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三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損害賠償事件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二人 素不相睦。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七巷一五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啟動機車排出大量白色濃 煙,乃上前制止並將該機車熄火關閉引擎,告訴人心有未甘而再次啟動機車,被 告見狀復準備關閉該機車引擎,告訴人乃持木質掃帚一把欲加以制止,詎被告見 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搶奪該掃帚,雙方因而互相拉扯,致告訴 人受有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 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蔡惠 絨、吳武男二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搶奪掃帚等情;並有告訴人之驗 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已有爭執,案 發當時又互不示弱等情,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在 住家門口以機車排放大量白色濃煙,伊請告訴人關掉引擎,告訴人不聽,伊就主 動將該車引擎關掉,告訴人又再次發動機車及猛加油門,伊上前欲制止,告訴人 用手撥開伊,因重心不穩致該車倒地熄火,伊轉身要回伊老婆所經營之肉攤,告 訴人就拿掃帚從伊背後偷襲,伊剛好轉身,以右手臂抵擋,造成右手臂受傷,伊 怕再受到攻擊,就動手與告訴人搶掃帚,搶下來後就回到肉攤,並未動手打告訴 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至聖若瑟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其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又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 急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分別有聖若瑟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 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於就診時確實受 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惟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先指稱:被告以徒手打我頭(左右都有)打了二下,以 徒腳踢我右腹部一下,我沒看清楚,他用那隻腳踢我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參照);嗣後卻改稱:被告以右腳踩住我機車的排氣管 ,再用力將我的機車踢倒,他踢倒我的機車後又出右腳往我的右腹部踢了一下 ,並以右拳及左拳在我頭部各毆擊一下,當時我更因此暈眩而坐倒在地等語(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參照);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掃帚是何人拿的 ?」之後,始稱:是被告拿的,我與他互相拉扯掃帚,我們二人拉來拉去,他 就用腳踢我,我不知被告為何受傷,林用腳踢我腹部,用手打我頭部二下等語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參照);至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又 稱:我把機車牽出來,要去旗津,被告就一直用三字經罵我,被告就去拿掃把 ,我沒有看到他從哪拿出,他要用掃把打我,沒有打到我,我就跟他搶,我和 被告手拉掃把拉扯,被告用右腳踢我腹部,還用拳頭打我的頭打兩下,左右各 打一下,被告把掃把搶過去後,還用腳把我的機車踢倒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三六二二號案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觀之告訴人歷 次陳述之案發經過可知,其於案發之初,僅能記憶「被告徒手打其頭部左右各 一下及徒腳踢其右腹部一下」,並不能分辨被告係以哪隻腳踢其右腹部,然嗣 後之陳述卻明確指稱「被告係以右腳踢其右腹部」,並陸續增加「被告以右腳 踩住其機車的排氣管,用力將機車踢倒」及「被告拿掃把要打其而未打中,其 與被告手拉掃把拉扯」等情節,依常理判斷,一般被害人於案發之初記憶猶新 ,所陳述之被害經過應較為詳細,在經歷相當時日之後,因記憶逐漸模糊,往 往未能完整陳述事件之始末,僅能回憶起重要之片段,而告訴人上開陳述竟然 距案發時間越遠,記憶越加清晰,陳述內容更為完整,顯與常情有悖,其可信 度自大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就被告係先踢倒 其機車,再以右腳踢其腹部及以拳頭打其頭部;或是先以右腳踢其腹部及以拳 頭打其頭部,再踢倒其機車之過程,先後所述亦有不符。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 腳踢其腹部及以拳頭打其頭部乙節,尚難遽以採信。(三)案發當時,告訴人在住家門口發動機車,不斷冒出白煙,經被告上前關掉機車 引擎後,告訴人又發動機車,被告再上前欲關掉引擎時,告訴人揮手制止,致 機車倒地,被告走回肉攤時,告訴人持掃帚欲打被告,經被告阻擋,而打到被 告手臂,被告即將掃帚搶下,走回肉攤,並未動手打告訴人等情,業據目擊證 人即被告之妻蔡惠絨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證述在卷(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簡易程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 照;核與目擊證人即在隔壁攤位販售蒜頭之吳武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參照);復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至大順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 右手肘背部有一六點五乘零點五公分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應堪
認定。是被告辯稱僅有與告訴人拉扯掃帚,並未以腳踢告訴人腹部,或以拳頭 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應為可採。
(四)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所受腹部挫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掃帚所致,惟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一再指稱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以腳踢其腹部 所致,自始未提及因與被告拉扯掃帚而受傷之情事,公訴人之認定與告訴人之 指訴顯有不符。況且,依照經驗法則判斷,單純拉扯掃帚並不當然會導致腹部 挫傷之傷害。則公訴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已有爭執,案發 當時又互不示弱等情,即推論告訴人所受腹部挫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掃 帚所致,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