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182號
KSDM,91,訴,3182,200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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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子○○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丙○○
        丑○○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庚○○
        戊○○
        乙○○
        寅○○
        丁○○
        癸○○
        壬○○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二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丑○○丙○○寅○○乙○○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庚○○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壬○○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年十月間起,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五五四號二樓成立未辦理營業登記之「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龐德公司),與其妻子○○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借經 營龐德公司之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以盜刷獲取暴利之犯行。而由辛○○擔 任經理,綜理公司內各項事務,己○○為總經理,將其先前借予辛○○之新臺幣 (下同)四十八萬元借款轉為公司資金以購買相關設備,並提供畢業紀念冊以偽 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子○○則負責會計、剪下畢業紀念冊上之照片換貼於自電腦 格式修改列印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加以影印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雜務。再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各名義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或偽造署名 於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之上,並自電腦格式修改列印而 偽造公司行號之扣繳憑單後,隨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大量寄發予各銀行申 請信用卡,如獲准發卡即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造署名,而持向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刷卡並偽造簽帳單以詐取財物,或與知情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與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假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 使各特約商店或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給付現金,並均賴此維生,足生損害 於各名義人、公司行號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稅捐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復登報或透過友人介紹而陸續應徵業務員處理相關事務,其中㈠丁○○自九十 一年四月中旬起受雇於龐德公司,任職後已明知該公司從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 法犯行,仍未即時拒絕參與犯行,而與辛○○己○○子○○共同基於前開概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龐德公司之會計業務、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應答銀 行查詢申請人基本資料之電話照會工作,並恃該薪資所得維生。另於同月二十二 日,辛○○丁○○持附表一編號第二七號之「林汶華」信用卡前往己○○所經 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三之九號一樓「珍珍銀樓」刷卡換得現金一萬八千 九百元並交付辛○○後,辛○○給予丁○○一千餘元之報酬。嗣丁○○辛○○ 等人之行為違法,不願再繼續參與上開犯行而於同月底離職。㈡庚○○戊○○ 均於同年四月底某日起受雇於龐德公司,任職後已明知該公司從事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不法犯行,仍未即時拒絕參與犯行,而與辛○○己○○子○○共同基於 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以電腦繕打製作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 表、扣繳憑單,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話照會等工作,並由庚○○持附表一編號 第十六號之「林秋萍」信用卡,自同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刷卡消費或 換取現金十次;由戊○○持附表一編號第二七號之「林汶華」信用卡,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刷卡消費二次。庚○○戊○○於任職期間除分 別領取一萬六千元及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外,另均於刷卡消費後抽取所得金額一成 之報酬,而恃以維生,嗣因辛○○要求繳交相片以供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惟庚 ○○及戊○○均認不妥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離職。㈢癸○○壬○○分別於同年 五月初及同月底某日起受雇於龐德公司,任職後已明知該公司從事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不法犯行,亦未即時拒絕參與犯行,而與辛○○己○○子○○庚○○戊○○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電話照會、偽造信用卡申 請書及出面租用高雄市○○區○○路七十五號四樓之一、高雄市○○區○○路四 十六號三樓之一、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五號六樓之六、高雄市三民區○○ ○路二十六號二樓之五等處所充當信用卡申請人之聯絡及收取信用卡處所,並裝 設電話轉接器將銀行查詢電話轉接至龐德公司以躲避追查。癸○○壬○○於任



