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謝裕仁
代 理 人 黃雨柔律師
相 對 人 謝淑芬
關 係 人 謝淑娟
鄭謝國仁
謝淑惠
謝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鄭月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經 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之女兒謝淑芬為其 監護人,謝淑惠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受監護宣告 之人鄭月均由聲請人謝裕仁照顧,相關花費亦由聲請人負擔 ,當時鈞院未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之監護人, 僅係因聲請人當初受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委任向關係人即相 對人另一子鄭謝國仁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返還房屋,而認聲 請人涉及利害關係,不便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之監護人 。惟查相對人謝淑芬於105年2月間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 之監護人後,於同年3月間承受上開所有權移轉訴訟,其在 該案並非處於不利地位前提下,不僅未在訴訟攻擊防禦上努 力,更因一昧希冀和解而與鄭謝國仁於105年12月間達成和 解,內容僅要求鄭謝國仁及其子改姓鄭,未對渠等要求負擔 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往後之生活而使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在 經濟上未獲有任何利益,並拋棄對該系爭不動產應有之權利 。況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未被宣告為受監護人前曾簽立遺囑 內容為欲取回系爭不動產,並於其過世後移轉於聲請人所有 ,然相對人謝淑芬卻堅持簽立和解書而不顧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月意願,顯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最後,相對人謝淑 芬可能赴美居住。是以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之子 ,有意願、有能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是為符受監護 宣告之人鄭月之最佳利益,自應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鄭月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均分別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4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謝 淑芬為其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謝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事實,此有本院卷104年度監宣字第414號為證。(二)聲請人主張之前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之照顧及相關花費均由 其負擔,然相對人謝淑芬卻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之不動產 為不利益且違背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意願之處分,顯有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業據提有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8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字第97號民事 判決、遺囑、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惟相對人謝淑芬 到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目前住在養護中心,照護費 用由渠等父親退休俸支付。我小孩要去美國工作不代表我會 去美國居住,我也沒有美國護照及身分,反而是聲請人反覆 在臺灣美國兩地往來。我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確 實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所以我才擔任我母親之監護人,而替 我母親為法律行為,且我代表我母親的行為也經過兄弟姊妹 的共識等語,核與關係人即相對人其他子女謝淑娟、鄭謝國 仁、謝淑惠、謝淑滿於本院調查時一致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月曾說過房子要過給姓鄭的,渠等是為完成母親心願,關 係人鄭謝國仁才會改姓為鄭謝國仁。同意由相對人謝淑芬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之監護人,無須改定監護人等語相符 (見本院106年6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有本院104年 度監宣字第414號陳報財產清冊陳報狀為證。(三)由兩造上開陳述觀之,相對人謝淑芬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 之不動產並無為不利益或違背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意願之處 分且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之照顧更無明顯不妥之處。聲請
人亦未舉證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月現有何未受妥適照顧之情形 ,其主張自難遽採,殊難認相對人謝淑芬有何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鄭月監護人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陳之上揭情事,未能舉證以實,本件 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謝淑芬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鄭月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鄭月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本院改 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