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21號
KSDM,92,聲判,121,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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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見和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出告訴,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 議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被告乙○○同居數年,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銀皇建 設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九九之一號之房屋,並登記予被 告名下,足見聲請人於當時係為有資力之人,不會於十日內即因缺錢而向被告 借款三萬五千元;且聲請人與被告交往八年中,生活花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二 人形同夫妻,倘有借錢又何需以支票為擔保?若需以支票為擔保,則開立一紙 支票為已足,何需開立五紙支票?是不能僅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確 有提領三萬五千元之事實,逕認定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製作筆 錄通知單時,始知遭被告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該時間乃在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後,顯見聲請人並無挾怨報復之情事,原檢察官不查 逕為認定,應有未洽。
(三)被告之父羅福欽因勞資問題,分別開立票面金額二萬二千二百元、到期日為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之郵政匯票、票面金額八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到期日為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之元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資遣費,是倘聲請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三萬 五千元,則被告應可由資遣費中抵扣,無需再由被告之父親開票據支付,亦足 見聲請人未向被告借款。
(四)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時已陳稱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係連同票根 一併遭竊,無法提出,嗣於偵查中亦向原檢察官為相同之供述,惟原不起訴處 分書竟仍載「‧‧‧與附表五張支票之支票存根字跡記載顯不一致」等語,是 該五張支票之票根業已遺失,原檢察官如何勘驗比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中對於此點亦見未論述,即逕予駁回,自屬不當。(五)準此,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日期、金額均由伊書寫,並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分別持向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提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曾 向伊借款三萬五千元,並以前開五紙支票作為擔保,支票上之印文係由聲請人親 自蓋印,伊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 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 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 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 上一三○○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其位於台南市安平區○○○街一八 四巷八號三樓之十住處,遺失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並陳稱:「發現遺失當 時曾前往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向行員說我的支票遺失,而銀行行員就叫我先回去 找找看,而回去之後因工作關係就忘了」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明其於遺失支票時,確曾向銀行申報遺失,尚難令人採信;然依卷附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所載,聲請人係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至富邦銀行高雄三民分 行辦理遺失票據申報,足見聲請人於發現遺失支票後,卻未立即作掛失止付之 處理,顯與一般人於發現支票遺失後之處理模式有悖;參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提示存入伊開立於富邦銀行 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二紙附卷可憑,衡情,倘該五紙支票係由被告所竊取並偽造使用, 被告應無將之提示而存入於己所有之帳戶,而自曝犯行之理,是告訴人指訴有 關遺失支票五紙並由被告偽造支票乙節,均難使本院產生毫無懷疑之確信。(三)聲請人指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湖內分局刑事組通知書,始知被告



另案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殊無挾怨報復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七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陳稱: 「(問:你與乙○○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因我與乙○○父親開立之景升交 通公司有勞資資遣之糾紛」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警詢即提出本件告訴前,已因 與被告父親羅福欽間之勞資爭議問題而有嫌隙存在;另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因不滿景升交通公司決議不得預支次月薪資規定, 而在被告下班欲駕車離去之際,不讓被告離去而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案件,業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綜合上情 ,聲請人因與被告父親公司之勞資爭議問題,而有上開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犯 行,則聲請人是否亦因與被告父親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糾紛,而至警局提出本件 告訴乙節,亦應有合理之懷疑,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援此僅認聲請人之指訴「不 實」等語(蓋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逕予認定聲請人確係挾怨報復),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聲請人指稱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時即表示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係連 同票根一併遭竊,無法提出。然經本院審閱聲請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警詢筆 錄內容,並未見聲請人於該次警詢中曾提及該五紙支票係連同票根一併遺失等 語;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十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亦未 有相同文字之記載,是聲請人指陳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時,供稱該五紙 支票業已連同票根一併遭竊等語,本院無從查證,已難採信。又聲請人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庭訊時,確曾提出支票簿一本及其上留存如附表所示五 紙支票之票頭(存根)供原檢察官勘驗,並經載明:「檢察官當庭請甲○○提 出支票簿及票頭勘驗,本件五張支票之票頭仍留存於支票簿上,並當場發還, 命影印後提供本署參照」等語之事實,有該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 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另原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載明:「經本檢察官命告訴人庭 後提出影本以供參照,惟告訴人開庭後離去未為提供」等語,是原檢察官於不 起訴處分書中,業已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確曾提出原支票簿,其上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五紙支票票頭(存根)留存,惟經命聲請人提出影本附卷後,聲請人離 去即未再提出影本供原檢察官附卷存查,是聲請人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未予說明該五紙票頭( 票根)如何而來云云,顯有誤會。
(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右述五張支票均係寫上金額後,才蓋上印張(章)及騎 縫張(章)」等語,參酌原檢察官勘驗上開五紙支票存根之結果,亦認該五紙 支票存根上均有字跡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惟聲請人於警詢 中卻指稱:「(問:你所遺失之支票是空白支票?)都是空白支票」、「因為 我不會在空白支票上先蓋用圖章」等語,足見聲請人指稱該五紙支票失竊時仍 為空白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訴 ,逕認被告確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上有關金額、日期等書寫方式,經核與該五紙支票失竊前 聲請人同本支票簿上支票號碼GA0000000號、GA0000000號



、GA0000000號、GA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上有關金額、日 期、用印模式,無論字跡、勾勒轉折等,均大致相符,有富邦銀行提供之已兌 現上開四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前他(聲請人)均 稱字不好看,要我代筆填寫支票,以前亦是如此」等語,應屬非虛。從而,本 院尚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金額、日期皆為被告所載,即逕認被告有偽 造有價證卷之犯行。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認:聲請人往昔之用票模式,係委由被告代為書 寫發票日、支票金額後,再由聲請人用印等語,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七)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之父親羅福欽因資遣費問題,分別開立票面金額二萬二千二 百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郵政匯票、票面金額八萬二千二百十一元 、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元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資遣費,是倘聲請人確 有向被告借款三萬五千元,則被告應可由資遣費中抵扣,無需再由被告之父親 開票據支付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堪信被告確曾自帳戶內 提領金額支出之事實」等語,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提領 之三萬五千元係交由聲請人作為借款,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可以抵銷之方式主張 債權等語,要與本件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無關。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指訴具有前述之瑕疵,本院無從採信;又依卷附之遺失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雖可認被告確有 書立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並持向銀行提示之事實,惟被告辯稱該 五紙支票係由聲請人授權並交付予伊開立等語,尚非顯不可採,是本院尚難僅以 聲請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聲請人雖於接 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陳見和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一○八號不起訴處分,認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曾鴻文
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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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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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A○○○七│甲○○ │富邦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千元 │
│ │五三二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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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GA○○○七│同右 │同右 │同右 │七千元 │
│ │五三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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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GA○○○七│同右 │同右 │同右 │七千元 │
│ │五三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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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GA○○○七│同右 │同右 │九十二年一月五│七千元 │
│ │五三五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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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GA○○○七│同右 │同右 │同右 │七千元 │
│ │五三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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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