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503號
KSDM,91,易,3503,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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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綽號「山仔」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由甲○○( 起訴書誤載為丙○○)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D八-七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丙○○及綽號「山仔」之男子,未通過警衛檢查而強行由高雄市○○區○○路 一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東側門進入中鋼公司後,趁無人注 意之際,由甲○○以預藏之堆高機鑰匙一支(鑰匙為奕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竊取中鋼公司承包廠商奕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所有置於中鋼公司線 材儲區十二庫停車場之堆高機一輛(日本小松廠牌、重六噸、高四.五公尺、貨 叉八公尺),丙○○及綽號「山仔」之男子則負責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為逃避 中鋼公司駐衛警檢查,甲○○復以其所有之油漆刷及中鋼公司所有置於鋼板廠0 七庫後方之白色油漆塗抹覆蓋車身上原有之公司名稱、電話等字樣。嗣於是日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堆高機,企圖通過中鋼公司南側門口時,為駐衛 警乙○○發覺可疑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油漆刷一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甲○○、綽號「山仔」之人共同駕車 進入中鋼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陪同甲○○去中鋼公司 上班,當時伊在睡覺,不知甲○○偷堆高機乙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 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中鋼公司駐衛警乙○○證述明確,復 有被害人丁○○領回堆高機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一幀在卷及 共同正犯甲○○所有之油漆刷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 甲○○亦附和其說,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通報說有一輛 車輛從東門進來,他們沒有中鋼的證件,一般而言,沒有證件是不准進入中鋼, 他們強行進入所以我才接獲通報。(當時是否有通報該車車號?)有通報車號D 八七一八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茍被告僅係 載甲○○至中鋼公司上班,當可依中鋼公司規定於門口接受檢查後再進入中鋼公 司,何須強行進入?且甲○○既已抵達中鋼公司,被告即應離去,豈有在場等待 ,而於甲○○竊得堆高機後,方由甲○○提示證件供保全人員查驗後離去之理? 顯見被告及甲○○上開辯解,均屬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與甲○○、綽號「山仔」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為堆高機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一百萬元及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 之油漆刷一支為共同正犯王聰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甲 ○○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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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