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094號
KSDM,92,易,2094,200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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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一
九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九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三九巷口,見 陳如佩所有車牌號碼ZF─一二一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陳如佩所有置放於車內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零錢包、化妝包各一個、新台幣(下 同)一百八十元),得手後逃離時為陳如佩發現,經陳如佩及路人蓋家駿追逐至 高雄市○○區○○街一七五巷二七號前逮捕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查獲照片二 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貪慾,任意打開 他人車門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守法觀念,無意尊重他人,令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 苦,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某時,在 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一二七號前,竊取吉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 嶺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P─一三八一號自小貨 車一輛,得手後復與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出租帳 戶)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於同日八 時二十四分許,以電話向上開公司負責人乙○○恐嚇稱:若要贖回該車,需匯款 四萬元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О二一九二四-四號帳戶後,方能 取回所失竊之車輛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乙○○ ,以供乙○○回電之用,嗣乙○○將該情告知丁○○並囑丁○○與其聯絡,旋丁 ○○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甲○○向其恫稱欲取回該車需匯款,致丁



○○心生畏懼而同意以二萬元取回該車,並依其指示匯款二萬元致上開郵局帳戶 ,甲○○再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ОО─六號帳戶後,於同日二十時九分許,以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該款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之陳述、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單、被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之明細表及照片六張為證,併認 為被告如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又將帳戶中款項轉帳至自己使用之帳戶,豈 會不怕詐騙集團報復,且被告無法提供對方姓名年籍供查證,被告所辯顯係為掩 飾犯行始以轉帳方式提領犯罪所得為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分類廣告將郵局帳戶及提 款卡以每月一千元租給他人,僅依廣告以電話聯絡時間、地點,嗣於九十二年四 月間在高雄市○○路將存款簿及提款卡交付對方,對方僅說要做正當用途,因當 時缺錢用,故未多問,一租給對方後,隨即利用網路郵局監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 ,等有錢匯入時,隨即以網路轉帳至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迄今僅取得租 金一千元及被害人匯入之二萬元,並無公訴人所訴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㈠吉嶺公司所有,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YP─一三八一號自小貨車究 竟如何失竊?由何人所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被害人丁○○陳述僅能證明前開貨車 之失竊事實,至於是否係被告為竊盜行為所取得,尚難據以認定;㈡又恐嚇取財 之電話聯繫是否被告所為?證人丁○○、乙○○到庭證述無法辨識被告聲音(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單亦記載係使用易付卡,持機人無資料已停機等語,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所供認 之領款行為,亦無法據以認定係被告以電話向丁○○、乙○○恐嚇取財,另外, 公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係被告與所出租帳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該男子進行電話恐嚇取財,再由被告領取款項等,然單以被告轉帳及 領款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與所出租帳戶之成年男子就系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況且被告提出附卷之報紙分類廣告二份確有被告所稱之徵求帳戶廣告 ,足見被告所辯將帳戶出租之情,並非超乎社會常情而顯不可採信;㈢綜合以上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為竊盜車牌號碼YP-一三八一號自 小貨車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至於被告出租帳戶之時即存有將帳戶往來資金私自轉帳至自己使用之帳戶行 為,是否另涉及犯罪,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證以為妥適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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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