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林博望
相 對 人 陳玉懷
關 係 人 林炫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博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炫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7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其輔助人。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近日病症惡化,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林博望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炫仰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並有規定。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52號民 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卷宗核對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近日病症惡化,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已據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本院於鑑定人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陳玉懷之 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毫無回應;復依陳威廷醫 師鑑定結果認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呼吸衰竭,需呼吸器依 賴使用。意識昏迷,鼻胃管、尿管及氣切。四肢癱瘓。無法 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 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 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丈夫且為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博望,原係相對人之輔助人,亦係相對人 之丈夫,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林博 望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博望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玉懷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炫仰為相對人之子,對 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林炫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