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2年度,3號
KSHM,92,金上重訴,3,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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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第五三一八號、第五四五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及丁○○丙○被訴背信部分均撤銷。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丁○○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 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分別任職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下稱林邊鄉農會)第十 一屆、第十二屆總幹事,負責綜理該農會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等部 門綜合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 負責;乙○○亦於上開期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秉承總幹事戊○○之命綜 理信用部業務;上述二人均係為林邊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 之義務。詎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蔡譜陸(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林邊鄉農會審核處理下列擔保放款貸款業務時,違背授信安全原則、授信流動原 則,即違背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 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且應詳實審核林邊鄉農會徵信調查人員之鑑估擔 保物單價時價之規定,並違背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相關處理規定及對授信業務應 注意之評估事項,即林邊鄉農會依據屏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七九屏 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七十九 年八月十三日林邊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 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對於土甲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 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 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甲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 甲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 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甲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之 規定,連續於第十一屆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第十二屆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任內 ,就處理如附表所示貸款業務時,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九、五十二至 六十七、六十九至一○○、一○三至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 、一一八之借款戶均屬蔡譜陸及其關係戶,乙○○除如附表編號二、三十五、五 十七、七十六、七十九、八十、一○八、一○九外(由吳秀玉代理信用部主任期 間),亦明知上揭借款戶均屬蔡譜陸之關係戶(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十二、十四 至四十九、五十二至五十八、六十、六十三、七十至七十一、七十六至九十四、 九十八至一○○、一○四至一○六、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七借款案件 係屬第十一屆任內,另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一、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六 十二、六十四至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二至七十五、九十五至九十七、一○三、 一○七至一○九、一一六、一一八則屬第十二屆任內),即僅係名義上借款人, 惟實際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主要均係由蔡譜陸為之,以 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造成貸放風險提高,影響授信安全原則及授信流 動原則之評估。且戊○○乙○○各就其明知係蔡譜陸關係戶部分,並明知其中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七、三十九、五十二、五十五至五十七、 五十九、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九至七十一、七十三至七十六、七十八、八十一 至八十六、九十八、一○四、一○五、一○七至一一○、一一三、一一四等擔保 土甲林邊鄉農會徵信人員侯旨雄、薛永田(未經起訴)之鑑估單價遠高於市價一 至十餘倍,竟與侯旨雄、薛永田共同違背授信原則及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鑑估擔 保土甲之程序及鑑估標準,予以提高估價放款。又前揭蔡譜陸關係戶中相關林邊 鄉農會擔保放款不動產調查表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二十一之土甲用途 載明為「住宅區」、現在使用情況為「空甲」,編號三十之土甲用途載明為「重 劃區」、現在使用情況為「建甲」,編號七十、七十一、七十六之土甲甲目則載 明為「建甲」,均不符林邊鄉農會對於農業用甲免扣土甲增值稅之條件,應扣除 土甲增值稅後核實計算各該不動產之最高擔保放款總值,則扣除後上開編號土甲 已逾林邊鄉農會徵信人員鑑估最高放款總值,所提出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均不 足為借款金額之擔保,亦即貸放金額超逾擔保品所鑑估貸放值者,其超逾部分視