職期間均領取二萬五千元之薪資,並以之維生,嗣因認龐德公司從事非法行為不 妥而先後於同年六月初及同月中旬離職。㈣丑○○丙○○寅○○先後於九十 一年六月初、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起至龐德公司任職,每月領取一萬八 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薪資;乙○○雖未在龐德公司任職,惟因與辛○○係朋友關 係而自同年五月間起時有往來,均明知同時在龐德公司任職之辛○○等人從事偽 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犯行,竟亦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丙○○負責會計、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等工作 ;寅○○負責租屋、電話照會等工作;乙○○負責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辦理申請 信用卡事宜等工作,並約明除領取基本薪資外,均於刷卡消費後抽取消費金額約 一成之報酬,而以之維生。另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龐德公司遷移至屏東縣屏 東市○○路一九五巷十三號三樓之三,因辛○○認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 信用卡之核准比率過低,即共同商議由丑○○丙○○寅○○乙○○提供相 片交予辛○○,依報載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李曉龍」之成年男子 聯絡後,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每張 國民身分證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辛○○連續將上開照片寄往臺中市委 由「李曉龍」將丑○○之照片黏貼於以「林怡君」、「蕭寒玉」及「陳寶珍」年 籍資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將丙○○之照片黏貼於以「何玉琴」、「高碧玉」 、「何明珠」及「賴慧美」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將乙○○之照片黏貼 於以「高坤海」及「鄧光輝」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將寅○○之照片黏 貼於以「張仁傑」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均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印 文及「高雄市政府」鋼印文之公印文,「李曉龍」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完成後, 寄還辛○○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而陸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八、二十、二 一、二四號及附表二編號第一、十四、十五號等信用卡。連同前揭以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申請者,辛○○等人共計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名義領得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一、十三至十五號之信用卡。其中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 簽各名義人之姓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消費或換取現金,並在 各簽帳單上偽簽各名義人之姓名,交付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或銀 行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服務或付款,足生損害於各名義人及特約商店、銀行之 財產權益及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辛○○ 等人前後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辛○○寅○○丙○○丑○○前往位 於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準備領取丑○○以 「林怡君」名義申請核發附表二編號第十六號之信用卡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偽造之「林怡君」、「蕭 寒玉」、「陳寶珍」、「何玉琴」、「高碧玉」「張仁傑」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 張及印章各一顆、偽造之扣繳憑單一批、扣繳憑單及薪俸明細表六份、何明珠等 十一人信用卡申請書十一張、藍月娥等人申請資料影本六張、以陳寶珍名義申請 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存款簿各一本、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以蕭冠雄名義申請之陽 信銀行存款簿一本、陽信銀行金融卡一張、信用卡簽帳單十七張、及辛○○所有 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十二支、工作分配表一張、八月五日計劃表一張、電



腦主機及螢幕各一台、列表機二台、電話變音器二台及房屋租賃契約一本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戊○○庚○○均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丑○ ○、丙○○寅○○乙○○癸○○壬○○丁○○對於前揭犯行大致坦承 不諱,惟被告己○○辯稱其係自龐德公司遷移至建豐路後才知悉被告辛○○從事 前揭犯行;被告丑○○丙○○寅○○均辯稱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前曾向被告 辛○○提出質疑,惟被告辛○○佯稱係八大行業等無法申請信用卡之人委託代辦 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云云,故其等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故意;被告乙○○辯稱係被 告辛○○以其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後交其行使時才知悉該部分犯行,故其亦 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壬○○均辯稱其等 並未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亦未分得報酬,故就詐欺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丁○○辯稱與辛○○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子○○ 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為法輪功學員,僅係前往龐德公司影印法輪功資料 時,偶而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其不知道被告辛○○從事前揭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
