定之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不同 ,且到場人員所簽署之報到表抬頭係「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 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與參加會議之「替代役 抽籤作業研討及預官轉錄名冊核對」名稱不同,然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既有舉辦與替代役作業相關之非例行研討會議,即難以 會議名稱、簽到表不同而認定高雄市政府兵役處並未舉辦替代役作業研討會議 。
㈢系爭「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 敘』參加人員簽到表上之「酉○○」、「午○○」、「辛○○」、「陳真猛」 、「天○○○」、「A○○」二次等簽名,是否足認係被告宇○○以其他會議 領取便當機會使證人簽名在報到表以偽充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報到表?依 酉○○到庭證稱「我看這個字不像是我簽的,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 「如果我出差,應該沒有去」、「(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那天新兵入營,我 送新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二頁);證人午○○證述確有簽名在前揭「 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 加人員簽到表上,但那天請公假受訓,記得去過一次喜宴富貴餐廳,但不記得 是不是六月十九日,去餐廳不記得有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四、十五 、十六頁);證人辛○○證述:「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役男專案 申請服替代役作業檢討及餐敘』參加人員簽到表上之「辛○○」簽名係其字跡 ,但沒有參加該會議,六月十九日簽到簿上蓋婚假,應該就是請婚假,在家休 息,只記得受被告戌○○邀請去過『喜宴富貴餐廳』,次數不記得,對於簽名 在簽到簿上的動作沒有印象,在簽到表上簽名有可能指開會拿便當,也有可能 是沒參加開會拿便當,該次簽名推測有可能沒有參加會議,但有便當剩下,拿 回來發給沒有參加會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一至第二五頁),可見證 人酉○○、午○○、辛○○均因事發距今已三年而顯得記憶模糊,完全依賴文 件而回復記憶,但對於是否請假又領取便當或參加餐會均不確定,又與證人辰 ○○到庭證述確認午○○、酉○○、辛○○有參加餐會等語不同(見本院卷㈡ 第二六三頁、本院卷㈠第一四0頁);而證人天○○○業於本院證述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參加會餐前簽署「陳真猛」後,同意被告宇○○代其簽署「天○ ○○」之情(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證人A○○則證述在開會時已經簽一 次,餐敘時,承辦人員請她再簽一次,她想說承辦兩項業務,再簽一次也無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等語,是酌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確有舉辦八十 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及公務員參與會議僅簽到一次之常情,尚難以前揭不明確 之證詞及偶然之二次簽名而認定被告宇○○以其他會議領取便當機會使證人簽 名在報到表以偽充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議報到表。 ㈣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於喜宴富貴餐廳之餐敘是否為被告戌○○私人宴會?①依 證人D○○(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稱兵役課長王春勝有接到邀請函、當天開 會有宣布)、寅○○(見本院卷㈠第二四0頁,有收到邀請函)、壬○○(見



本院卷㈠第二四七、第二四九頁,有參加,有收到邀請函,承辦人傳閱)、亥 ○○(見本院卷㈠第二五0頁,有與兵役課員其他人參加)、丑○○(見本院 卷㈠第二五三、第二五四頁,有參加,有邀請兵役課同事參加)、B○○(見 本院卷㈠第二五七、二五八頁,當天開會有宣布,沒有參加)、丁○○(見本 院卷㈠第二六六頁,可能課長有口頭通知)、A○○(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五頁 ,參加開會簽一次,晚上餐敘再簽一次,所以在簽到表上簽二次名)、戊○○ (見本院卷㈡第三二、三三頁,有參加,民間人士約二、三桌,沒有處裡面的 人多)、癸○○(見本院卷㈡第一0九頁,知道但沒參加)、乙○○(見本院 卷㈡第一一八頁,有收到兵役處長請帖)、地○○(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八頁, 兵役處有發邀請卡)、己○○(見本院卷㈡第二五六頁,可能有參加)等到庭 證述知悉高雄市政府兵役處於六月十九日晚間在喜宴富貴餐廳確有舉辦餐敘, 而證人D○○、B○○證述當天日間開會有宣布晚間餐敘消息,證人寅○○、 壬○○、亥○○、丑○○、乙○○、地○○亦證述事前有收到兵役處所發邀請 函,參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第柒項 載明「會餐地點:喜宴富貴餐廳;會餐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八時 止」之實施計畫,證人子○○證述「因為中央補助款來的時候,名義也是要辦 理替代役的講習會,所以他們會先有擬定替代役講習及會後聚餐的實施計畫, 辦理完成之後,他們才會檢附相關收據核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七頁), 及被告宇○○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收受之邀請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 頁),其信封與內附邀請卡係喜宴富貴餐廳所製作,信封載明「高雄市苓雅區 公所李課長(指證人壬○○)暨全體同仁兵役處」,內有回執單表明「六月十 九日下午十八時十分兵役處餐敘,歡迎蒞臨參加,并請電話告知,俾便安排, 聯絡人宇○○」等字樣,及喜宴富貴餐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預定單(見見本 院卷㈠第一五二頁)龍廳預定單位為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可見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餐會係按之前所擬定計畫實施,對外發送邀請卡對象為各區公所兵役課全 體人員,向餐廳預訂名義為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又於當天日間開會時有宣布晚 間餐敘消息,堪認該餐會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會後聚餐並非被告戌○○私 人宴會,單以邀請函內附被告戌○○名片之情,尚難遽以認定係私人餐會。