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85號
KSHM,92,重上更(三),85,200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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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磚壹佰陸拾伍塊(驗後淨重陸拾伍點肆貳公斤),沒收併銷燬之;中共制式五四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 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多次以持台胞證方 式進出大陸,計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 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至六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十五日、同年二月四日至 十三日,期間並曾與大陸之不法販毒、販槍份子相識、接洽,而萌走私毒品槍彈 圖利之犯意。又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經判決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該船真正船主陳郁政亦有意自大陸走私毒品槍彈入境 ,二人乃研商決定利用勇勝發號漁船來進行海洛因毒品走私,並由陳春化將該船 開到位於旗津區之聯興造船所改裝,以備放置走私之毒品。嗣甲○於八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返台後,即分別與陳春化、蔡宏政(經本院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 人接洽。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陳春化乃在高雄地區某處介紹甲○蔡宏政予陳 郁政認識,雙方遂商談資金籌措、毒品供應、數量、運送、任務及利益分配等事 宜,其間並曾至金雷鳥酒店喝酒。渠等謀議既定後,甲○、陳春化、蔡宏政、陳 郁政等人即基於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 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 則供使用之犯意連絡,復利用先前甲○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同月十五日及八 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 、手槍、子彈,毒品數量、供應可資確定情事,研議由陳郁政蔡宏政負責提供 資金,甲○負責與大陸不法份子連繫、安排毒品運送等相關過程,陳春化則提供 「勇勝發」號漁船充為其等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工具,並 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四人並言明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 元予陳春化,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代價,另允諾給予暗盤增 加給付作為鼓勵。陳春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甲○乃依約交付前金二十萬元, 並指定陳春化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駕駛勇勝發號漁船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 、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有共同私運毒品、槍彈犯意聯絡之已成年



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 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並約定陳春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 情且有共同私運毒品、槍彈犯意聯絡之之黃金巡(即甲○之姐夫,已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所設定一二五 七一二之通訊設備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即以赴大陸地區購買海產 為名,招募卓友龍(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黃文 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為船 員,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 第二港口出海,前往甲○所指定之前開海域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 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回臺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 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中奮力往目 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甲○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 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 在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 域交貨。迨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 五塊 (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 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 」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復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 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 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 、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 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聯繫。 