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89號
PCDV,106,監宣,489,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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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蔡明存
關 係 人 蔡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明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蔡宗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偉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蔡明存於民國10 4年12月1日因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足部組織缺血壞死等傷害,亦因而導致中度失智 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神經內科及感染科之診斷證明書 、神經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569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發現其對外界詢問應答雖似正常,但對有些問題則回答錯誤 或稱忘記,而依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一)蔡員坐輪椅,在扶持下可以站起來並行走 ,可移動四肢,可簽名,但非常緩慢且字跡偏斜。在鑑定當 時,蔡員表示沒有任何身體不適的情況。(二)蔡員意識清 楚,表示自己沒有幻聽的現象,也沒有明顯的憂鬱情況。( 三)蔡員的配合度佳,語言表達簡短,流暢度不佳,語言理 解不佳、肢體動作協調性差,注意力容易分散、反應速度慢 。整體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蔡員的長期記憶力、短期記憶、注 意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言能力與思考流暢性皆受 損,其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具中度失智症症狀。蔡員 之主要臨床診斷為腦出血後合併中度失智症症狀。綜合以上 所述,蔡員之認知判斷能力和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皆嚴重受 損,多數的日常生活功能(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皆需他人的協助。蔡員之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皆已受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院審酌聲請人蔡宗翰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明存 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 可稽,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 ,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蔡明存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蔡偉君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蔡明存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 關係人蔡偉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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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