② 而證人即負責喜宴富貴餐廳記帳業務人員玄○○到庭證稱:通常沒有買受人的 記載,就是屬於私人性質的消費,如果是公家機關或是民間團體的消費都會記 載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九頁),僅係就通常一般情形而言,而證人 玄○○既非喜宴富貴餐廳現場處理收帳、記帳之人員,僅餐廳將發票及憑證處 理後送至會計師事務所供玄○○處理,不清楚究竟有無客人因不確定買受人名 稱而未填寫發票抬頭之情形,亦經證人玄○○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九 頁),況被告宇○○業已提出喜宴富貴餐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具編號00 一九八九號簽認單載明公司名稱為高雄市政府兵役處,顧客姓名為宇○○之單 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之一),是被告宇○○辯稱喜宴富貴餐廳開立 收據未載明抬頭係因不確定抬頭書寫單位而空白,尚非不可置信,自難以前揭 證人玄○○就一般情形所為證述而認定該次餐會係被告戌○○私人餐會。③至 於公訴人又指稱該次餐會如為會後聚餐,應併於通知單內載明,開會通知單並



未表明有會後聚餐而推認該次餐會係被告戌○○私人餐會等,然此係通知方式 之選擇,多種供選擇方式之間,並不存在有一無二之絕對排除關係,亦即重點 在於有無通知,而非選擇何種方式通知,本件被告既有以高雄市兵役處聚餐邀 請函通知各區公所,並於開會期間宣布會後聚餐,既已達通知目的,即不能以 未併於開會通知內載明聚餐而認定該餐會係私人餐會,公訴人就此應有誤會。 ④此外,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喜宴富貴餐廳」餐會桌次表(見92他3666號卷 第二八七頁)顯示第一、二、三桌,除高雄市兵役處處長暨夫人、副處長外, 其餘人員均非高雄市政府兵役課人員或各區公所人員,此係因該次餐費尚有兵 役協會補助三萬元與高雄市政府合辦餐會,此經兵役協會總幹事葉富順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所引用之審判外證述,見92他 3666號卷第二九四、二九五頁),至於葉富順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有補助三萬元,嗣回覆檢察官訊問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簽呈係註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而非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聚餐之疑問時,答 稱「宣導有好幾次,我們是參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那次的聚餐,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那天我們沒有參加」等語有所不同(見92他3666號卷第三五三頁背 面、第三五四頁),然審酌證人葉富順於前開調查局訊問時稱「只記得八十九 年五月底股長宇○○拿了乙份『高雄市政府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役實施工作講 習研討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來辦公室向我表示,兵役處要辦理替代役業務的 研討會及會餐,希望兵役協會補助三萬元,我當時基於替代役業務與役政有關 ,所以就答應補助三萬元」、「問:(提示:喜宴富貴餐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00000000號)影本,上載『餐費30000』,買受人為高雄 市兵役協會,見92他3666號卷第三四一頁)該張發票是否即是前述餐會的經費 之一?由何人支付?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該張發票就是當天聚餐 後,由邱瑞屏以現金支付後由喜宴富貴餐廳開立的」等語(見92他3666號卷第 二九四頁背面),堪認兵役協會係以補助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 代役業務研討會及會餐之意而補助三萬元,而該會議及會後聚餐係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舉辦,核銷費用之收據亦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據,堪認兵役協 會係補助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餐,而證人葉富順所簽 請核發補助簽呈係事先預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舉行,並非實際舉行日期 ,況且卷內亦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兵役協會於喜宴富貴餐廳舉辦餐會之核 銷收據為證,是可認證人葉富順嗣於檢察官覆訊時所證述顯係遷就簽呈所載日 期,其前後證述顯有時間記憶之模糊,是兵役協會既有補助,則被告另邀請兵 役協會委員等民間人士參加餐敘,亦屬正常,尚不足認定該餐會係被告戌○○ 私人宴客性質。
㈤「鮮荷水果行」收據是否為被告宇○○辦理其他活動所需,而自行填寫內容由 實際負責人申○○蓋用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依證人申○○到庭先證稱該收據( 金額一萬零九百元,品名:水果飲料一批,見92他3666號卷第四四九頁)係宇 ○○之前買很多次的累積,購買時間太久,是否為六月十九日已經忘記,詳細 日期確實不知道,宇○○報帳時,就說要開六月十九日日期收據及累積之前買 過的數額,金額係其太太陳雅琴寫的,收據上面陳雅琴的章係事先在整本收據