㈠上開被告等自白犯行之部分,核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詞及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代理 人侯英世、張梅香、陳桂生、洪瑞霈、龐程輝、林嘉楨、林廷輝、沈家宏、陳秀 琴、錢樞華、劉威彥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二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搜索扣押收據證明書、彰化銀行偽冒申請冒刷損失明 細影本、龐德科技公司申辦明細表三張、信用卡收妥確認表一張、犯案計畫表、 工作分配表、盜刷明細、扣押物品影本、華南銀行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申 請單、異常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明細一覽表十三張、照片九張、台新銀行偽冒 申請明細表、申請冒用資料、聯邦銀行偽冒申請明細表、富邦銀行偽冒申請明細 表、冒刷明細、高雄三信開戶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總查詢、上海銀行偽冒申請 明細表、慶豐銀行人頭件申請明細表、盜刷明細、彰化銀行偽冒申請冒刷損失明 細、萬泰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函暨附件、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函、 高雄三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暨附件、慶豐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件 、土地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暨附件、安泰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函暨附 件、陽信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函暨附件、上海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函暨附 件、華南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暨附件、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財 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函等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三、四、附表五編號第一號之印章、編號第三至八一號之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物扣案足憑,足見前揭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己○○部分:龐德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屏東縣屏東市○○路五五四號 二樓遷移至同市○○路一九五巷十三號三樓之三等情,為被告子○○所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另被告丁○○供稱係因其父與被告己○○熟識,始由被 告己○○介紹進入龐德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至同月底,被告



己○○於其任職期間每日中午均前往龐德公司吃飯,而由被告辛○○向其報告當 天營運狀況,且被告己○○曾交付畢業紀念冊予被告子○○剪貼照片以偽造國民 身分證影本,又被告辛○○曾於同月二十二日命其持「林汶華」名義之信用卡前 往被告己○○經營之「珍珍銀樓」刷卡換取現金,第一次刷卡沒過,銀行即打電 話予被告己○○照會,經被告己○○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後才能刷卡,但刷卡後 並未購買金飾而是領取現金等語(偵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核 與被告辛○○之供詞相符(偵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卷第六十頁反面),亦為被告己 ○○所不否認。又同年四月底起至六月十二日止在龐德公司任職之被告庚○○戊○○亦均供稱被告己○○負責出資購買設備,每日中午均前往公司巡視吃飯, 由被告辛○○向其報告員工申辦信用卡之進度、數量,並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證 明、扣繳憑單及畢業紀念冊以資偽造,如員工有此部分之問題,被告己○○會代 為解決等語(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二、九七頁)。參諸被 告己○○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證 明及扣繳憑單等行為,自難諉稱不知為違法。從而,其辯稱龐德公司遷移至屏東 市○○路前之犯行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己○○既 然介紹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任職於龐德公司,則其至遲應於九十一 年四月上旬以前即已參與龐德公司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丑○○丙○○寅○○部分:被告辛○○供稱:「(問:你向其他被告拿 照片時,有無告訴他們是要把照片寄給李曉龍製作身分證?)他們都知道,因為 我有跟丙○○丑○○寅○○討論過,也有得到他們同意,他們才會把照片交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二頁)。而被告丑○○丙○○寅○○均不否認 曾同意被告辛○○以其等之照片製作國民身分證正本,僅辯稱係因被告辛○○佯 稱為八大行業之客戶製作國民身分證始受騙云云(本院卷第三二二、三二三頁) 。衡情,被告丑○○丙○○寅○○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曉私人無 權擅自製作國民身分證正本,遑論係以自己之照片製作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尤其被告丑○○另供承係刻意拍攝不同造型之照片以供製作國民身分證等語(本 院卷第七九頁),核與扣案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照片相符,且被告丑○○、丙○ ○及寅○○均曾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申請信用卡盜刷而行使之,則其等與 被告辛○○間就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㈣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問:你有無提供照片偽造身分 證去申請信用卡?)