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復與丁○○、甲○○、林良育、綽號「阿火」或「 美國仔」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由綽號「阿火」或「美國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之代價,僱用戊○○、丁○○、甲○○、林良育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高雄縣美濃鎮○○段五六九地號即溪埔 寮處盜採砂石,並由甲○○擔任砂石車司機、林良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擔任鏟土機司機,戊○○、丁○○二人持手提無線電(頻道為一三八八九 )在外圍擔任把風之工作,如遇取締則通知在現場從事盜採砂石之人。嗣於同日 十六時五十分許,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前往該處巡查而當場查獲戊○○ 、丁○○、甲○○、林良育四人,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 逸,並扣得無線電車裝台一台、手持無線電四台、鏟土機二台、車牌號碼一六八 ─GP號砂石車一輛及丁○○所有之D3883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中鏟 土機一台、一六八─GP號砂石車及D38837號自用小客車已分別發還所有 人乙○○、昶和交通有限公司、丁○○),及其四人已盜取得手置放在一六八─
GP號砂石車上之不詳數量砂石。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林良育四人於警訊及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丙○ ○指述及證人即查獲現場本件之警員陳鵬富、陳保田、鍾富清、鍾達清證述綦詳 ,復有遭盜採面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參,並有無線電車裝台一台、 手持無線電四台、鏟土機二台及砂石車一輛扣案可資佐證(其中鏟土機一台及砂 石車已發還),被告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戊○○、丁○○、甲○○、林良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四人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 號「阿火」或「美國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 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等四人因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受僱他人盜取砂石,被告甲○○及乙○○前未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佳,被告丁○○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其三 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及被告四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車裝台一台、手持無線電四台、鏟土機一台非 屬必沒收之違禁物,爰衡量其等之價值及與本件犯罪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敘明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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