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惠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破字第十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
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李子凡所有之冷凍庫除存放抗告人所有之漁獲外,尚出租
予他人存貨,是原裁定稱李子凡對抗告人得行使留置權之債權金額約十五萬元,
已超出抗告人存放之魚皮價值並非正確。李子凡於原審曾稱希望於抗告人破產後
有餘額可分配,顯已無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並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查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稅資料,其名下無財產,無欠稅,亦無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以上支票存款帳戶,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20012287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金微(業)字第06225號函在卷可憑。而
依抗告人提出之資產暨負債狀況說明書所載,目前在合作金庫北高雄及澎湖分行
共有「存款」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另有「漁皮」二0九包寄存於案外人李子凡處
,經行政院農業委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為鯊魚類之皮,重量六千五百
零六公斤,每公斤價格約為十至二十元,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農水試漁
字第0922204328號函在卷可稽,故估計漁皮之總值在六萬五千零六十
元至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之間;此外已無其他財產。據李子凡證述,截至九十二
年七月止,連同寄放於同處屬國宏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漁皮二一五包亦算入,共積
欠租金三十一萬零五百元仍未清償,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李子凡
得對漁皮行使留置權之債權金額,已超出漁皮之價值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經該
別除權之債權人李子凡行使權利後,縱如抗告人主張之現存財產,目前僅有前揭
存款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其存放漁皮之李子凡冷凍庫,尚存放他人之貨品,是租金債務尚未超過其所
存放魚皮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李子凡僅證述抗告人之租金均由伊墊支,
並質疑「如果到時拍賣,我能否拿到租金」(一審卷五十頁),不能指李子凡不
能行使留置權或有拋棄權利之意思,其執此抗告,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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