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告
上 訴 人 乙○○
即 被告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五十三巷五十五之二十號「鼓村商號」之負 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六月底起,由甲○○在上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 、「滿貫大亨」各一台(均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自九十年八月間許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乙○○,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商品買賣及看管機台之工作。嗣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適有客人丁○○在上址把玩「超世紀賓果 」時,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共含IC 板二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二萬零八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電子遊戲機台二台 並扣得機具內之現金二萬零八百四十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上訴人甲○○辯稱:擺設在上址內之電子遊戲機 台係供販賣用,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機台內之金額,是伊放進去,供欲購買 之客人判斷投幣箱容量云云;上訴人乙○○則辯稱:店內機台係買賣之用,丁○ ○乃欲購買機台,正在試打即被查獲;一般客人要買機台,則由其提供一百元至 二百元供客人試玩云云。經查,上訴人甲○○確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五 十三巷五十五之二十號「鼓村商號」之負責人,而該超商並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前往 該超商臨檢時,確有擺設前開二台電子遊戲機,且機具內亦有現金一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各一紙及現場相片
六幀附卷可參,電子遊戲機台「超世紀賓果」、「滿貫大亨」各一台及機台內現 金二萬零八百四十元扣案可佐。上訴人二人雖辯稱僅供買賣云云,然(一)上訴 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中供稱:客人欲購買機台時,由其拿錢給客人 測試機台功能,教他們如何使用,每次拿一、二百元許,欲知細節再請老闆娘過 來一節,核與證人丁○○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係自行兌換現金把玩電子遊戲機不 符,且與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供稱,丁○○拿一百元兌換十元硬幣, 但不知丁○○兌換硬幣作何用一節相互矛盾,亦與其在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審理時供稱:如果有人要來買機台,僅拿一、二十元供操作等語不相符。( 二)上訴人乙○○另辯稱客人欲購買機台時,其拿一、二百元給客人試打後,金 額即留在機台內一情,因上訴人乙○○係該商號之櫃臺收銀員,依其上開所辯, 則商號收支與機台買賣帳目顯有混淆之虞,在上訴人乙○○僅係受雇人之情況下 ,上訴人甲○○顯難監管該商號財務收支狀況。況該電子遊戲機台苟係供客人購 買時試玩,因購買之人並非在該處就地把玩消遣娛樂,則可直接從機台開分試打 即可,以避免混淆該商號之收支帳目,是上訴人乙○○所辯上情,核與經營者控 管財物以求營利之理念有違。(三)上訴人甲○○雖辯稱丁○○事前即向伊提起 要購買機台一事,並提出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書立【有意購買貴店「彈珠 」中古機台,即自行打開電源,試打乙次隨即遭警局函送。本人至感歉意,如需 本人出面解說,本人義(誤書為「意」)不容辭】字據一紙,惟證人丁○○於立 字據後,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案偵查中到庭,猶證稱:到該商號加水,順便 打一下電玩,剛投十元硬幣玩,警察就來了,警察到時小姐(係指店員乙○○) 才說不能玩,後來問才知道要賣等語,足認證人丁○○並非欲購買電動機具而試 打,而係單純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否則證人丁○○為何在書立上開字據後數日, 未如字據中所言為上訴人澄清,猶為前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四)本件查獲時 ,店內機台約四、五台,丁○○打的有插電、投幣,其他二、三台有插電,但未 開機,已據查獲警員王拾穗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苟上訴人 甲○○僅從事機台買賣,為何平日陳列在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與非電子遊戲場業管 例條例管理之遊戲機台即均插電?再參以,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 理時供述,事後以上訴人乙○○「未注意,而讓客人插電後才發現」為由將之解 雇觀之,若店內機台係從事買賣,且證人丁○○亦事前向伊洽談買賣機台一事, 則上訴人乙○○讓證人丁○○開機試打,無違職守,為何遭上訴人甲○○以上開 事由解雇?上訴人甲○○前後所辯,相互矛盾已明。(五)上訴人甲○○雖另以 機台內金額係伊置放供買機台客人判斷投幣箱大小之用,然投幣箱大小非必然為 購買機台之重要考量,且依上訴人乙○○所辯,扣案之機台其任職時即擺放,一 週內約有一、二位顧客來看機台,每次給一百至二百元不等供試打,其自九十年 八月間起任職等語以觀,則前開機台內之現金近二年來,乃以不確定金額增加中 ,上訴人甲○○顯無法以投幣箱內不確定之金額供客人為判斷依據。(六)上訴 人甲○○雖辯稱該等機台上有貼售價之標籤,且證人丙○○亦曾向伊購買機台等 情,並經證人丁○○偵查中證稱機台上有貼標價,及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許,曾透過案外人周政煌向上訴人甲○ ○購買機台等語在卷,然證人丙○○購買機台一事,係於本件案發後,另出售機
台與提供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係可並存之事實,並無相互排斥,是證人丁 ○○、丙○○雖為上開證述,惟依據前開(一)至(五)所論,亦無法遽為上訴 人二人有利之判斷。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其等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上訴 人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超世紀賓果」「滿貫大亨」各一台【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二萬 零八百四十元,係上訴人甲○○所有,且分別是供共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 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審酌上訴人二人犯後 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等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及本院 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屬良好,而其等陳列之電子遊戲 機台數量不多,尚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甲○○拘役四十日、上訴人乙○○拘役三十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超世紀賓果」「滿貫大 亨」電子遊戲機台二台(內各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因犯本案所得之現金二萬 八百四十元諭知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 量刑過重及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上 訴人乙○○係前開商號之受雇人並無前科犯行,且因本案已遭解雇,已如前述, 上訴人乙○○家境並非富裕,母親呂陳麗花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之中度 精神病患者,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呂陳麗花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本院第二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 三十七頁、第三十四頁),其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訴人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