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 品、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 漁船,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原審誤載為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 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 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 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 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 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 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蔡宏政等人共同謀議出資自大陸地區販入 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再利用「勇勝發」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 灣犯行,辯稱:是陳春化到蔡宏政開設的海產店吃飯,我好意介紹陳春化與蔡宏 政認識,要他可以帶朋友來餐廳吃飯,陳春化所言均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後,查扣其所有之台胞證,顯示其在大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三 日至六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十五日,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且有被告於八 十二年一、二月間即三月二十二日事發前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 二頁);又共犯陳春化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甲○陳郁政、蔡董及我所走私 之毒品,係由甲○事前透過他私人在大陸之朋友安排」、「要我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六日出港,並由甲○在我出港前,先由甲○利用我漁船上之海圖向我說明要接 貨品之地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一五頁),於偵查中陳稱:「 (走私毒品何時就商量?)八十二年二月底、三月初」、「只有甲○說大陸有些 古董(實應係毒品)要我幫他運回」、「(何人商量走私毒品?」甲○、蔡董、 陳郁政」(見前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一二七頁、一三四頁)等語,足見被告於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本件事發前四個月,即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八十二年 一月、二月,每月均出入大陸,每次僅短暫停留四至八日不等,而其頻繁之進出 大陸即有其特殊目地。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八十一、二年就已經去大陸養蝦等語 ,惟依證人蔡宏政於本院證稱:被告欠其好幾百萬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是 倘如此,則被告有何能力於短短四個月內多次進出大陸,耗費食宿機票等費用, 而不節省其投資養蝦之成本及積欠之債務?另參酌陳春化前開供稱被告負責在大 陸安排購買毒品及接泊等事宜之時間順序,及依常情,走私毒品非短短數日即可 完成,事先必有詳細之毒品供應來源、接洽、規劃、及謀議出資、運送路線、藏 匿、分紅等細節,由此益證,被告前往大陸之目的已非單純之養蝦,而係為其某 種非法圖利之生意而為。
㈡本件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含彈匣),係由被告與共犯陳春化、蔡宏 政、陳郁政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後準備運入台灣地區販毒(毒品部分)及 使用(槍彈部分),謀議後,乃利用陳春化以所有兼任船長之「勇勝發」號漁船 ,負責海上接貨及運送回台之運輸事宜,代價為出海前先給付二十萬元,事成之 後再給八十萬元,出海前並由被告與陳春化約好運輸期間及漁船靠岸後,均以黃 金巡所有之「金吉滿」號漁船所裝設之SSB無線電為聯絡方法,並由陳春化出 面招募卓友龍、黃文彬為船員一起出海,陳春化於出海後二小時及大陸漁船交卸 毒品與槍彈時,分別告知黃文彬與卓友龍走私毒品槍彈為出海目的,並於接得大 陸漁船所交卸之毒品與槍彈後,由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共同負責搬運交予陳春化 拆裝於船艙內密窩中之事實,業據共犯陳春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 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一六、二一、二二、一三四頁反面),核與共 犯黃文彬於調查處所供稱:「出海後約二小時,陳春化告知要接運毒品、槍械, 陳春化並告知交貨後才結算工資」、「據陳春化向我表示,前述毒品及槍械貨主 有甲○菜頭及綽號彬仔等三人」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於偵查中 供稱:「卓友龍、陳春化及我一起搬,是我與卓友龍丟給船長陳春化,陳春化堆 放在密窩內。出港後約二、三小時陳春化才告知要走私毒品,接貨後拆開時有看 到一支槍,卓友龍搬運時拆開看知道係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一三三頁 ),及共犯卓友龍於調查時所供稱:「陳春化叫我及黃文彬協助搬運到船後廚房 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在船艙靠油箱左下方之密窩內,接駁麻袋後,陳春化始告



