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並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 釋期間內,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 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 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遂入監執行所餘殘 刑一年五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十二時許、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同年月十八日十二 時許,先後前往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七一號前為丙○○所經營現已歇業而 大門未關之電池工廠內,連續竊取置於該工廠內丙○○所有之馬達共四個、機器 零件十支(重約五十公斤,上開竊得之物已無法區別何者為何日所竊),得手後 均將之攜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與寶昌街街口由不知情之郭峻溢所經營之資 源回收站變賣,所得新臺幣四百八十元均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 九時許,經丙○○會同警方前往前開回收場內尋獲上開馬達及機器零件等財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上開 馬達、機器零件等財物確有於前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另被告亦有持前開竊得之馬達等物前往高雄市○○區○ ○街與寶昌街街口之資源回收站變賣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資源回收站之老板郭峻 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各一份、照 片一幀附卷可參,綜上以觀,本件事證己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 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遂入監執行 所餘殘刑一年五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因 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 ,並表悔意,且上開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被害人領回,有領結一紙在卷足稽,所生 危尚非過鉅,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