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35號
KSHV,92,上易,135,2004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宜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利用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出國前交付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存摺(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章之機會,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同
  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陸續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上訴人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申請補發上開
  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始知悉遭盜領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授權下,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四日止,經手動用系爭帳戶內存款計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代上訴人清償債務、給付保險金及支付會款,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被上訴人尚存入得標會款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並無盜領上訴人之存款,至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支出之五十萬元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前,向被
上訴人表示擬償還被上訴人之胞姊蔡寶祝借款(上訴人前後向蔡寶祝借得八十五
  萬元),故除上訴人已向公司借得之五十萬元外,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索取十萬
  元湊足六十萬元,由上訴人處理清償蔡寶祝借款事宜(因被上訴人不識字),故
此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支出之五十萬元,究係經由
何種方式交付蔡寶祝以清償高雄銀行國宅貸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又八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以後之開支,係上訴人自己所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系爭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共計遭提領一百四十五  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止,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二元(不包括提領蔡靜雯



  房客租金之四萬九千元部分在內),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存入二十萬元款項  ,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可佐(見一審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及第九六頁至九七頁)。 ㈢系爭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月十日、九月六日、十月七日、十一  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一日、五月十一日  及六月十二日以劉雨華王偉吉名義存入之款項合計共為五萬九千元部分,為兩  造之女蔡靜雯之房客匯入之租金,業經證人蔡靜雯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存款往  來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以蔡國榮林啟元名義存入之款項,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五  百十七元則屬於上訴人任職船公司支付之薪資。四、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  訴人是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歸還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  等物?㈢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五、系爭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總額一百三十九萬九  千五百一十七元之存款部分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按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  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四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為夫妻,既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  。又系爭帳戶中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期間),分別以蔡國榮林啟元名義存入之十六筆款  項,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因均屬於上訴人任職之船公司匯入之  薪資及借支款項,依前開說明,即屬於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財產  ,上訴人自保有上開款項之所有權。至系爭帳戶以劉雨華王偉吉名義存入之十  一筆款項,共計五萬九千元部分,係兩造之女蔡靜雯指定其承租房客匯入之租金  收入,供作兩造生活費使用,並未指定要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蔡  靜雯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七頁),是該部分五萬九千元之款  項之所有權,並非屬於上訴人所有,縱使被上訴人提領亦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因此,系爭帳戶中共有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財  產,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歸還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  章: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回國後即交還存摺及金融卡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參以兩造及證人  即子女蔡靜雯及蔡志昌之陳述,足認兩造家中以往之習慣,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狀  等證件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前感情尚未交惡,被  上訴人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參加合會得標之二十萬元會款存入系爭帳戶,  及系爭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提款金額、日期亦核與被上訴  人所自認提領款項部分之模式,及合會加會時間大致相同等情以觀,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並未



  交還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不清楚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六月十  五日間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情形云云,並無可採。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  鑑章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應係在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中,亦堪認定。因此,系爭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四日、  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五日陸續支出之五筆款項,合計九萬五千零  二十一元,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提領無訛。
七、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  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九條至  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  用於夫。而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  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不在此限。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  ,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  務,應由夫負清償之責。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  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千零二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  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出國前及未出國時平常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被  上訴人保管處理,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一頁),及參酌兩造子  女蔡靜雯及蔡志昌到庭之陳述,亦可知兩造家中經濟收支主要係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由此堪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自認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領二萬元家用、四月二十六日提領一萬元家用、六月三  日提領一萬元家用、七月十三日提領二萬元繳七、八月份會錢、七月二十二日提  領二萬元家用、九月十三日提領一萬元會款、九月二十七日提領一萬元家用、十  月十六日提領一萬零七元會款、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期間支出五萬一千零四十  九元家用及會款、十二月二十一日二萬元會款,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支出二萬元家  用、一月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共支出五萬二千零二十一元會款及家用、二月十日一  萬零七元會款、三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五萬零二十一元會款、家用及為上訴人購  買出國用品、四月二十五日一萬元及五月四日一萬零七元會款,及上開本院認定  亦係被上訴人提領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合計五筆款項為九  萬五千零二十一元款項等等,其中支付會款部分係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參加以訴  外人沈祺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  止,每月十日開標,逢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會一次之合會,被上  訴人以自己名義參加兩會,業據提出合會會單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九四頁),嗣  於兩造訴訟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並將得標會款金額二十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九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因參加上開合會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繳付會款,並於得標後  將會款存入系爭帳戶中,自應屬於為上訴人管理投資財產之行為,於法有據。而  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因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工作,上訴人出國前亦承諾要交