有的,我的照片有偽造申請二張信用卡,是假冒鄧光輝及高 坤海,照片我是拿給辛○○去辦的。」等語(偵字第二三一二五號卷第十八頁) ,核與被告辛○○供稱其曾私下與被告乙○○討論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事宜而徵 得其同意並提供照片,且其收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時亦未提出質疑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三二二、三二三頁)。另佐以被告乙○○坦承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即參 與龐德公司之不法犯行,迄被告辛○○以其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時已歷月餘 ,則被告辛○○應無刻意隱瞞而擅自以其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再交其行使之 理。況被告乙○○收受以其照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二張後均未表示反對之意 ,反而持以申請信用卡盜刷,亦與一般人知悉遭冒用照片從事不法犯行時之正常



反應有悖,足認被告乙○○前揭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事後翻 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經驗法則有違,難予採信。從而,被告乙○○對 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堪認定。 ㈤被告癸○○壬○○部分:被告癸○○壬○○均坦承於龐德公司任職期間曾從 事電話照會、承租房屋、裝設電話轉接器及偽填信用卡申請書等工作,並明確指 陳被告辛○○指派男員工負責租屋、裝設電話、偽造在職證明等證明文件、冒名 申請信用卡並盜刷換取現金等事項;被告子○○負責剪貼畢業紀念冊之相片以偽 造國民身分證;被告己○○負責出資購買設備及解決員工有關偽造證明文件之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三六、三八頁;偵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卷第九八至一0五頁), 核與被告辛○○己○○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癸○○壬○○於任職期間 均明確知悉龐德公司係以偽造他人相關資料向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 購物或換取現金之犯罪集團。縱被告辛○○告以係為八大行業等無法出具扣繳憑 單等文件以申請信用卡之人代辦云云,惟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認知 該等證明文件均係各銀行審核申請人之資力狀況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授信金 額之依據,其等以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扣繳憑單等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 自足使各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不符合申請資格之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竟未即時拒絕而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認其等與被告辛○○等人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等以未曾冒名刷卡及按刷卡金額抽取報酬等情辯稱並未參與詐欺之犯行 云云,難予採信。
㈥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任職期間確曾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約六十份,並目 睹被告己○○提供畢業紀念冊予被告子○○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且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曾依被告辛○○之指示持「林汶華」之信用卡前往被告己○○經 營之「珍珍銀樓」刷卡換取現金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辛○○己○○之供詞相符,復有上海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九二)上卡風字第二0五號函附之明細表一份可稽,足見其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再佐以被告丁○○亦自承其刷卡前已明知刷卡換取現金之行為 違法,僅因當時有經濟壓力而未予拒絕等語(本院卷第九六、三二四頁),則其 主觀上明知被告辛○○子○○己○○及自己之行為違法,客觀上復有偽造私 文書及刷卡換取現金之詐欺犯行,自堪認其於任職期間就被告辛○○等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辯稱僅任職約二週即離職而未領得薪資,且刷卡後 已將被告辛○○交付之一千餘元報酬捐獻廟宇等情,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而不足為其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依據。
㈦被告子○○部分:被告子○○確曾從事剪下畢業紀念冊之相片換貼於自電腦格式 修改列印之國民身分證後加以影印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交付各公司基本資料 以供員工偽造在職證明等文件,及於被告丁○○離職後負責龐德公司之會計業務 等情,迭據被告己○○丑○○戊○○庚○○丁○○癸○○丙○○壬○○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七八、八六、八八、九一、九二、九五 、九七、第一0八頁、第二三八至二四一頁)。另被告丁○○供稱於其任職期間 ,被告子○○曾交付一大疊公司名冊以供查詢各公司有無電話、登記,其離職前



