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85號
PCDV,106,監宣,58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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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王傑弘 
代 理 人 李芝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
      主任鄭芬芳
      王傑洋
      袁天明
      張明華
      袁偉勛
      袁如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主任鄭芬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智能障礙並罹患思覺失調症 ,領有殘障手冊,無法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其父、母、外祖母相繼過世,聲請人於民國95 年9 月28日入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 利基金會辦理之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下稱新北市愛育發展 中心),全年接受養護照顧迄今。聲請人雖有一親弟,但積 欠鉅額個人債務,無法提供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經 新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並以低收入戶補助金支應新北 市愛育發展中心之養護費用。因聲請人年歲漸長,日後就醫 協助、醫療決定、生活經濟支持等事項,須有監護人代為處 理、決定及維護,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機構托育養護證明書、新北 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聲 請人本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主 任鄭芬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驗聲請人甲○ ○之心神狀況,法官詢問其年籍資料、現處所在地、職業及 薪水、簡易數學計算、親屬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雖能回應, 但多數均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甲○○「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 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不佳,有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 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 認相對人確有因前開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親屬即關係人(為聲請 人之弟)、丙○○、己○○、戊○○、丁○○(分別為聲請 人之舅舅、舅媽、表弟、表妹),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到 庭,關係人丙○○、己○○、戊○○、丁○○均具狀表示因 故無法到庭,且甚少往來,均無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 但同意選定新北市社會局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 愛育發展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憑,復觀以聲請人於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養護照顧期間, 關係人丙○○、己○○、戊○○、丁○○從未探視關心,關 係人乙○○則有將補助費挪做他用,因而未按時繳交養護費 用,或致電社工表示欲動用聲請人帳戶現金週轉之情形,有 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社工組服務紀錄表、社會資源使用紀錄



表、電子郵件往來為證。依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合適親 屬可擔任監護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業務,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甲○○之監護人。另因甲○○自95年9 月28日入 住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全年接受養護照顧迄今,該中心就 甲○○之財務狀況、社會福利及相關補助之申請均有參與, 是併指定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主任鄭芬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主任鄭芬芳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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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