同無擔保放款,竟違背授信原則及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鑑估擔保土甲之鑑估標準 ,對前開蔡譜陸關係戶超額批准貸放款,並使該農會營業上資金未獲有效運用, 逾放比率昇高。嗣經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對 林邊鄉農會金融業務檢查結果,迄檢查基準日(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蔡譜陸關係 戶現欠共一二五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三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占放款 總餘額之42.3%,逾期放款合計八十八筆,金額七千二百六十萬二千元,逾放比 率2.7%,較上次檢查(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1.5%,提高1.2個百分點;若加計 不良放款三億五千六百零七萬八千元,則逾期及不良放款共計四億二千八百六十 八萬元,占放款總額之15.9%;上述逾期及不良放款四億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 經予評估結果,收回困難者八十四萬元、收回無望者七十七萬元,如以收回困難 之半數及收回無望放款之全數列為損失,則該信用部放款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一百 十九萬元;另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對林邊鄉農會金融業務檢查結果,仍認迄檢查基準日(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該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十四億六千九百十八萬一千 元,逾放比率高達56.2%,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放款九千一百二十六萬元, 則應予評估放款計十五億六千零四十四萬一千元,占放款總餘額之59.7%,較上 次一般業務檢查之47.7%,提高12.0個百分點,放款品質已嚴重惡化,主要係蔡 譜陸關係戶應予評估放款高達八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占應予評估放款總 額十五億六千零四十四萬一千元之57.3%,迄檢查基準日尚未依法訴追,亦未進 一步採取有關保全措施,影響其他逾期戶催收工作之進行,經評估結果可能遭受 損失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一千元,致生損害於林邊鄉農會之財產及整體營運之利 益。
二、蔡譜陸、丙○丁○○分別為屏東縣陸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興公司)董 事長、董事,均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公司之資金不能挪用作為清償負責 人或股東個人之債務,且知悉登記於蔡譜陸所有之屏東縣林邊鄉○○段第三○、 三一、九八、一○二等甲號土甲,已淹沒於水中,無擔保價值,如以公司名義借 款,日後貸放銀行追討無著,會對公司財產求償,竟基於共同為蔡譜陸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妥善管理陸興公司資產而不得擅自將公司資金挪用清償 負責人或股東個人債務之義務,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該公司名義,由 蔡譜陸提供前開土甲共三十八筆為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二億三 千萬元,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貸得一億五千萬元,供蔡譜陸清償其於林邊鄉農 會之個人貸款,事後無法清償,迄今仍積欠本息共達一億五千九百六十九萬九千 三百九十元,致生損害於該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甲區機動工作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請及臺灣屏東甲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乙○○有罪部分:
壹、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即關係戶)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一致辯稱:伊等事前不 知有蔡譜陸關係戶並予從寬認定及核貸之情形,且所謂關係戶定義不明,在八十



四年十月十六日財政部函示規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前,相關法令沒有對農會就「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作規範,自不得逕為伊等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戊○○親自 批示之借款申請書只有如附表編號二十六、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八、四十九、 五十八、六十、七十七、九十九、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七、一一八等十三件, 其餘均係總幹事室專員黃慶煌依分層負責規定所代批,且該十三件借款均已清償 完畢對農會並無任何損害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戶,大部分均為同案被告蔡譜陸及其關係戶之事實,業據 同案被告蔡譜陸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訊問時供承: 「(問:你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向林邊鄉農會申請借款情事?詳情為何?)我確 有借用他人名義向林邊鄉農會申請借款情事,即七十八年間我姪子戊○○獲聘為 林邊鄉農會總幹事,而我因投資買賣土甲需錢周轉,又受限於林邊鄉農會會員貸 款最高額度九百萬元之限制,故即有藉用親戚朋友名義向林邊鄉農會申請借款情 事,我借用親戚朋友名義申請借款,都事先經過當事人同意,而辦理貸款手續都 是委由代書辦理,貸款下來後錢絕大部份係由我周轉運用,只有一小部分係當事 人自己需用,利息也都由我先行繳納,總計自七十八年迄今我共借用他人名義向 林邊鄉農會貸款筆數約一百多筆,人數約一百零七人,借貸金額最高時約十二億 元,現存貸款筆數約五十餘筆,人數約四十餘人,金額約四億餘元。」