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三七樓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六號三七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林月 貞(上訴人之母),簽訂主契約為二十年期,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千萬 元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 外傷害保險契約),均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詎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間,遭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所屬法醫相驗後,認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 即係意外死亡。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具保險金額所須之一切資料 ,向被上訴人為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時,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等情。上訴人爰依前 揭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意 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合計保險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約定可知, 被上訴人僅於李林月貞因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受傷害而致死亡時,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並非就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所有」死亡事故均負理賠之責任。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李林月貞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受傷害而致之死亡,又依李 林月貞生前狀況及死亡時地觀之,其係自殺而死亡,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原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李林月貞,簽訂主契約為二十年 期,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保險金額分 別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以上訴人為受 益人,約定若李林月貞於上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死亡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 亡者,上訴人應於受益人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十五日內分別給付人壽死亡保險金一 百萬元及意外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如逾期給付時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 遲延利息。詎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間,遭人發 現竟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所屬法 醫相驗後,認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意外傷害身故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之理賠申請,及請求人 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 出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公司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新壽理賠字第一二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六0號相驗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李林月貞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李林月貞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 而致死亡,另認李林月貞係自殺死亡等情。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意義為何?應由誰負舉證責任?㈡系爭人壽保險契約 險之除外責任由誰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意義為何?應由誰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 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此有系 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故所謂「意外傷害」,其意義應係指 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上之事故,致其健康受到傷害而致死亡。可知 被上訴人僅於李林月貞因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所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受傷致死亡時,始負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並非就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期間內所發生之「所有死亡」事故均負理賠責任。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 主張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原則 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李林月貞係由於「突然、外在之落水事故」及「死亡事 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查,李林月貞已死亡之事實,已於前述,故上訴人就李林月貞之「死亡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另上訴人就李林月貞係「意外落水事故」之舉證,雖以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倘因溺斃窒息而死亡者,其原因多屬意外死亡,故將 溺斃窒息死亡之原因歸屬於意外死亡之範疇,而非係因病死或自然死亡。況李林 月貞之住所係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距離李林月貞死亡之地點高雄縣梓官鄉之赤崁 海邊,相距數十公里,發現李林月貞之屍體處地處偏僻,若李林月貞意欲自殺, 圖以領取保險金,則應選擇地緣關係較為密切之高雄縣大社鄉附近或選擇湖泊、 水圳等水流較為平穩處,為自殺之地點,並帶有身分證件,以較易讓熟人發現其 身分及死亡事實,否則李林月貞未帶身分證件並於陌生地點投海自殺,將冒屍體 漂流至外海且無人發現之危險,而無法獲得保險金之賠償。此外,李林月貞於死 亡前一個月即已治癒頭痛、失眠之症狀,其家庭生活亦無任何不協調失和之情形 ,是以李林月貞並非自殺死亡為論據。但上訴人到院陳稱:當天有跟我父親、母 親(指本件被保險人)在家裡吃飯,我父親有載我們出去,但載我們去哪裡,我 忘記了,然後再載我們回來,我就去睡覺,當天晚上我十點左右睡覺,我去睡覺 時,我母親還在。(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 我以前沒有帶我太太到赤崁海邊,當天我與朋友約定去打球後,晚上安排與我太 太一起去吃飯,他說不用了,在家裡吃就好,我下午四點多回來,在家裡吃完飯 ,我朋友八、九點打電話來約我出去喝酒,我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六頁)。顯見上訴人並不知本件李林月貞如何落海死亡,至為明確。而依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報告,認本件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死亡方 式為未確認,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內(見該署八十九年相字第 一七六○號卷),而李林月貞係死亡後於海面漂流,經警前往打撈之事實,亦有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上開相驗卷內可稽。而人之溺斃 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 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李林月貞於深夜至清晨間至該海邊而後落水, 在無人可證明其如何落水之情形下,除意外落水外,尚有自殺種種可能,尚難認 依經驗法則或社會通念,即為意外而落水,是上訴人既尚未舉證證明李林月貞係 如何落海死亡,則上訴人顯然未舉證李林月貞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身亡 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案發現場附近有步道、路燈、涼亭及消波塊,係賞 景之景點,從道路接近海水交接處,仍可行走,李林月貞應係前往賞景而落海, 又倘李林月貞並非單獨前往案發地點,而係與友人共同前往,甚或可能為男性友 人共同前往,則伊於友人相伴扶持下穿越草叢跨上消波塊,顯非難事,是否確無 他殺之嫌疑,即非無疑云云。惟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前往現場履勘, 現場有一涼亭,旁有健康步道,有路燈照明設備,警告牌,從涼亭有小道延伸到 海邊可接觸到海水等情。有該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李林月貞係於海中漂流 被發現後,由警方打撈上岸,是李林月貞之落海地點,實無法確定,則李林月貞 是否由消坡塊跨越後落海,或如何跌落海中,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 之,是實難僅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報告,即認上訴人已盡到舉證本 件為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之死亡。至於李林月貞是否遭他人推落海中謀 害而死,因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實難採酌。從而,
上訴人主張李林月貞係因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尚 難信為實在。
五、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險之除外責任由誰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依兩造所訂立之長樂(人壽)終身保險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即在繳費期間內死亡,給 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暨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另契約第十條第 二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則上開長樂終身保險契約係人壽保險契約,按人壽保險中之死 亡保險部分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為保險事故,故於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時, 保險人即應依約賠償。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故保險人主張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所規定、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則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陳文泙醫師證述,李林月貞常去其診所治療頭痛、失眠等 病痛,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之記載,李林月貞之夫乙○○證述, 李林月貞於生日當晚十時左右外出時,曾表明「要出去走一走」、「不要我陪他 外出」,益證李林月貞之夫證述,李林月貞可能因長期頭痛及失眠無法治癒,或 其家庭生活有重大事故之情形下,而於其生日當日萌生自殺之意,認李林月貞斷 無可能係因失足落水,亦無證據顯示有他殺之可能云云。查,李林月貞人雖曾至 陳文泙醫師診所治療頭痛、失眠等病痛,惟當不能以曾因頭痛、失眠等病痛前往 診所治療,即認定有自殺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述之上開事由,純屬其個人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李林月貞既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 上訴人主張李林月貞係自殺死亡之除外責任,自須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李林月 貞係於海上漂流被發現後經警打撈上岸,則其自何處落海,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之,而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法以現場之狀況,而認定李林月貞係自殺 而死亡,而溺斃死亡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李林月貞係自殺死亡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上 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額之十五日內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基於意外傷 害保險,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陳真真
~B3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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