知係毒品,運送酬勞等返港後另外計算增加付款,並告知我捫要守密」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搬運時知道是毒品,搬完後我 問陳春化如何算酬勞,陳春化說回來再算」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均大致相 符,足証共犯陳春化、卓友龍及黃文彬就查獲之毒品,手槍、子彈均於查獲前已 明知,並將之運送回高雄市中洲碼頭,共犯陳春化更知被告請其運送走私回台之 毒品,為販賣用。共犯黃文彬於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於調查局調查 時之陳述並不實在,是船長陳春化要我這樣說,我與甲○不是很熟云云(見原審 卷第一四八、一六六頁),顯係判決確定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㈢雖共犯陳春化於市調處陳稱:「八十二年三月初左右,我介紹我的遠親甲○和陳 郁政認識,然後由陳郁政甲○、及甲○的合夥人綽號「蔡董」者(即蔡宏政) 共同商議後,由甲○叫我前往大陸接運走私之毒品」、「我於三月初介紹陳郁政甲○及綽號『蔡董』者認識,之後,我們曾多次到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會 面研討有關共同走私毒品之事,因為我只負責接運,所以他們合夥的各自股金有 多少我則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 函查之被告僅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有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於八 十二年三月之後並無出入境資料不符。惟共犯陳春化亦於市調處陳稱:「甲○陳郁政、蔡董及我所走私之毒品,係由甲○事前透過他私人在大陸朋友安排,先 前往大陸安排購毒品及接泊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及「八十二年二 月間我與陳郁政研商決定利用勇勝發號漁船來進行海洛因毒品走私,乃由我將該 船開到位於旗津區之聯興造船所上架,由聯興造船所依照我的意思將船上最隱密 的地方改裝成暗倉,以備放置走私之毒品」、「我與陳郁政研商利用勇勝發號漁 船以載運海產名義實際上卻暗中走私毒品,但因勇勝發號漁船副機有問題及船上 沒有吊桿乃一再拖延」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八十二年一 、二月即有為走私毒品之事前往大陸與朋友接洽,確定毒品可能之供應來源後, 再於回台後,分別向蔡宏政、陳春化告知;同時間陳春化、陳郁政於八十二年二 月間(即被告與陳郁政認識前)亦有走私之謀議,嗣被告及蔡宏政於同年三月間 透過陳春化之介紹始與陳郁政認識(被告原先即認識蔡宏政,而蔡宏政亦係透過 被告之介紹與陳春化認識),再由陳春化、甲○蔡宏政陳郁政四人共同商議 決定走私毒品情事。
㈣被告於本件走私毒品之角色,係負責與大陸不法份子連繫、接洽、安排情事,業 據共犯陳春化於市調處供稱:「因為我只負責接運,所以他們合夥的各自股金有 多少我則不清楚」、「由我出工具,即勇勝發號漁船,前往大陸載毒品」、「有 關走私毒品之事,係由甲○陳郁政、蔡董共同研商,我雖然有時在場,但因我 沒有出錢,故他們..股金多少我不知道,但都是由甲○負責安排及指揮」、「 甲○陳郁政、蔡董及我走私之毒品,係由甲○事前透過他人在大陸朋友安排」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且有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勇勝發號漁 船出發前,綽號「典仔」(即被告)與「阿化」(即陳春化)之對話,陳稱:「 A即典仔:準備好了嗎。B即阿化:很快」、「A:七點多了呢。B:我昨天有 向他們講(指船員)八時三十分在船邊見」、「A:那個機子要開,只要講『卡 』好了,就關掉,這樣就好了」等有關船出發前之準備,及航行中如何連繫事宜



,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勇勝發漁船出發後機械故障,「典仔」與「阿茂」即陳 郁政之對話稱:「A即典仔:要出海,也應先查看,如果主機沒電,還多少可以 充電」、「A:大胖船就放著被飄,沒有風條可以絞著,不知要飄到那個地方, 飄到晚上才會去拖」等有關拖救情形,此有該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上重更一卷 第二六一至二六九頁)。是由此應可認定蔡宏政陳郁政之加入本案走私,所扮 演之角色乃資金之提供,而陳春化負責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走私,被告則負責與大 陸不法份子連繫、安排毒品接洽、運送情事。是縱被告有出資(因陳春化陳稱不 知渠等股金如何分配),亦非主要貨主。故被告於通緝期間,已到案之陳春化、 蔡宏政供稱被告甲○係主要貨主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上重訴卷第二九五 頁陳春化之辯稱),要為彼等卸責之詞,不能盡信。 ㈤至於船員之安排、僱用則係由陳春化負責情事,亦據共犯陳春化於調查處供承: 「出港前我僅向卓友龍、黃文彬說明..況且他們二位船員都是由我找來當船員 的」(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卓友龍於市調處陳稱:「陳春化因與本人有姻 親關係,知道近期都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向我表示僱我一起出海運送海 產,言明一趟將付給我新台幣二萬元酬勞」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及證人黃文 彬於原審證稱:「不是甲○介紹我上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相符, 另參酌卓友龍與陳春化有姻親關係,足證勇勝發號漁船出港前係共犯陳春化主動 與卓友龍、黃文彬洽商出海事宜,且是其與船員談妥出海酬勞。是被告於本院前 審辯稱曾在漁港碼頭邊閒聊之餘,告知陳春化缺人是項訊息,並未介紹或主動聯 絡船員,應堪採信。
㈥共犯陳春化於被查獲後,於市調處訊問時,即供出被告甲○有參與,且其負責之 細節,旋經市調處調查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 巷二三號住處搜索未獲,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調查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一五日前 往拘提被告亦未獲,惟拘票上記載:「甲○並未在家,緝無所緝,僅渠姐黃陳美 香在家,並謂自案發後甲○一直沒有返家」等語情事,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 查員孔令譽於原審證稱:「是主嫌陳春化到案後才供出甲○」、「(查本案之前 有無監測甲○有參與本案?)無」、「(移送甲○之依據如何?)檢舉資料及陳 春化的供詞」、「(當時有無針對甲○作調查?)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 ),另證人王天佑亦於原審證稱:「(查獲本案前即知道有毒品要載運來臺灣? )我們事先即知道了,是接獲檢舉,當時檢舉人未提及甲○,只有提到陳春化, ..至於甲○是查獲之後的事了」、「陳春化在漁船出港前有將船拖往聯興造船 廠改裝。