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666號
KSDM,92,簡上,666,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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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公訴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
二一一七六號、第二0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計陸拾肆台(含IC板陸拾參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 立電子遊戲場登記之情形下,基於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止,及自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二號一樓商店 ,連續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顧客吳三輝趙飛宏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 查獲,而分別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三十七台(含IC板三十七塊)、機 具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七百三十元、吳三輝自遊戲機內夾得之煙斗一 支;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六塊)、機台內之款項 六萬二千零五十元、趙飛宏從遊戲機內夾得之塑膠球一顆、玩具鏡子一個。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吳三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 五十分許,到吉鴻商店(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吉鴻商行名義登記經營 食品飲料零售業等電子遊戲場業以外之營業項目)把玩娃娃機,並夾獲煙斗一個 ,不可換現金,煙斗是獎品,要留著自己用,投十元硬幣進去機台,機器啟動, 然後控制一個爪子抓取物品,當日共玩七次,共七十元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警詢筆錄);證人趙飛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 十時許,進入高雄縣岡山鎮○○路八十二號一樓商店,玩娃娃機,一次投入十元



,可玩一次,現場遊戲機台都有插電營業,伊夾到一顆玩具球及一個塑膠鏡子, 伊曾去玩四、五次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屬實,又該位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八十二號一樓之商店,係由被告經營,且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係 由被告擺設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台共六十四台(含IC板六十三塊)、現金共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煙斗一 個、塑膠球一顆、玩具鏡子一個可稽,及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佐。而 被告所經營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亦有高雄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是要販賣, 平時遊戲機並未插電,客人要求時才會插電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三輝趙飛宏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再佐以:前揭經警查扣之遊戲機台內,竟有高達 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款項,此顯與一般試玩遊戲機台之情有違,被告所辯, 委不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甲○ ○於前揭時間,連續設置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賺取利潤,核其所為,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 所為二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七台(含IC板三十七塊)及機 具內之款項五萬零七百三十元,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然論罪法條欄內,漏未記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容有未洽;(二)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上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已述及 ,原審未及斟酌,其論罪科刑自有可議。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且家中尚有稚子,有戶籍謄 本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六十四台(共含IC板六十三塊),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款項共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則均為被告所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得之款項,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煙斗一支、塑膠球 一顆、玩具鏡子一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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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