始發覺是要確認可否冒用公司名義製作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第九四頁)。而扣 案龐德公司之工作分配表上明確記載「楊姐:整理客戶資料、及查客戶金資紀錄 」等語(警卷第三一頁),其上所指之「楊姐」即為被告子○○,且被告子○○ 每月均向被告辛○○支領二萬元之薪水作為家庭費用之事實,亦據被告辛○○丙○○子○○供述明確(警卷第三頁、第八頁反面、偵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卷第 十九頁暨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勘驗筆錄參照)。衡情,被告子○○為被告辛○○之 妻,經常進出龐德公司,且按月支領二萬元之生活費用,復剪貼畢業紀念冊上之 照片於電腦列印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兼辦會計業務,期間幾近一年,顯對公司之 業務內容及收支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依其年齡、智識以觀,剪下畢業紀 念冊上之照片換貼於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當無不知為違法之理。又在上開工作 分配表上將龐德公司整理客戶資料及查詢客戶金資紀錄等列為被告子○○所分配 之工作,亦足見其係經常性參與龐德公司之業務,是其辯稱僅係前往龐德公司借 用影印機偶而幫忙影印,另被告辛○○亦辯稱被告子○○完全不知情云云,與前 揭被告等之供詞及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子○○確有於被告丁○○任職前,即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以前即已參 與龐德公司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㈧末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 職業,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辛○○子○○己○○長期虛設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公司,共同偽造國民身 分證等相關證件,冒名申請大量信用卡持以詐騙財物,復登報應徵業務員前後多 達九人。另被告辛○○自承其餘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本院卷第三二0頁);被 告子○○自承按月向被告辛○○領取二萬元之生活費用;被告己○○為龐德公司 之出資者;被告丑○○丙○○寅○○戊○○庚○○均領取龐德公司之固 定薪資並依刷卡金額抽成;被告乙○○自承依盜刷金額抽成以貼補家用(本院卷 第三二0頁);被告癸○○壬○○自承領取龐德公司之固定薪資而無其他收入 (本院卷第三二一頁);被告丁○○自承係因經濟壓力而為繼續保有工作始持卡 盜刷(本院卷第三二四頁)各等語,而其等之詐騙金額累計多達一百五十九萬五 千六百七十四元,犯罪所得非少,顯見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覆 於一定期間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均堪認係依賴此等收入以維 持生活,自屬常業犯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庚○○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子○○己○○丑○○丙○○寅○○乙○○癸○○壬○○丁○○之前揭辯 詞,尚難採信。其等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 公印文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 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以信用卡為交易行為,不論特約 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 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



,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又營利事業填報之扣 繳憑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其內容如有不實 ,即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性質上亦屬私文書。次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 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情形,核其性質屬於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惟在公司行 號所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上簽名表示領訖,則係表明已領得當月薪資之意,核 屬一般私文書。而國民身分證則屬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其影本之作用與原本相 同,如予以偽造並進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行為人間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係明示通謀 或默示合致,只須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均足以成立(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反之,如對於他人 之行為毫無認識,自不得令負其責。
三、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辛○○子○○己○○丑○○丙○○寅○○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等偽造扣繳憑單、薪 資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等 特種文書;及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簽名以表明其為持卡人之準私文書等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簽名於前揭信用卡、薪資明細表上及 信用卡申請書簽章欄內,或偽刻印章蓋用於在職證明上之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 ,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均不另論罪。