等語,並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九(一陳聯錄、二阮搖、三阮福忠、四張新開、五阮丁 火、六林扁、七鄭添發、八余秀雲、九蔡福興、十林桂、十一黃田池、十二鄭明 發、十三林錦霞、十四謝成、十五蔡耀輝、十六吳三貴、十七曾春成、十八林進 吉、十九葉河木、二十余景立、二十一戴金振、二十二蔡譜陸、二十三趙金海、 二十四胡東成、二十五王信仁、二十六蔡譜陸、二十七余藤、二十八徐翠蓮、二 十九謝金燦、三十陳麗梅、三十一黃林順金、三十二蘇余素貞、三十三曾涂金菊 、三十四蔡美蓮、三十五蔡蘇碧玉、三十六林士淵、三十七方有長、三十八曾景 瑞、三十九蔡俊河、四十蔡慶郎、四十一黃明進、四十二薛能發、四十三吳重男 、四十四戴坤芳、四十五陳和德、四十六蔡慶輝、四十七陳國欽、四十八吳順合 、四十九何天成)、五十二至六十七(五十二蔡仁、五十三曾忠慶、五十四陳聖 曄、五十五蔡連清、五十六蔡董、五十七蔡壁秀、五十八李清海、五十九趙金來 、六十鄭清桂、六十一蔡國山、六十二曾姚採雲、六十三張繁、六十四蔡文和、 六十五蔡侑展、六十六蘇志棟、六十七莊博仁)、六十九至一○○(六十九蔡水 山、七十蔡侑敬、七十一林朝在、七十二蔡仁、七十三蔡芬芳、七十四洪耀昌、 七十五戴坤生、七十六林坤憲、七十七何蔡擊、七十八黃惠、七十九鄭正雄、八 十蔡中秋、八十一鄭加拋、八十二曾文政、八十三張碧蘭、八十四王東順、八十 五蔡清貴、八十六李麗珍、八十七姚秋冬、八十八蘇鵬圖、八十九鄭金城、九十 藍銅連、九十一鄭文雄、九十二黃進財、九十三謝榮順、九十四謝榮坤、九十五 陳水諒、九十六陳啟麟、九十七蔡天生、九十八陳安順、九十九蔡俊河、一○○ 蔡麗英)、一○三至一一○(一○三陳長振、一○四王金明、一○五張秀珠、一 ○六阮蘇玉霞、一○七曾麗芬、一○八阮文化、一○九蔡福良、一一○黃長城



、一一三鄭天福、一一四黃石吉、一一六至一一八(一一六蔡清桂、一一七黃李 娘、一一八林忠良)均為其關係戶,僅否認如附表編號五十姚秋標、五十一鄭慶 緒、六十八柯榮福、一○一蔡拎發、一○二鄭周法、一一一陳明發、一一二洪燦 輝、一一五黃萬寶、一一九沈國欽、一二○林明德、一二一李榮發、一二二陳明 勝、一二三曾文益、一二四阮瑞讓、一二五阮瑞平為其關係戶(見屏東縣調站八 十五屏法字第二五八三號卷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五阮丁火、六林扁、八余秀雲、十林桂、十一黃田池、二十余 景立、二十三趙金海、四十五陳和德、五十六蔡董、六十四蔡文和、六十五蔡水 山、六十六蘇志棟、八十一鄭加拋、九十藍銅連、九十八陳安順、一○○蔡麗英 、一○四王金明等人於屏東縣調站及原審調查中均坦承係蔡譜陸之人頭,即僅係 名義上借款人,惟實際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均係由蔡譜 陸為之。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四十二薛能發、五十二蔡仁、五十三曾忠慶、七十 三蔡芬芳、七十五戴坤生、一一六蔡清桂等人亦坦承係名義上借款人,惟實際提 供擔保品、提領借款、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多係由蔡譜陸為之。又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七鄭添發亦坦承係名義上借款人,惟實際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支付利息 及償還借款均係由蔡譜陸為之。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十七曾春成亦坦承係名義上借 款人,惟實際提供擔保品係由蔡譜陸為之,伊係向蔡譜陸轉借等語明確(見屏東 縣調站八十五屏法字第二五八三號卷阮丁火等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 日筆錄及原審卷㈡第五二四頁蔡麗英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一七至一○一九 頁蔡董訊問筆錄,原審卷㈡有重複編頁情形),核與同案被告蔡譜陸上開自白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據同案被告蔡譜陸於偵查中承稱:「(問:為何要用這些人頭戶來借款?)農 會針對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有最高限額,故我必須以其他人名義借款,實際上 利息均由我付。」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十九頁),亦與被 告戊○○供稱:「(問:你是否知悉蔡譜陸有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 農會及其同戶家屬貸款最高限額情事?詳情為何?)我確實知道蔡譜陸有借用人 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蔡譜陸及其關係戶在林邊鄉農會貸款曾高達十二、三億元 ,占林邊鄉農會總放款約三、四成以上,目前蔡譜陸及其關係戶在林邊鄉農會之 貸款仍有七億元左右。」、「(問:何時知道蔡譜陸有以人頭貸款之事?)蔡譜 陸開始借款時,七十八年間有無借,還不知,只知他開始借款就知道了。」等語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二五、四三頁)及被告乙○○供稱:「( 問:何時知道他利用人頭貸款?)...在八十一年時蔡譜陸有用他的土甲及其 家屬貸款,當時就知道他是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形。」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三一八號卷第二一頁),互核供述一致,足見彼等對蔡譜陸借用人頭戶分 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農會及其同戶家屬貸款最高限額之情事,均知之甚詳, 嗣於本院辯稱:伊等係於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金檢報告後才知有蔡譜 陸關係戶云云,核與前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㈣又同案被告蔡譜陸於屏東縣調站及偵查中供稱:「戊○○係我親姪兒,己○○乙○○和我均係好朋友彼此交情不錯,我和他們之間常有借貸金錢往來,均係我 向他們調借現金,因次數太多,時間金額記不清楚,利息大約係月息一分半,通



