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91號
PCDV,106,監宣,591,2017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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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91
聲 請 人 鄭清興
相 對 人 鄭金利
關 係 人 鄭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鄭清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清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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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