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至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陸續還款 ,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代書處和解時,伊同意上訴人先還一百萬元,餘七十 六萬五千元日後返還,詎上訴人僅還款一百萬元,餘款則拒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惟兩造嗣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達成和解,約定由伊弟陳寬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代償一百萬元,其 餘債務即歸於消滅。陳寬邦業於同年六月七日依約代償一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返 還所有票據、借據及擔保之手錶,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而 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陳寬邦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成立和解,內容 略為: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壹佰萬元,因屆清償期無力 清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前清償債務後,由其負責塗 銷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抵押債權連帶債務人之責任,且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票 據於清償壹佰萬元後,全部視同無效等語,經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及公證書(原審 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陳寬邦已於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依約代為清償一百萬元,固為被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六十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和解契約,上訴人除清償一百萬元外,餘款七十六萬五千 元仍須償還,伊並未免除此部分債務,上訴人則否認仍有欠款,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兩造有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合意以一百萬元清償 ,免除其餘債務?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 號判例)。經查:被上訴人於陳寬邦代償一百萬元債務時,已將上訴人簽發之所 有票據,連同借據、質押之手錶全部返還上訴人,並塗銷上開台灣土地銀行中山 分行之抵押權,經被上訴人自認(本院卷第六十頁),並有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原審卷三十九頁、一二九頁、一三二頁)可憑,核與兩造簽訂之和解書載
明「債權人負責塗銷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抵押債權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債 權人持有債務人簽發之票據於清償壹佰萬元,全部視同無效」相符,而該和解書 是代書照兩造意思書寫,公證時公證人有解釋,亦經公證人林朝凱(原審卷六十 五頁)及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三十七頁),是堪認兩造簽訂和解書時,其真意 乃在上訴人清償一百萬元後,全部借款憑證均應返還或作廢。而按之民法第三百 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 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 入字據;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系爭借款之借據、票據及擔保品既經被上訴人全部返還,未有任何保留或附記 ,及公證人林朝凱、代書陳許月盡之證詞(原審卷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七十八頁 ),均不足證明一百萬元以外另有若干債務必須清償;證人蕭洋元先則陳稱:他 們在談時我人在外面,不知道談論細節,和解書內容、如何還款及換票也不知道 (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以:被上訴人有無說明其他債 務如何清償時,始稱:我在公證人外面有聽到兩造談到一百萬元由上訴人弟弟還 ,其餘上訴人自己要還等語(同上),顯有齟齬,且其既與被上訴人熟識(同上 ),非無偏頗之虞,其證詞亦不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保留其餘債權之意,且對於證人陳寬邦證稱:和解當時說一百萬元還了 之後,就清楚了;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付款,被上訴人約在派出所,伊將一百 萬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將票拿給警員辨識真假,警員確認是台支支 票後,被上訴人就將票及抵押之手錶返還;簽約當天被上訴人來討債,伊當時算 是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說連同利息超過一百萬元,簽和解時,被上訴人說還一 百萬元就一筆勾銷;證人陳翁碧蓮證稱:還錢是在被上訴人指定之派出所,我們 將開給被上訴人的本票拿回來,當時被上訴人說債務都已經清楚了,沒有說還欠 多少錢(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均不爭執(本院卷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第六十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和解有免除上訴人其餘債務之意思屬實。另 被上訴人固稱:陳寬邦拿一百萬元要還伊,說若不將上訴人簽發的票、借據、手 錶返還,就不交付一百萬元,還鬧到派出所云云,惟既經證人陳寬邦、陳翁碧蓮 稱是被上訴人約在派出所付款,即不可能有此脅迫交付借款憑據情事,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債務已經依和解約定全部清償,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未免除和解以外債務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七十六萬五千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