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281號
KSDM,92,易緝,281,200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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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前往設於高雄 市○○區○○路二六七巷五六號「櫻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州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丙○○及其配偶鄭警源因不知甲○○遭通緝而以僱聘臨時工之方式 加以留用,甲○○遂在櫻州公司所設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九一號對面倉庫 內擔任看守及駕駛怪手從事上、下貨等倉庫雜項工作,並居住於上開倉庫內。其 因經濟力不佳,又喜好玩賭六合彩,竟與擁有堆高機、怪手、啟動式吊爪車且從 事廢鐵、金屬買賣之鄭能輝(本院已就其原起訴贓物罪判處無罪,並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鄭能輝所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另行偵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九十年間起 ,多次利用夜間看管並居住櫻州公司上址倉庫之機會,而由鄭能輝駕駛吊爪車、 貨車或板車至該倉庫,與甲○○多次共同運載,連續竊盜櫻州公司內鋼板樁共計 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公斤及H型鋼共計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公斤,鄭能輝均以 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之代價,先行以支付金錢,或開立鄭能輝自己名義之 支票交付予甲○○之方式,分配利益予甲○○後,鄭能輝即自行尋搜管道出售上 開所竊得之鋼板樁及H型鋼,出售所得全部歸己。甲○○取得鄭能輝所簽發之支 票後,數度持向櫻州公司怪手操作員陳鴻攀調借現金。迄九十年十月間,櫻州公 司發覺鋼材短少,展開追查,倉庫看管人員甲○○見無法卸責,乃先行交付由林 水金所簽發、金額五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之本票一張以資搪塞。惟櫻州公司再向員工潘澤清求證及進行盤點,發現失竊 貨品數量鉅大,乃要求甲○○詳細交待內情,為求避免立時遭到逮捕,甲○○鄭警源、丙○○夫妻坦承竊取鋼板樁、H型鋼之事並錄音存證,再假藉帶同前往 收贓廠商住處之際,乘隙逃逸無蹤。櫻州公司隨即檢陳上開錄音資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鄭能輝亦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 :其確曾駕駛吊爪貨車前往上開櫻州公司倉庫處,與甲○○共同載運廢鐵一節( 警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三六頁 ),並有證人即櫻州公司負責人丙○○及櫻州公司員工潘澤清分別於警、偵訊及 審理時指證見及鄭能輝駕駛吊爪貨車出入前開倉庫,以及被告甲○○與駕駛吊爪 車之男子共同吊運七米鋼板樁等情(丙○○之指訴: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六 七頁反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三八、一二五頁,及潘澤清之證詞:



警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九四頁),復有甲○○於告訴人之負責人丙○○前且自 承真實之自白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又被告 多次持鄭能輝之支票向陳鴻攀貼現借款一節,亦據證人陳鴻攀於偵、審時供證甚 明(偵查卷第八二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三九、四0頁),且有本 院函調被告鄭能輝設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 0號支票帳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表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七四至八六頁)以及陳鴻攀之妻陳劉美琴設於 高雄籬仔內郵局所設帳號0六八二七四─二號存簿儲金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一0二至 一0八頁)在卷足憑,自上開二份資料之資金往來勾稽結果,被告鄭能輝所開立 之支票至少已查得有八次係經由陳鴻攀之妻陳劉美琴上開帳戶提示兌現(八十九 年五月二日之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四萬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之三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四萬元、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五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五萬元、九十年十月十日五萬五千元) ,更且本院已調得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四萬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 三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四萬元、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五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五萬元、九十年十月十日五萬五千元等七紙 支票影本(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自該支票七紙 背面領款人之記載,全部確實均由陳鴻攀之妻陳劉美琴提示兌現,亦有該支票七 紙影本附卷可考(參照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更 徵被告確有自鄭能輝處取得共同竊盜鋼板樁、H型鋼所分贓之款項甚明;復有被 害人所提出之失竊鋼板樁及H型鋼之清單一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一三八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與鄭能輝二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由被害人收留寄居工 廠內,竟監守自盜將大批鋼板樁及H型鋼與鄭能輝共同竊盜,任由鄭能輝竊取載 運轉售圖利,並自鄭能輝處獲取部分竊盜之利益,用之賭博,其所為惡性非輕, 且使被害人受損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 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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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