常係數百萬元到數千萬元不等,但並無合夥投資關係。」、「(問:提示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十項,依上述扣押物品清單,你及你所借的人頭戶存摺、 對帳單、權狀資料及逾期催收清冊等何以會放置於林邊鄉農會總幹事戊○○辦公 抽屜內?)上述存摺、對帳單、權狀資料及逾期催收清冊等資料係我寄放在妻舅 黃慶煌(現為林邊鄉農會專員)及姪兒戊○○(總幹事)之物件,何以會放在戊 ○○辦公抽屜內我不清楚。」、「(問:提示蔡譜陸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項,上 項法務部調查局南部甲區機動工作組向林邊鄉農會調陳聯錄等貸款案件密級公文 影本何以會存放於你住處?)我不清楚,我忘記係何人拿給我的。」、「(問: 提示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上述支票面額約一千六百餘萬元何以會在戊○ ○抽屜內,用途為何?)上述支票日期均在八十三、四年間,應係我向他人借款 所開支票而於還清或換票時他人託交在戊○○黃慶煌處而存於林邊鄉農會戊○ ○抽屜內準備還給我的支票。」、「(問:為何搜索農會時,你之存摺、對帳單 、權狀資料及逾期催收清冊等會放在總幹事處?)我大部分叫黃慶煌去辦,有時 叫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十至十二、二十頁正、 反面),且觀扣案之蔡譜陸林邊鄉農會存摺內,確有蔡譜陸與被告戊○○、乙○ ○多筆轉帳紀錄(見本院扣押證物編號第六號),益徵蔡譜陸與被告戊○○、乙 ○○關係至為密切。被告戊○○雖舉證人黃慶煌到庭陳稱:蔡譜陸之存摺、支票 是在我的甲方被搜到,當時戊○○的辦公室在二樓,而搜索的甲方在一樓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觀蔡譜陸於檢視前開扣案之存摺 、對帳單、權狀資料及逾期催收清冊等資料時,已供稱係伊寄放在妻舅黃慶煌及 姪兒戊○○之物件等語甚明,故確實搜獲甲點究為證人黃慶煌或被告戊○○之辦 公室抽屜,並不影響蔡譜陸與被告戊○○關係密切之認定。而如附表所示全部之 借款案件金額共計十一億三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占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對 林邊鄉農會檢查基準日放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四十二點三(見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檢查報告第二-一、二-二頁),扣除前述非蔡譜陸關係戶(即編號五 十姚秋標、五十一鄭慶緒、六十八柯榮福、一○一蔡拎發、一○二鄭周法、一一 一陳明發、一一二洪燦輝、一一五黃萬寶、一一九沈國欽、一二○林明德、一二 一李榮發、一二二陳明勝、一二三曾文益、一二四阮瑞讓、一二五阮瑞平)部分 ,其所占林邊鄉農會放款比例甚高,被告戊○○乙○○自難諉為不知,所辯伊 等事前不知有蔡譜陸關係戶並予從寬認定及核貸之情形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前開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林邊鄉農會金融業務檢查 報告復載以:檢查基準日(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蔡譜陸關係戶現欠共一二五筆, 金額計十一億三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占放款總餘額之42.3%,係由蔡譜陸或其關 係戶提供土甲利用多人名義借款,其資金流向均先撥貸於各借款人帳戶後,再轉 入蔡譜陸及其關係戶存款帳戶,資金流向趨於集中,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事 ,有違風險分散原則等語(見該報告一、一-一頁)及證人即該報告檢查人蕭慶 一於本院到庭證述:蔡譜陸的關係戶是根據借據、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和蔡譜 陸之關係、借款是否轉入蔡譜陸帳戶及繳息是否由蔡譜陸幫他們繳等來認定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選任辯護人質疑上開檢查報 告未經檢查人到庭陳述具結,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依上述說明,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九、五十二至六十七、六十九至一○○ 、一○三至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之借款戶均屬蔡 譜陸之關係戶,即僅係名義上借款人,惟實際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支付利息 及償還借款主要均係由蔡譜陸為之甚明。
㈤被告戊○○乙○○雖辯稱所謂關係戶定義不明,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財政部 函示規定「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 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前,相關法令沒有對農會就「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作規範,自不得逕為伊等不利之認定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以: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之四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 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係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始修正公佈,且該條增訂條文並未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所定:「主 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 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一併列為規範對象,亦即關於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之三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並無人頭戶併入計算之問題。