我們在監聽中有聽他們提到典仔」、「本來只有陳春化他們參與後又有 蔡宏政參與,所以數量才又增加,據我們所知陳春化與甲○有去吃過酒」(見原 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並有搜索票、拘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 二、一四六頁)。再經觀之卷附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監聽譯文上所載發話人「 典仔」與「阿化」(即陳春化)之對話內容、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典仔」與黃 春月(即陳郁政之妻)、陳郁政之對話內容、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典仔」與「 阿茂」(即陳郁政)之對話內容等,均隱約涉船隻機械使用、運送(電池、機子 、風池)、他船拖吊等與本案案情相關之情形。是足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案被查獲前,於監聽資料中,即有綽號「典仔」之人參與本件走私毒品案件,



而非共犯陳春化欲脫罪,而故意虛擬一位「典仔」之人以卸責。雖本件監聽錄音 帶經本院前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均未果,有該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第五號卷第二一五、二三○頁),惟經證人蔡宏政 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訊之監聽紀錄中有位叫「典仔」之人,證人蔡宏政隨即以 手比向被告,並稱因為他叫甲○(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再經本院訊之其是否 有一位弟弟叫蔡宏典(其係涉及事後蔡宏政因本走私案經本院另案審理時,涉嫌 欲關說情事,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七四三號判決,見上訴卷 第一五三頁),其則答稱:因為本院問其「典仔」之人,所以其立即想到是被告 ,因為他們都叫被告「典仔」,且稱蔡宏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前未曾與陳春 化聯絡過等語,是由蔡宏政與陳春化及被告均認識,且曾到過金雷鳥酒店喝酒( 此為被告及蔡宏政所不爭執),是蔡宏政與陳春化口中之「典仔」之人,應即係 被告無誤。再由共犯陳春化自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其走私案件時(見 本院八十三年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判決,見上訴卷第二九五至三○二頁),均指 稱係被告要其載毒品等語,且被告、蔡宏政、陳春化尚於本件事發前於八十二年 三月間在一起喝酒(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及原審卷第三二九頁呂澂證述),陳春 化自無於被查獲後臨時設詞誣賴被告,以圖卸責之理。是陳春化於市調處、偵查 中之陳述自屬合理可信。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有修 正,惟本件共犯陳春化已因判決確定執行死刑,而其先前之陳述依其他相關事證 ,亦有相當之可信度,自難謂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㈦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係共犯陳春化與卓友龍、 黃文彬駕駛「勇勝發」號漁船,在被告甲○事先指定之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 緯二二點一四度海域,與約定在該地點代號「鄧坤」者所駕駛之大陸漁船會合, 並自該漁船上所搬取至「勇勝發」號漁船;又「勇勝發」號漁船出海後主機雖發 生故障,但仍邊修理邊航行並偶而隨海漂流奮力航抵目的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 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 交貨,至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 式五四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 船甲板上,陳春化乃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 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依斯旨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 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 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等聯繫, 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遂駕駛其所有「金 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 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 將該船拖回,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 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之事實,已據判處罪刑確 定之共犯陳春化、黃文彬、卓友龍分別於市調處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五頁



反面、第六頁、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第十五頁);而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 緯二二點一四度海域,係公海海域,此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八三高港港誌字第六六一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一六號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判決,此判決見本院 九十年上重訴第一五號卷第二九九頁),復有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 八點九八公斤,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扣於前開陳春化案件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磚一百六 