惟偽 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之部分包含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而偽造公印文罪於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自應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各申請人 及公司名義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辛○○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被告子○ ○、己○○自九十一年四月前之某日起,及其餘被告於任職期間,均就各該期間 內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刷卡換取現金 之詐欺犯行部分,則各與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就詐欺取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 行;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犯行部分,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曉龍」 就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亦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等同時寄發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 明細表、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及偽造公印文等數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辛○○前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據此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普通詐欺罪,固非無見, 惟㈠起訴法條漏未論以被告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尚有未洽 ;㈡就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犯行,認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 欺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㈢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均應就本案全部犯行擔負刑責,惟被告丑○○丙○○戊○○庚○○寅○○乙○○癸○○壬○○丁○○均係先後前往龐德公司任職 ,其等就任職前後其他被告之犯行,主觀上顯無認識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行為 之分擔,均如前述,自不得令其等擔負非任職期間之罪責,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貪圖不法利得,一再偽造他人文書行常業 詐欺之犯行,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其中 被告辛○○綜理龐德公司業務並主導各該犯行,情節重大;被告子○○襄助被告 辛○○處理龐德公司業務;被告己○○出資購買龐德公司設備;被告丑○○、丙 ○○、寅○○乙○○之犯罪期間長達二至三月,參與偽造公印文犯行,且依詐 欺所得之金額抽取不法利益;被告戊○○庚○○犯罪期間約二月,且按詐欺所 得抽成獲利;被告癸○○壬○○犯罪期間僅約一月,且未按詐欺金額抽成獲益 ;被告丁○○僅任職二週即不願繼續參與犯行而離職,情節輕微,另被告子○○ 犯後否認犯行,藉詞矯飾,態度不佳;其餘被告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辛○○具體求刑三 年六月,就被告己○○具體求刑二年六月,惟念及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 ,其中被告己○○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 參,是上開求刑自嫌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丑○○丙○○寅○○乙○○戊○○庚○○癸○○壬○○丁○○均從無前科,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均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丑○○丙○○寅○○乙○○均緩刑四年;被 告戊○○庚○○均緩刑三年;被告癸○○壬○○丁○○均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
四、末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丑○○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 編號第一、二號之偽刻印章、公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五 編號第三至八一號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等文件,均經被 告等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行使,已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消費時偽造之簽帳單,除客戶收執聯外均已持向各該特約商店 行使,非被告等所有,雖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根聯其上仍有偽造持卡人之署 名,但依國際信用卡組織之規定僅有一年之調閱期限,經本院向各銀行調閱亦均 函覆期限已過而無法調閱,此有各銀行之函附卷可稽,自難期待各特約商店及銀



行業者尚加以留存,顯已遭銷燬,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持 卡人簽帳單收執聯除經扣案之部分外,其餘均遭被告辛○○銷燬,此業據被告辛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則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署名暨簽帳單 本身,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金融卡、信用卡,均約定屬銀行所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僅為租賃房屋之契約書,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冒用 │身分證字號│申請時間│銀行名稱│信用卡編號 │盜刷金額 │盜刷日期 │ 刷 卡 地 點 │
│號│姓名 │ │ │ │ │(新台幣)│ │ │
├─┼───┼─────┼────┼────┼──────┼─────┼─────┼─────────┤
│一│黃文德│Z000000000│年5月│高雄三信│000000000000│44,100 元 │年6月│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日 │ │9802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27,307 元 │年6月│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 7,055 元 │年6月│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總計78,462 元 │ │
├─┼───┼─────┼────┼────┼──────┼─────┬─────┼─────────┤
