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354號
KSDM,92,易,1354,20040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第八六二
八號、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四 年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五時許,途經台南縣安定鄉○○村○○路二四三號前, 見庚○○所有不詳車牌之汽車停放於該處,而車窗並未關上,即伸手進入車內 竊取庚○○所有置於車內之SAGEM牌MC八五八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 手機留供自已使用。
(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一一八號一 樓前,見該處大門未關,即假藉化緣名義進入該住處,然於進入該住處後,因 見乙○○當時正在午睡,而桌上置有乙○○所有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 之行動電話一支,即趁機竊取並於得手後逃逸。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 日十四時許,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三四號前,見丙○○所有車牌XC -四八七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未上鎖,即認有機可趁而徒手打開該車車門, 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九十元、聯邦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高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 健保卡各一張,及阿爾卡特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誤載為阿爾法特廠牌, 另並無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價值一千八百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發現其在高雄市○○區○○ 街一0五號前,任意將前開皮包(手機並未在其內)丟棄於垃圾桶內,而加以 盤查、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亦以假藉化緣之名義進入嘉義市○區○ ○路七十七號之住宅內,並向在場之辛○○、己○○示意捐款化緣,惟因當時 辛○○、己○○二人正在用餐遂未加以理會,甲○○即趁機於離去該住宅之際 ,徒手竊取辛○○、己○○所有,分別置於該住宅客廳內桌上之諾基亞廠牌八 二五0型號(價值八千元),及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X型號(價值六千五 百元)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惟旋為辛○○、己○○發現二 人之行動電話遭竊,己○○並即通報警方前往處理,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嘉義市○區○○路七十七號前逮捕到案,並在其身上起出辛○○、己 ○○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其後,警方即在甲○○之同意下,帶同甲○○前往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二五號租屋處,起出戊○○之燦坤會員卡、捐血



榮譽卡(此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及庚○○所有前開遭竊之行動 電話。
(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亦以假藉化緣之名義,進入癸○○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三號之公司內,並趁癸○○不注意之際, 竊取癸○○置於桌上NOKIA廠牌六五一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惟旋遭癸○○發現而尾隨其後,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 分許,在高雄市○○路、六合路路口,遭癸○○以竊盜之現行犯當場加以逮捕 ,並在其身上起出前開失竊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壬○○位於高雄市○○區○○ 路七十九號之住處前,見未有人在其內,即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壬○○所有置於抽屜內尚未開獎之七-八月統一發票六十二張、 九-十月統一發票二十七張,合計八十九張之統一發票(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張 ),得手後正將之置於口袋內尚未離去際,即為壬○○發現而當場加以逮捕, 並報警前往處理而自其身上取出該批統一發票。(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陳張盛盡位於高雄市旗津區○ ○○路七號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鎖且其出內傳出人聲,即進入該住宅圖以 募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於進入後發現並未有人在其內,且該住宅 內置有一只櫃子,即徒手打開該櫃子之抽屜,再伸手探入抽屜內正欲搜尋財物 之際,即為當時返家之陳張盛盡發覺而通報警方,嗣經警據報前來,而將依竊 盜之現行犯當場加以逮捕,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移送及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不諱,且查:(一)如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二)如事實(二)所示之事實,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參。(三)如事實(三)所示之事實,另經被害人辛○○、己○○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二紙 在卷可證。
(四)如事實(四)所示之事實,另經告訴人癸○○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各一紙、照片一幀紙附卷可參。(五)如事實(五)所示之事實,另經被害人壬○○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九張、照 片四幀在卷可稽。
(六)如事實(六)所示之事實,另經被害人陳張盛盡於警詢陳述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事實欄(六)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能取得財物,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六)所為 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已之私利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且於多次為警逮捕查獲並獲交保或限制住居後,復再為竊盜行為,實應 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上開失竊之財 物,大部分均已為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分別有上開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領結 等資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 九十六號泡沫紅茶店,竊取戊○○之燦坤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 捐血榮譽卡等物,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有竊盜罪嫌等語,惟查:(一)按同一案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 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惟 此已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陳係於九十年六月下旬遭竊之時間點有 所不同,經傳訊證人即被害人戊○○到院再說明上情時,證人戊○○已明確證 稱係於九十年間夏未遭竊等語(刑事卷第九十頁),顯然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係 屬有誤,是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應係九十年六月下旬所為。(三)而被告前與侯文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蘇宏正位於高雄市○○區○○路三百四十八號 之住宅內,趁蘇宏正仍在屋後之際,由侯文隆竊取甲○○所指示,為蘇宏正置 於桌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三百元、身份證、行照及駕照等物之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及前開前科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 告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所為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間, 其時間相距約四個多月,尚非久遠,且本件犯罪時間亦在前開判決之宣示日前 ,則被告於數月間,先後犯下數件竊盜犯行,而參酌其犯罪手法均係以乘人不 注意再竊取財物等情狀,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故此部分起訴 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揆諸上揭說明,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 之範圍,應以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為標準,公訴人所起訴關於被 告此部分涉嫌竊盜之事實,自已為既判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 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 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