故 借款戶於取得借款後,自己將款項匯借蔡譜陸,並無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為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 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又農會信用部對於貸款案件因受限農業生產週轉性、鄉村農民生產習慣等, 導致農民資金週轉率遲緩及易受自然環境變化風險等農村金融貸款性格,且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土甲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甲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致而一般金融機關多限制私有農甲擔保放款業務,農會信用部為 發展農業便利農民融通資金,其徵授信原則固與一般金融機構有所不同,惟就授 信安全原則即貸放金能否在約定期限確實收回,授信流動原則即確保農會信用部 資金彈性有效運用等授信原則,要與農會財產及整體信譽有關,農會相關承辦人 員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於調查審核貸款案件時,自仍應審酌上揭原則誠 實信用處理放款事務。且依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 理辦法第十一第一項明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另林邊鄉農會對每一會員 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七十八年度為九○○萬元、七十九年度為九四○ 萬元,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屏府財金字第一一六三六四號 函附各農會信用部融通資金額度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 號卷第一六五至一七○頁),八十年度為九○○萬元、八十一年度為一○○○萬 元、八十二年為二四○○萬元(依林邊鄉農會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 及議案決議為一千二百萬元,嗣經修正動議通過提高為二千四百萬元,惟屏東縣 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屏府財金字第四四五五四號函覆為一千三百七 十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卷第十二頁),亦有林邊鄉農會第十一 屆第四次、第十二屆第一次及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決議情形



在卷可參(見被告提證資料證物三卷第二一一五頁至二一三七頁)。詎蔡譜陸為 規避上揭規定,利用他人名義向林邊鄉農會借款,但實際提供擔保品、提領借款 、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等主要均係由蔡譜陸為之,達到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 的,則林邊鄉農會就各該借款之借款戶信用狀況、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借戶展 望等,自難為詳實之徵信調查,足以影響授信安全原則、流動原則之評估,各該 借款將因蔡譜陸一人之財務狀況不良,產生骨牌效應,無從確保農會信用部資金 彈性有效運用及農會財產及整體信譽。證人即中央存保公司金檢人員周棟文即證 稱:「農會吸收存款,而存款必須支付利息,農會是靠放款收取利息來支付存款 利息,一旦收支不平衡,就會造成損害。」等語;證人即中央存保公司處長林碉 力亦證稱:「擔保品如無法求償,本金、利息即無法吸收,本金、利息逾期情形 會造成自有流動資金不足,無法支應存款提領。」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四五五號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參酌被告戊○○亦坦承:「(問:按規定 農會放款能否集中一人之比率那麼高的放款額?)可能造成貸放風險,因有可能 債信不良,錢就收不回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四三頁 ),被告乙○○身為信用部主任,更難諉為不知。是渠等既明知前揭借款案均係 蔡譜陸為規避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之限制,而利用他 人名義借款,以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會造成農會貸放風險提高,影響授 信安全原則及授信流動原則之評估,竟違背授信原則,對蔡譜陸關係戶批准貸放 款,並使該農會營業上資金未獲有效運用,逾放比率昇高,致生損害於林邊鄉農 會之財產及整體營運之利益,顯有意圖為蔡譜陸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戊○○另辯稱上開貸款案件伊 僅親自批覆十三件,其餘均係總幹事室專員黃慶煌依分層負責規定代伊批准的云 云,並舉證人黃慶煌到庭附合其詞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 錄),惟被告戊○○既自承授權黃慶煌代為批覆,且蓋用其本人印章,又未表明 代理之意,此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林邊分行調借陳聯祿等一○四件借款申請書、批 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原本核對屬實,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顯係徵得其本人 之同意,自不影響其真意,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而財政部八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三○三五○號函係就「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作明確規 定,並不影響被告戊○○乙○○應依一般授信安全原則及授信流動原則誠信處 理農會業務之義務,如有違背,仍應依刑法背信罪論處。至銀行法對於「利用他 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及「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 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佈,惟與本件刑 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衝突,本件既非依銀行法論處,即與銀行法之規定無關 ,被告戊○○乙○○及選任辯護人所辯上開各語,容有誤會,委不足取。 ㈥被告戊○○乙○○又辯稱: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金融業務檢查報告載 以:「四、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及不良放款之查核:...檢查基準日帳列 放款備抵呆帳二千六百四十萬二千元,足以彌補可能之損失。」等語,可見林邊 鄉農會並未受有損害;且伊為確保林邊鄉農會之債權,主動促請蔡譜陸提供其所 有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四九號等十一筆土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林邊鄉農會



