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謝江牡丹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江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清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謝江牡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清福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清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江牡丹之胞弟即相對人江清福 ,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 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入住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謝進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訊問及鑑定相對人,經法院於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 里分院精神部鄭淦元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院 所詢問問題上能切題回答,對於數字運算尚具有一定能力, 並依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鄭淦元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在接受規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及參與 職能復健活動後,聽幻覺與妄想改善許多,然而情緒起伏、 衝動控制不佳下常有暴力行為,受鑑人雖然在現金使用尚無 明顯障礙,但誇大想法的影響下對於詐騙手法的因應不足, 自行處理財物之能力亦受影響。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 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江牡丹為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 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謝 江牡丹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謝江牡丹為輔助人。
四、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 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