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10號
PCDV,106,監宣,210,2017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鄭玉蓉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
相 對 人 鄭培基
關 係 人 鄭貞英
      鄭鴻志
      鄭義和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政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培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玉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鄭鴻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共同監護人。指定鄭貞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玉蓉之胞兄,即相對人鄭培基 ,患有巴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症及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鄭培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鄭玉 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監護人、關係人鄭貞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林明雄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鄭培 基之心神狀況,經點呼及詢問相對人住居關係、人別、時間 、時事等問題,相對人有答非所問或以錯誤內容回應,又依 林明雄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慢性 化』。鄭員之認知、記憶、語言、情感、社交功能均已嚴重 失能。目前四肢無法正常活動,對外界接收與表達訊息的能 力嚴重喪失並持續逐漸退化中,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顧 ,並有管路使用(鼻胃管),無恢復至正常之可能。針對鑑 定事項之回覆如下:㈠、精神障礙內容及程度:鄭員有明顯 意識障礙,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慢性化」,嚴重程度



為極重度。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㈢、回復可 能性:無。」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 本件聲請對鄭培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鄭玉蓉為受監護 宣告人鄭培基之妹,關係人鄭鴻志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 姪,兩人皆曾照顧或協助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鄭玉蓉及關 係人鄭義和即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弟;關係人鄭鴻志父)亦均曾負擔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照護及醫療費用,又聲 請人鄭玉蓉、關係人鄭鴻志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經關係人鄭鴻志當庭表示同意共同監護,有上開家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9月11日非訟事件筆 錄,及關係人鄭鴻志所提出之臺北縣私立迦勒護理之佳收據 、轉診單、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鄭玉蓉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妹,關係人鄭鴻志為 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姪,均經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最近 親屬分別推舉擔任鄭培基監護人,是由鄭玉蓉鄭鴻志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鄭玉蓉及關係人鄭鴻志 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共同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鄭貞英 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之妹,經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貞 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