│二│何玉琴│Z000000000│年7月│高雄三信│000000000000│59,878 元 │年7月│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日 │ │2103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19,950 元 │年7月│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總計79,828 元 │ │
├─┼───┼─────┼────┼────┼──────┼─────┬─────┼─────────┤
│三│沈武傑│Z000000000│年7月│高雄三信│000000000000│41,000 元 │年7月│大樂-屏東市○○路 │
│ │ │ │日 │ │2004 │ │日 │550號 │
│ │ │ │ │ │ ├─────┼─────┼─────────┤
│ │ │ │ │ │ │38,164 元 │年7月│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總計79,164 元 │ │
├─┼───┼─────┼────┼────┼──────┼─────┬─────┼─────────┤
│四│夏敏雄│Z000000000│年4月│高雄三信│000000000000│ 5,260 元 │年4月│大將日本料理-屏東 │
│ │ │ │3日 │ │7703 │ │日 │市○○路143號 │
│ │ │ │ │ │ ├─────┼─────┼─────────┤
│ │ │ │ │ │ │35,000 元 │年4月│雙和旅行社-高市三 │
│ │ │ │ │ │ │ │日 │民區○○路391號 │




│ │ │ │ │ │ ├─────┼─────┼─────────┤
│ │ │ │ │ │ │26,250 元 │年4月│雙和旅行社-高市三 │
│ │ │ │ │ │ │ │日 │民區○○路391號 │
│ │ │ │ │ │ ├─────┼─────┼─────────┤
│ │ │ │ │ │ │ 3,290 元 │年4月│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 │ │ │ │ │ │ │日 │路188號 │
│ │ │ │ │ │ ├─────┴─────┴─────────┤
│ │ │ │ │ │ │總計69,800 元 │
├─┴───┴─────┴────┴────┴──────┴─────────────────────┤
│ 高雄三信總計:307,254元 │
├─┬───┬─────┬────┬────┬──────┬─────┬─────┬─────────┤
│五│石友華│Z000000000│年3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49,800 元 │年4月4│捷威旅行社-高市小 │
│ │ │ │日 │ │9806 │ │日 │港區○○○路5號 │
│ │ │ │ │ │ ├─────┼─────┼─────────┤
│ │ │ │ │ │ │16,600 元 │年4月4│捷威旅行社-高市小 │
│ │ │ │ │ │ │ │日 │港區○○○路5號 │
│ │ │ │ │ │ ├─────┼─────┼─────────┤
│ │ │ │ │ │ │ 2,303 元 │年4月7│上閤屋-高市六合二 │
│ │ │ │ │ │ │ │日 │路132號3-5樓 │
│ │ │ │ │ │ ├─────┼─────┼─────────┤
│ │ │ │ │ │ │32,936 元 │年4月9│家樂福-十全一路109│
│ │ │ │ │ │ │ │日 │號 │
│ │ │ │ │ │ ├─────┼─────┼─────────┤
│ │ │ │ │ │ │46,480 元 │年4月│捷威旅行社-高市小 │
│ │ │ │ │ │ │ │日 │港區○○○路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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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總計:148,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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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詹福成│Z000000000│年3月│慶豐銀行│000000000000│32,700 元 │年4月7│大統百貨-鳳山市中 │
│ │ │ │日 │ │9308 │ │日 │山路149號 │
│ │ │ │ │ │ ├─────┼─────┼─────────┤
│ │ │ │ │ │ │15,990 元 │年4月│大統百貨-鳳山市中 │
│ │ │ │ │ │ │ │日 │山路149號 │
│ │ │ │ │ │ ├─────┴─────┼─────────┤
│ │ │ │ │ │ │總計48,690 元 │ │
├─┼───┼─────┼────┼────┼──────┼─────┬─────┼─────────┤
│七│許漢傑│Z000000000│年3月│慶豐銀行│000000000000│20,000 元 │年4月│慶豐銀行(預借現金│
│ │ │ │日 │ │0503 │ │日 │)-高市○○○路143│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28,105 元 │年5月5│大統百貨-鳳山市中 │
│ │ │ │ │ │ │ │日 │山路149號 │
│ │ │ │ │ │ ├─────┴─────┼─────────┤
│ │ │ │ │ │ │總計48,1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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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古介雄│Z000000000│年4月│慶豐銀行│000000000000│ 1,874 元 │年5月9│上閤屋-高市六合二 │
│ │ │ │日 │ │8108 │ │日 │路132號3-5樓 │
│ │ │ │ │ │ ├─────┼─────┼─────────┤
│ │ │ │ │ │ │34,989 元 │年5月9│家樂福-大順三路117│
│ │ │ │ │ │ │ │日 │巷1號 │
│ │ │ │ │ │ ├─────┼─────┼─────────┤
│ │ │ │ │ │ │19,620 元 │年5月│家樂福-大順三路117│
│ ││ │ │ │ │ │日 │巷1號 │
│ │ │ │ │ │ ├─────┼─────┼─────────┤
│ │ │ │ │ │ │23,240 元 │年5月│家樂福-大順三路117│
│ │ │ │ │ │ │ │日 │巷1號 │
│ │ │ │ │ │ ├─────┴─────┼─────────┤
│ │ │ │ │ │ │總計79,723元 │ │
├─┼───┼─────┼────┼────┼──────┼─────┬─────┼─────────┤
│九│曹啟文│Z000000000│年5月│慶豐銀行│000000000000│13,800 元 │年5月│家樂福-屏東市仁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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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