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蕭正宗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蕭正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出租相對人蕭正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蕭正林,前經鈞 院以88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相對人母親蕭廖原為其監護人,惟因原監護 人蕭廖於民國92年1月22日死亡,而改由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嗣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27號指定受監護人蕭正林之 胞妹蕭月雲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蕭月 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蕭正林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6年度 監宣字第802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共同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 妹共同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又相對人名下雖有多筆 不動產,但均為繼承所得,且係與他人分別共有,無法從中 收益,亦難以處分。此外,相對人僅有一筆本金20餘萬元, 係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歷年來為其積存紅 包等而來。因此,多年來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聘僱外籍看 護工等費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負擔。 又相對人現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係繼承所得,而與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 妹、姪兒分別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336分之55。而聘雇 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包含薪資、勞健保、就業安定費、吃、 住費用,每月就須支出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不等,職是 之故,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有意將上開共有房屋可做為店鋪 使用之前半部出租予第三人,將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而 可分得之租金金額,用以支付部分相對人之開銷,爰依民法 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出租受監護人不動產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 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
宣告。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 許可。查:
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蕭正林,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0 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相對 人母親蕭廖原為其監護人,惟因原監護人蕭廖於民國92 年1月22日死亡,而改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經鈞院106年 度監宣字第627號指定受監護人蕭正林之胞妹蕭月雲為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蕭月雲陳報受監護宣告 人蕭正林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02號准予 備查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8年禁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 度監宣字第627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106年度 監宣字第80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聲請人主張多年來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聘僱外籍看護工等 費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又相對 人現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 段0000○號)係繼承所得,為與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姪 兒分別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336分之55。而聘雇外籍看 護工之費用,包含薪資、勞健保、就業安定費、吃、住費用 ,每月就須支出約3萬元不等,職是之故,聲請人及其他共 有人有意將上開共有房屋可做為店鋪使用之前半部出租予第 三人,將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可分得之租金金額,用 以支付部分相對人之開銷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函文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租賃契約書草稿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綜上調查,聲請人擬出租受監護人蕭正林 名下之不動產,以租金作為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費用,且上 開出租之不動產仍有部分供作相對人居住之用,堪認上開出 租行為應符受監護人蕭正林之利益,故依上情處分受監護人 蕭正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 代理出租受監護人蕭正林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蕭正 林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代理出租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相對人蕭正林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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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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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忠孝段第00000-0000│ 336分之55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 │
│ │正路2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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