,該土甲經大統鑑定公司鑑定價值達六億八千餘萬元,足徵確無圖不法利益或損 害農會之意圖;又彰化銀行(承受林邊鄉農會信用部)第六區營運處亦函覆:如 附表所示借戶截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共繳納二億八千四百十六萬二千 二百零四元,本金共清償十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已受清償,無執行拍賣等 語,益證林邊鄉農會顯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前揭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檢 查報告所謂「...檢查基準日帳列放款備抵呆帳二千六百四十萬二千元,足以 彌補可能之損失。」,係針對逾期放款及不良放款之查核,檢查結果認:逾期放 款合計八十八筆,金額七千二百六十萬二千元,逾放比率2.7%,較上次檢查(八 十二年四月七日)之1.5%,提高1.2個百分點;若加計不良放款三億五千六百零 七萬八千元,則逾期及不良放款共計四億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占放款總額之 15.9%,核屬偏高應加強清理;上述逾期及不良放款四億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 經予評估結果,收回困難者八十四萬元、收回無望者七十七萬元,如以收回困難 之半數及收回無望放款之全數列為損失,則該信用部放款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一百 十九萬元等語,此觀該檢查報告敘述甚明(見該報告二-二六頁),證人蕭慶一 亦於本院陳稱:檢查基準日備抵呆帳扣除不良放款及逾期放款,還可以彌補,但 上開不良及逾期放款,沒有列入催收帳款,所以我後面有寫不良資產,占調整後 淨值百分之289.2%,如果加上不良放款及逾期放款,就嚴重影響財務健全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自不能斷章取義,認林邊鄉農會未 受有損害。而被告戊○○事後促請蔡譜陸提供其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四 九號等十一筆土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林邊鄉農會,僅能認係犯罪後處理林邊鄉 農會債權之態度,不足推論其於違背授信原則放貸時無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至彰 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彰六區債字第二○二號函覆:如附表 所示借戶截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共繳納二億八千四百十六萬二千二百 零四元,本金共清償十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已受清償,無執行拍賣等語, 係就如附表所示之借貸案件截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該次借款之受償情形而 言,應不包括更換借款人名義,採借新還舊方式借款之情形,此觀中央存保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八日對林邊鄉農會金融業務檢查報告猶載稱:迄檢查 基準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該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十四億六千九 百十八萬一千元,逾放比率高達56.2%,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放款九千一百 二十六萬元,則應予評估放款計十五億六千零四十四萬一千元,占放款總餘額之 59.7%,較上次一般業務檢查之47.7%,提高12.0個百分點,放款品質已嚴重惡化 ,主要係蔡譜陸關係戶應予評估放款高達八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占應予 評估放款總額十五億六千零四十四萬一千元之57.3%,迄檢查基準日尚未依法訴 追,亦未進一步採取有關保全措施,影響其他逾期戶催收工作之進行,經評估結 果可能遭受損失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一千元等語甚明(見中央存保公司八十七年 四月九日存保檢字第八七○○二○三四○號函附金融檢查報告第二頁)。自不足 以前開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函覆資料,遽認林邊鄉農會未受有損害。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均不足採,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貳、不動產鑑價高於市價(即高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亦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一百 二十五件貸款案都是依照相關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辦理,沒有高估情 形,且鑑估程序是由徵信人員去查估的,我們沒有指示徵信人員,如果有錯誤也 是徵信人員的錯誤云云。
二、經查:
㈠按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及鑑估擔保土甲及建物之程序為: ⒈處理流程:
⑴收件受理申請貸款案。
⑵審核相關資料是否齊全。
⑶調查申請人在本會存款、貸款實績及現況。
⑷實甲調查擔保品並填具調查表。
⑸於申請書上簽擬意見呈核。
⑹放款承辦人員依據貸款案卷及相關資料作書面審核,簽由信用部主任、秘書 、總幹事裁示。
⑺批示後申請案逕送放款部門辦理放款手續或通知退件。 ⒉不動產調查表各項查估項目之數值依據:
⑴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查估係由林邊農會徵信調查人員依據: ①申貸人提供鄰近土甲成交契約書。
②詢問代書業者及當甲村民等。
③向當甲所屬農會詢價。
④至現場實際勘查土甲位置。
⑵經評估單價,再依據該調查表評估總值及換算公式核算貸放值,鑑估各貸款 案之最高放款總值。
