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一號、第一八
六四八號、第一八七一二號、第一八八一七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四七號、第一九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竊盜、公共危險、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四月、二年六月,並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 該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嗣並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嗣於八十八年年七月八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並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甲○○明知自己有酗酒及吸食強力膠之習慣,於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其對外界 事務的判斷力及理解能力會降低,猶放任自己飲酒及吸食強力膠,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屢於飲酒或吸食強力膠而自陷精神耗弱之狀態後,連 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二六號戊 ○○之住宅前,見戊○○友人進入該宅一樓,即尾隨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戊○ ○所有之蟾蜍藝品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將置入其所有 之袋子內,適為戊○○友人發現,經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蟾蜍 藝品一個(業已發還戊○○)。
㈡於同年九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五五號前,見己 ○○所有車牌號碼XKV─九00號重機車一部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該 車置物箱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價值二萬元),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甲○○於同年月八日因竊取蛋糕模具為警查獲,自動向警方供出 上情,並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榮安街口起出上開機車及鑰匙( 均已發還己○○),始知悉上情。
㈢同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七四號「六合火鍋 二店」前,見辛○○及乙○○所有車牌號碼NL七─九一八號及NE六─一一 六號重型機車均停在該處,即以不詳方法打開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連續竊取 辛○○及乙○○所有分別放於置物箱內之機車大鎖錀匙一串(共三支錀匙)及 手機吊飾一個(各價值五百元),得手後均藏放在其口袋內。嗣因乙○○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火鍋店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大鎖錀匙一串及手機 吊飾一個(業已發還辛○○及乙○○)
㈣於同年九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九號屋後處 ,見丁○○所有製作蛋糕用之模具三個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價值一千二 百元),得手後,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一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蛋糕模具三個(業已發還丁○○)。 ㈤於同年九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見丙 ○○所有車牌號碼GQW─三四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鎖匙 孔上,即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 日二十二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一五三號前為警 攔檢而查獲。
㈥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六合路路口前,見高雄 市政府三民區公所所有供里幹事朱正記使用之車牌號碼XPY─三六九號重型 機車停在該處,且其上遺留有機車鑰匙二支,即以該鎖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價 值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甲○○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四七之十四號空地前毆打劉進 台(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劉進台報警至現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
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七巷八號前,見吳俊雄 所有車牌號碼XLX─三九一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鎖匙未取下,即以 該鎖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價值八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九六號「育子園婦嬰百貨」店前,趁店長子○○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放於門口之童衣二件、童褲一件及玩具一組(共價值三百五 十元),得手後,旋又至同路三○四號壬○○所經營之「華僑商行」內,趁壬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菸一組(內有香菸二包及打火機一個,價值一百 元),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壬○○發現並高聲喊叫,路人洪清貴聞 聲乃上前逮捕並送警究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他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伊有喝酒、吸食強力膠,意識模糊,不知自己做了什麼云云。惟查: ㈠、右揭「㈠」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蟾蜍 藝品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在警卷可憑;右揭「㈡」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己○○在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機車照片一張及領結一紙附在警卷可稽 ;右揭「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機車 大鎖之鑰匙及手機吊飾照片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右揭 「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甚詳,復有蛋糕模具照片一張及 領結一紙在卷可憑;右揭「㈤」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機車照片二張車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在警卷可佐;右揭 「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朱正記於警詢指訴在卷;右揭「㈦」之事實,業據
被害人吳俊雄、子○○及壬○○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洪清貴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機車、童裝、玩具、香菸及打火機之照片共六幀、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 領結單三紙附在警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四」之時地竊盜被害人戊○○、丁○○之財物而 為警逮捕後,身上均有明顯強力膠味,且其意識不清,無法製作警詢筆錄等情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家一樓偷東西時,神智好像不 是很清楚,也不說話,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證人即負 責製作筆錄員警呂開平證稱:被告當時精神很恍惚,身上有強力膠的味道,直 到隔天早上才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及證人癸○○○○亦證稱 :被告因偷蛋糕模具被帶回派出所時,身上有強力膠的味道,被告也一直說他 有吸食強力膠,伊等到被告清醒後,才對他製作筆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 ○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認為:被並無精神疾病史,惟有酒精及強力膠濫 用情形,且於今年因案服刑期滿出獄後,仍持續有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於本案,被告於多次竊盜行為前都有喝酒及吸膠,並引致意識狀態改變,有知 覺扭曲的現象,依醫學文獻上記載,上述物質若使用過量,確有影響使用者精 神狀態之可能,致使用者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及理解能力降低,故若被告所言 為真,並參酌起訴書所載之宋員犯行過程,整體評估宋員於本案之行為當時之 精神狀態在酒精及強力膠使用影響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二三一二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八三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精神秏弱情形 。
㈢、惟被告此種精神耗弱狀態係因其自己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自行飲酒或吸食強力 膠之行為所招致,而為學說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 月七日晚間,為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檢察官予以限制住居候傳後 ,旋即吸食強力膠並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又為事實欄「㈣」之竊 盜犯行,嗣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於同年月九日經檢察官 予以限制住居候傳,又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再為事實欄「㈤」之竊盜犯 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二號、第一八六四八號、第一八八一七號) 之犯案過程即可得知,且被告亦知其所為不法,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知錯(見 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再佐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已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在喝酒或吸食強力膠 後易有犯罪行為,猶在為本案竊盜犯行前飲酒或吸食強力膠,則被告行為時縱 有精神耗弱之情事,亦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要旨)。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核被 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既遂罪;其事實欄「㈡至㈦」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 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右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既已將所竊得蟾蜍藝品置於 其所持有之袋子內,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係竊盜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 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以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復於八十一年 因竊盜、公共危險、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 四月、二年六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並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嗣於八十八年年 七月八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最重刑度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 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次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被告素行欠佳,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有七次之竊盜前科紀錄 ,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獄後,即再犯本件竊盜罪,已如前述,衡情顯有犯 竊盜罪之習慣,參酌上述素行資料,認被告除施以刑罰制裁外,尚須加強矯治措 施,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