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668號
KSDM,92,簡上,668,200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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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
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九號),提起上訴,及移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第二一一六三號、第二一七三三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支,及恐嚇信函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而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十時十分許,前往位於高雄 市新興區○○○路二一三號三樓由甲○○所經營之「開放視聽行」內,持其自製 內載「王董,...,我是竹聯幫的堂主,...,如果你不能做到,我保證三 天內要你的開放影視火燒,再來就是你三多路的住宅一樣也要遭受到這種情形, 再來就是你、和你父母的生命了,希望星期三你能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放在同盟路與中華路的三角窗,若被我發現報警的行為你的下場跟我前面所說 的一樣」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之恐嚇信函一紙,交由開放視聽行之員工夏巧宜, 請夏巧宜將之轉交予甲○○,嗣甲○○經由夏巧宜之轉交取得該紙恐嚇信函而知 悉該恐嚇信函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怖,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二十五分許報警處理 ,並未依該恐嚇信函之指示支付該筆款項,致乙○○未能取得該筆勒索款項;嗣 乙○○見甲○○並未付款,復於同年八月七日二十時許、同年月八日二十時許、 同年月九日二十時許,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將其內分別裝有記載「你 和你父母死亡;住宅火燒;開放影視火燒」內容之三張冥紙之恐嚇信函、內載「 王董事長,...,否則在這個月我會讓你一無所有,...,價錢可以溝通, ...,可能就會有人提著汽油和一把槍和你同歸於盡,保重」之恐嚇信函、內 載「王董事長,...,如果沒來,我會先打死的店員,再放火燒的店,大家一 起死,反正我是爛命一條,又是通緝犯,我沒關係,...,我用命跟你賭,. ..如果你不配合連同店員,客人一起做掉,你賠的起嗎」之恐嚇信函各一紙, 陸續投遞於「開放視聽行」位於一樓之信箱內,致其後取得上開信函之甲○○心 生畏懼,因而再將上開恐嚇信函送交警方處理,而未依上開恐嚇信函之指示交付 金錢予乙○○乙○○因而未能得逞。(二)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以己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位於高雄市○○○路五四六號「長 客超商」內,告知該店店員曾雅雯轉告該超商老闆丁○○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 其聯絡,嗣丁○○經由曾雅雯之轉告後旋即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乙○○即在電話



中恐嚇丁○○交付二百萬元,並稱:「否則要對你全家不利,並放火燒掉你所經 營之越大超商」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惟丁○○於當時仍對王榮戊答稱伊 沒有那麼多錢等語,使乙○○聽聞後即將電話掛斷,其後,乙○○再接續前開恐 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日十七時許、 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先後以己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丁○○家中之市內電話恐嚇丁○○,幾經 討價還價,乙○○同意丁○○先支付十萬元,並告知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須將該十萬元以報紙包好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 路口處之紅磚道上待其前往拿取,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 ○○前往上址取款時,因丁○○事先已報警處理,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其逮獲 ,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恐嚇取財用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另上開恐嚇甲○○之行為,亦經警採集上開 恐嚇信函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獲知指紋為乙○○所 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害 人甲○○、丁○○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而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二十時十分許,持一封信函前往「開放視聽行」,將之交由視聽行店員夏巧宜 轉交被害人甲○○之事實,則據證人夏巧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警方自上開恐 嚇信函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確與被告之指 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九九六三號鑑驗書 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此外,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恐嚇信函四紙、照片五幀 附卷可參,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一支扣案可佐,綜上以觀,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至被告雖有多次以恐嚇信函及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惟上開行為均係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上 密接難以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此 敘明。又被告前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第二一一六三號、第二一七 三三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經起訴部分既有如上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為係在審判範圍內,原審未及審酌,且扣案之恐嚇信 函四紙未宣告沒收(詳後述),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 維持,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 決。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圖以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攫取財物,造成被害 人心理之恐懼,及影響社會之治安甚鉅,理應嚴懲,惟考量其並未傷害被害人, 且均未取得任何款項,所犯情節非重,另於犯後全然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其上記載上開恐嚇內容之信函四紙,均係 被告所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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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