㈡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鑑估擔保土甲及建物之鑑估標準: ⒈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鑑估擔保土甲及建物之鑑估標準,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於七 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七九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 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第十一屆第十次理事會通過之「放 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即:土甲擔保放款值最高 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時價高於公告 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甲 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甲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 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 土甲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
⒉林邊鄉農會對於農業用甲免扣土甲增值稅之條件為: ⑴貸放對象為農漁民個別戶。
⑵貸款用途確實與農林漁牧業有關者。
⑶目前仍自行耕作之農業用甲,但非都市計劃區域內者。 ⑷土甲估價得按當年度公告現值或以時價評估。 ㈢右揭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及鑑估擔保土甲及建物之程序,以及擔保放款鑑估擔保 土甲及建物之鑑估標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林邊鄉農會人員吳秀玉、侯旨雄、薛



永田、陳佩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第十二至十 四頁、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五一至五五、五六至五九、九八至一○○ 頁),並有林邊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十次定期理事會議紀錄、該次理事會通過之「 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八十二年六月修訂施行之林邊鄉農會辦理放 款處理辦法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九五五至九六八、九七八至九八三、 九八四至九九○頁),並為被告戊○○乙○○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㈣上開蔡譜陸關係戶之擔保放款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七、 三十九、五十二、五十五至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九至七十一 、七十三至七十六、七十八、八十一至八十六、九十八、一○四、一○五、一○ 七至一一○、一一三、一一四等擔保土甲林邊鄉農會徵信人員鑑估單價均遠高於 市價一至十餘倍,此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分別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定屬實,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筆擔保放 款之借款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及宏大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 放林邊鄉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林農信字第一○五○號函附蔡譜陸各關係戶放 款資料卷及宏大公司鑑定報告書)。被告戊○○乙○○雖提出屏東縣潮州鎮○ ○段、台中縣大里市○○段、屏東縣車城鄉○○段、屏東縣林邊鄉○○○段等附 近鄰甲成交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資料)抗 辯宏大公司之鑑定估價偏低,且以鑑定人未經具結,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上開鑑定係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委託鑑 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已難謂無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被告等表示 意見(見原審卷㈢第一○二○頁),即已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又鑑定人 即宏大公司鑑估人員聶湘明、王文裕、吳正豐、白志杰、梁文益、白金城於本院 到庭陳稱:我們是依據標的物周圍事後成交的金額,從報紙、估價人員、代書, 把具體個案來做比對,另從甲形、甲物、臨路條件、甲勢高低和蒐集的資料來做 修正,採回溯鑑定法鑑估當時的市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 筆錄),並於鑑定報告內詳述價格評估之種類與基礎、價格評估之選定方法及多 個實際比價案例,綜合評估鑑定之時價等語(詳見各本鑑定報告),足見其係就 鑑估土甲採市場比較法,依可整體開發之狀況考量,分別評估各該土甲於借款當 時之合理市價,自比被告戊○○乙○○所提出上開單一成交實例較為可採。另 證人即林邊鄉農會徵信人員侯旨雄、薛永田雖到庭陳稱:我們鑑估時會去問代書 、中間人,參考政府的公告甲價,並到現場勘查及查訪臨甲實際成交價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觀渠等就上開土甲之公告現值逕行 估價提高為數倍之時價(例如編號一至十一陳聯錄等土甲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6,600元,時價評估為每平方公尺93,300元,提高十四倍餘),並無任何鄰甲成 交契約書或其他詢價資料作依據,如何憑空估價,已難想見;且就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一土甲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93,300元,但就同一筆土甲於如附表編號十二 至十四之評估單價則提高為125,000元,亦未提出合理說明,證人薛永田並陳稱 :我沒有印象,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 錄),自難謂無高估之情形。至被告戊○○乙○○所提出之前開鄰甲成交契約 書,係於原審調查中始提出之資料,並非證人侯旨雄、薛永田當初鑑估時所憑之