上蓋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九、四十頁),後經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更行 訊問是否係被告宇○○索取該收據時,證稱忘記了(見本院㈡第四一頁),是 以證人申○○之證述,足以認定系爭收據係陳雅琴所填寫金額、蓋章,並非被 告宇○○所偽造,然難以認定系爭收據所購買之水果飲料是否供作八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開會或會後聚餐所用,且無法認定係何人購買,由何人索取發票之情 ,且證人前揭證述反覆,此部分自有審酌其他證據之必要。另參酌被告宇○○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請為六月十九日研討會及會餐使用之財物請購單(見 92 他3666號卷第三二八頁)上記載請購飲料水果一百二十份,總額為一萬二 千元,請購人為股長宇○○之情,輔以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 役實施計畫業務研討會第捌項第二點記載「講習資料、茶水、會餐請第二科負 責」(見92他3666號卷第三二七頁),及證人子○○於本院證述本件替代役講 習採買都是由業務第二科負責,因為都是業務科與其接洽,但不知道事實上由 何人去採購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僅能認定鮮荷水果行所開立前揭收 據金額較被告宇○○所請購者少,至於是否係被告宇○○鮮荷水果行購買? 如非被告宇○○採購,則實際承購人係何人?是否係向鮮荷水果行採購該次會 議所需之飲料水果?等事項,均難據以認定。縱認係被告宇○○鮮荷水果行 採購後索取系爭收據,因收據金額並未超逾原先實施計畫所預定金額,亦難以 認定該採購之水果飲料並未用於系爭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舉辦之會議及餐會, 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總價一萬二千元之水果飲料收據為證,是單以前揭證 據實難認定公訴人所指系爭「鮮荷水果行」收據係被告宇○○辦理其他活動所 需而要求開立之情。
㈥被告是否因遺失或認為不當或其他原因認無法核銷證人戊○○代購洋煙洋酒之 費用,而偽造鮮荷水果行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並使會計人員子○○開立 支出傳票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予戊○○?①豐盛文具印刷品行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開立收據(品名:徵集令,數量:3000,總價:2400,見92他3666號卷 第四五0頁)核與被告提出豐盛文具印刷品行帳冊紀錄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品名:徵集令,金額:2400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亦與被告 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簽請為六月十九日研討會及會餐使用之財物請購 單(見92他3666號卷第三二八頁)上記載請購替代役書表一批,總額二千四百 元相符,是堪認該收據所購置物品確用於本件高雄市兵役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舉辦會議無誤,則被告亦無偽造該收據之行為;②至於被告戊○○證稱受宇 ○○之託購買洋菸洋酒,並帶至喜宴富貴餐廳將菸酒及發票一併交給宇○○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二至第三七頁),為被告宇○○否認,然卷內除戊○○證 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戊○○確有代墊購買菸酒,更無起訴書第九頁第 十一行所稱「電子計算機開立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之統一發票」為證;③另依 證人子○○證述鮮荷水果行收據旁「余科長代墊」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據旁 「余科長代墊71元」等字樣,係其受被告宇○○告知三、四次後註記,並直接 發給支出傳票,由出納開立支票予戊○○,至於七十一元部分,係為核銷內政 部專款五萬元,有製作支出分攤表(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二八頁),準此,證 人子○○為符合內政部專案補助五萬元而取喜宴富貴餐廳收據之三萬九千零二



十九元及鮮荷水果行收據之一萬零九百元,然無法再包含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收 據之二千四百元,僅擷取其中七十一元核銷,以符合五萬元之限制,是證人戊 ○○所領取之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係證人子○○受五萬元限制所為會計作業 而成(減去喜宴富貴餐廳收據金額),是否為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係戊○○代墊 購買菸酒之金額,尚非無疑,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應該是一萬 多元」(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猶未確定,是以會計記帳技術亦難推認戊○ ○確有支付一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代墊購買菸酒;④又鮮荷水果行應受領之一萬 零九百元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應受領之七十一元,係已由證人戊○○領取,則 鮮荷水果行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應受領之金額又由何人清償?倘如公訴人所指 係由被告宇○○鮮荷水果行購買水果飲料,且被告宇○○確有委託戊○○購 買菸酒,則依前揭戊○○證述,該菸酒係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餐會所用(見 本院卷㈡第三二頁),該餐會亦在前揭高雄市政府兵役處辦理專案申請服替代 役實施計畫(見92他3666號卷第三二七頁)範圍內,則被告宇○○自可以該收 據核銷,如不以該收據核銷,被告宇○○以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開會所需 之水果飲料及徵集令文件之收據核銷,自行清償鮮荷水果行應受領之一萬零九 百元及豐盛文具印刷品行應受領之七十一元,由戊○○領取一萬零九百七十一 元,亦僅為清償程序之簡化,不生損害於戊○○,對於會計帳冊之正確性亦無 違損,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鮮荷水果行出具之水果飲料並未供本件八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開會使用,是依卷內證據無法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為被告 不利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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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宴富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