  付存摺供養其生活,並經蔡志昌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㈠第三九六頁),是依  前開說明,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以夫負擔為原則,衡之被上訴人每月支領系  爭帳戶款項供作家用之次數約每月一次,及每次金額一萬至二萬元不等,所投資  之合會為二會,每會一萬元,平常每月應繳會款二萬元,逢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  月二十五日加會時,則應支付會款為四萬元,亦屬適當,因此,此部分被上訴人  提領款項合計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嗣後另存入二十萬元得標會款),自  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十五日各提領二萬元,共計四萬  元,係代上訴人繳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  份止之保險費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該公司續次保險費送金單為證(  見一審卷㈠第一0一頁),上訴人則對上開收據不爭執,惟否認保險費係被上訴  人繳納,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保險費係由其自行繳納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  屬可信。故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亦屬於代上訴人管理財產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三十一日各自系爭帳戶支出二萬元、三萬  元及九月二十一日支出十四萬元用作被上訴人之母蔡王要喪葬費用部分,合計共  為十九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蔡王要所有之五十萬元高新銀  行定期存款係遭上訴人提領使用,並據其提出取款條及證人蔡寶祝為證(見一審  卷㈠第九二頁及第一二0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開取款條上關於提  款金額「伍拾萬元」之字跡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係由伊提領之被上訴人名下高雄  市農會及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之取款條上金額筆跡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親  自書寫寄發蔡志昌之存證信函上之「萬」、「伍」、「仟」及阿拉伯數字之寫法  (見一審卷一第一九及第二十頁),經以肉眼比對觀察,核屬相符,是被上訴人  辯稱,蔡王要之五十萬元存款係遭上訴人提領,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自  無可採。又上訴人提領蔡王要之五十萬元存款後,迄未清償,適蔡王要過世,被  上訴人乃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十九萬元為蔡王要支出喪葬費用,自亦屬於代上訴  人清償債務之行為,於法有據。
 ㈤第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金萬龍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以寶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期間,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並侯船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宏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八十八年九月  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以譁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則復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侯船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  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一四頁及第一七二頁  )。上訴人復自陳,期間或有中斷工作,乃因雙眼受傷不易找尋工作之緣故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七頁)。又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查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資料結果,迄今亦僅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有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財高國稅鼓徵字第0九一00  0六六九四號函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為憑(見一審卷㈡第五一



  六頁以下)。由上足見,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期間均未工作。而上訴人收入情形不穩定  ,受傷就醫期間,醫藥費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及兩造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均依靠被  上訴人謀生所得支付,不足之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向親戚舉債償還上訴人積欠船公  司之借支債務等情,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蔡靜雯及蔡志昌到庭證述明確(見  一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及第三九七頁)。參以,上訴人於七十年受傷就醫期間,全  民健康保險尚未開辦,上訴人亦自陳,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始投保中  國人壽之登峰終身保險(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八頁第一行及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  頁),足見上訴人受傷當時並未自行投保,而以其當時雙眼受傷嚴重,尚須進行  手術更換眼角膜,亦顯見醫藥費用必定所費不貲。而上訴人因受傷提前返國,無  法依約完成工作期限,亦將因違約而須償還船公司預先借支之薪資,此觀上訴人  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自明(見一審卷㈠第二十頁)。再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及  其上建號第一八九四,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五五0號房屋,  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頭期款尚由被上訴人向其娘家姊姊借  貸三十幾萬元等情,復經證人蔡寶柄、蔡寶祝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㈠第一一  八頁)及蔡志昌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五三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五六八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濟收入不穩定,且工作受傷須舉債籌措醫藥費用及償  還船公司借支等情,應為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係替上訴人清償前積欠蔡寶祝之債務,亦堪採信。 ㈥末查,系爭帳戶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支出五十萬元部分,經查,證人蔡寶祝證稱, 甲○○總共欠我八十五萬元,甲○○要還給我錢,所以我叫他匯入我的房屋貸款 銀行(帳戶),以便清償貸款,他(甲○○)如何辦(匯入我的帳戶),我不清 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前表示要還蔡 寶祝借款,故除上訴人向其公司借得之五十萬元外,被上訴人亦另外交付現金十 萬元共湊足六十萬元,由上訴人處理清償蔡寶祝借款事宜等語相符,且該次匯入 蔡寶祝在其房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六十萬元,有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上訴人所辯該五十萬元係連同 伊所出之十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蔡寶祝之借款等情,自堪採信。又蔡寶祝所有 之國宅(門牌高雄市○鎮區○○路一0巷十一號十一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始由兩造之子蔡志昌蔡寶祝買受,並移轉登記至蔡明昌名下,而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日清償時,該國宅尚屬蔡寶祝所有,故該六十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對蔡寶祝 之借款債務,而非清償蔡志昌之貸款債務等情,並據蔡志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基此,該五十萬元既係經上訴人同意用於清償上訴人對所 欠蔡寶祝之借款債務,實際究係何人(上訴人委任他人或由蔡志昌提領)所提領  已不生影響,且參以並無被上訴人提領之簽名字跡。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盜領該  五十萬元之侵權行為。
八、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品係經上訴人授權管理,被上訴人於管  理期間提領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合計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其中  四十九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三十一日及九月二十  一日共十九萬元支付蔡王要喪葬費用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三十萬元清償蔡寶祝債務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加合會投資理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止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日常家務代理(八十八年十月五  日及十五日共四萬元),均屬於法有據。另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係上訴人委由他人  或由蔡志昌領取,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1/1頁


參考資料
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