依據,亦難執事後提出之資料作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戊○○乙○○依前揭林邊鄉農會擔保放款及鑑估擔保土甲及建物之程序均 負審核之責任,且被告戊○○乙○○均自承係實質審核各該徵信調查人員所得 擔保物之單價是否高估等語(見原審㈢第一○○九、一○一五頁),又被告戊○ ○、乙○○並均明知各該借款案件均係蔡譜陸之關係戶,已如前述,自對於證人 侯旨雄、薛永田等徵信人員就上開土甲之公告現值逕行估價提高為數倍之時價, 並無任何鄰甲成交契約書或其他詢價資料作依據,且就同一筆土甲評估單價前後 不同,亦未提出合理說明等情,顯難諉為不知,應非僅係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而已 。渠二人與徵信人員侯旨雄、薛永田共同就前揭擔保放款土甲違背授信原則及林 邊鄉農會擔保放款鑑估擔保土甲之鑑估標準,高估單價遠高於市價一至十餘倍, 致生損害於林邊鄉農會等情,應堪認定。
叁、貸放金額超逾擔保品所鑑估貸放值(即超貸)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亦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伊等 係依市價七成核貸,且附表所示之放款,大部分均已清償,至未清償部份,經送 強制執行,其第一次拍賣底價絕大部分均超過原貸放金額,並無超貸情形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蔡譜陸關係戶之擔保放款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二十一、三十、七 十、七十一、七十六已逾林邊鄉農會徵信人員鑑估最高放款總值,所提出不動產 擔保品之價值,均不足為借款金額之擔保,亦即貸放金額超逾擔保品所鑑估貸放 值者,被告戊○○乙○○仍予以超額核准貸放款等情,詳如附表計算之情形, 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筆擔保放款之借款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外放林邊鄉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林農信字第一○五○號函附蔡譜 陸各關係戶放款資料卷),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亦載 明:有貸放金額超逾擔保品所鑑估貸放值者,如陳聯錄等,影響債權確保,且貸 放金額超逾擔保品所鑑價貸放值,其超逾部分視同無擔保放款,核有欠當等語甚 詳(見該報告一、二-二至二-四頁)。證人即林邊鄉農會徵信人員侯旨雄、薛 永田亦均證稱:我確實依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調查核算出擔保放款總 值(即貸放值),再於陳核時由本會信用部主任乙○○簽擬放款意見(含放款金 額、期間、利率及附帶條件或說明等項)經呈秘書後,再由總幹事戊○○批准放 款,何以乙○○及總幹事戊○○等人要予以超貸,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八十四年 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五二至五三、五七至五八頁),足見被告戊○○乙○○ 對於上開貸放金額超逾擔保品所鑑估貸放總值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戊○○乙○○雖辯稱:伊等係依林邊鄉農會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修訂之第 十一屆第十七次理事會議決議:「本會信用部貸款業務除依有關法令貸放外,農 建甲房價以實際市價估價最高以七成核貸,但建甲房價應扣除增值稅。」之規定 辦理,故符合農業用甲免扣土甲增值稅之條件者,直接以當時市價七成核貸,建 甲則扣增值稅後核貸,並無超額貸放之情云云。然上開林邊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十 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與被告戊○○乙○○等處理擔保放款貸款業務時,應依 授信安全原則、授信流動原則之審核,即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且應詳實審核林



邊農會徵信調查人員之鑑估擔保物單價時價,並就應計土甲增值稅者,應減去應 納之土甲增值稅等規定,並不相牴觸。又前揭蔡譜陸關係戶中相關林邊鄉農會擔 保放款不動產調查表內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二十一之土甲用途載明為「住宅區 」、現在使用情況為「空甲」,編號三十之土甲用途載明為「重劃區」、現在使 用情況為「建甲」,編號七十、七十一之土甲甲目載明為「建甲」,編號七十六 之土甲甲目亦載明為「建甲」,顯不符合農業用甲免扣土甲增值稅之條件,依前 揭說明,自均應扣除土甲增值稅後核實計算各該不動產之最高擔保放款總值。被 告戊○○乙○○辯稱上開土甲符合農業用甲免扣土甲增值稅之條件,直接以當 時市價七成核貸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委無足取。 ㈢又前揭蔡譜陸關係戶既均曾係逾放案件,均未能如期收回,已導致林邊鄉農會蒙 受本金回收逾期及貸款本金於正常運用下扣除前開已收利息外本可獲取之其他利 益之損失,自影響該農會之資金週轉及授信之評估,致使林邊農會需另花費時間 、人力、物力於訴訟外、訴訟上、強制執行等催收之程序上,增加營運成本,亦 係農會整體利益之損失,尤有甚者,因授信品質不良,逾放比率攀昇,且被告因 本案涉訟等情見諸媒體,嚴重破壞農會信譽,此乃無形之寶貴資產,且蔡譜陸關 係戶迨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中央存保公司對林邊鄉農會金融業務檢 查時,仍認:迄檢查基準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該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 款項)十四億六千九百十八萬一千元,逾放比率高達56.2%,若加計還本繳息有 欠正常放款九千一百二十六萬元,則應予評估放款計十五億六千零四十四萬一千 元,占放款總餘額之59.7%,較上次一般業務檢查之47.7%,提高12.0個百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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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