十五塊,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二陸 字第八二0三一五四一號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槍一枝(含 彈匣)及子彈七顆,經鑑定結果,手槍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五四式半自動 手槍,子彈係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均具殺傷力,彈匣可裝填 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供上開槍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 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四0二0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六三0號卷第九七、九八頁)。
㈧聯興造船所負責人吳聯飛於原審雖證稱:在工作期間沒有看過甲○,然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甲○未參與本案;又證人吳聯飛復證稱:勇勝發號船長陳春化曾因油桶 漏油而吊到甲板要求我作油桶,當時是在甲板上作,不是粘接在船上,作完半個 月後,勇勝發號就出事了,我也不曾替勇勝發號作過船倉內之裝潢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九三頁),可證證人係替勇勝發號作油桶而非密窩,則該油桶是否即查獲 時之密窩已有疑義。退一步言,縱證人吳聯飛制作之油桶即為密窩,然證人係在 甲板上制作,證人並未將該油桶粘接在船上,可證密窩係陳春化於證人吳聯飛完 成油桶制作後才將之安裝妥當,此舉亦與常情相符,蓋證人吳聯飛並非共同參與 犯行之人,若由證人吳聯飛直接制作密窩,恐有洩露事跡之危險,則其他共同正 犯若要看密窩,應係於密窩施工完畢時去看才有意義,於油桶制作時應無查看之 必要,是證人吳聯飛證稱渠未看過其他人,要與事理相符,自不得因證人吳聯飛 沒有看過被告,而認被告非共犯。
㈨本案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市調處查獲,然遲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左右,高 雄市調查處才行文移送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市調處移送書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章在卷可按,這期間高雄市調查處因人力有限, 而沒有去追查被告等非現行犯之人,此業據證人即調查員孔令譽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可證調查員雖已知被告涉有本案,然除前開八十二年 三月二十三日之搜索被告住處行動外,未於查獲後馬上展開緝捕行動。再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報紙雖有報導本案,然該報導僅記載「懷疑四名主嫌犯是『 甲○』、『李郁政』、綽號『蔡斗』和『輝仔』」等語(見本院上重訴第一五號 第五五頁),況其中「陳郁政」名字,仍然寫錯為「李郁政」,是倘被告確未涉 案,何以未出面澄清,並與陳春化對質,反而僅因與共犯陳春化吃過一頓飯即逃 亡大陸多年不歸?甚至連住同一里之證人吳聯飛亦稱自陳春化發生事情之後即未 再看過甲○(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反面)?被告顯然係因心虛,怕東窗事發,才 坐漁船偷渡到大陸。
㈩共犯黃金巡自查獲後一再辯稱:我原本準備出海捕漁,於出海前一天在漁船上調



整無線電頻道時,收到被告陳春化之求救訊息,才趕快與船員郭順豐洪建壹一 起出海搶救陳春化之漁船,我不知道被告陳春化之船隻有載運槍毒等走私物品云 云。惟查八十二年間,出海作業時限逾四十八小時之漁船,應於預定出港日前七 天內,依漁船申報進出港作業流程表規定流程申報出港,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漁業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漁一字第二六四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三五 三頁),而被告黃金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來要去何處?)東沙島」、「 (預計出去多久?)不一定,通常一、二十天視天氣好壞」、「當天是叫郭、洪 二人來加冰塊預計第二天出海,但我在調無線電時聽到陳春化呼叫,才決定當天 出海」、「(本次出海前有無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不用」(見原審第四一一 頁),則依前開規定,黃金巡應於出港前七天內申報出港,然黃金巡卻未事先申 報,是其所為顯與相關規定有悖。又船員郭順豐於偵查中證稱:「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黃金巡告訴我說要去拖船,當日下午一時許才出港」、「黃金巡未事先通知 要出海捕魚」、「當天檢查,當天出去」等語,另證人即船員洪建壹亦證稱:「 (黃金巡事先有通知你們何時上船?)沒有」(見偵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 ),可證黃金巡係臨時通知要出海,而依常情推論,船長如要出海作業,當會於 數天前即覓妥船員,並明確告知出海日期,黃金巡竟然至出海當天才通知船員郭 順豐上船,且係告訴郭順豐要去拖船,可證黃金巡原無出海捕魚之打算,所以沒 有事先向相關單位申報,也沒有事先召募船員。況由卷附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之監聽譯文中,亦有「典仔」與「阿茂」間有關於船舶故障飄流,及拖救之對話 :「前面那個風條不見了,斷了啦,沒有風條船就放著被飄,..風條要放下去 ,昨天放下去,今天比較有風,永順說今天風吹得很大,..大胖船就放著被飄 ,..不知要飄到那個地方飄到晚上才會去拖」等語(見上重更一卷第五號第二 六七、二六八頁),益見黃金巡係因共犯陳春化之漁船故障,為免他人發覺船上 有槍毒,才臨時起意出海,故黃金巡所稱係出海作業前調整無線電時偶然得知陳 春化之漁船故障才出港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辭。再黃金巡既非偶然得知,當係 有計劃在接收等待共犯陳春化之訊息,才會知道陳春化之漁船故障,是共犯陳春 化供稱於出港前即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聯絡,而出港後的確每 逢雙時即照約定方法與黃金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走私之毒品數量龐 大,而漁船出港後之通訊聯繫事宜,乃運送過程中最重要之關鍵,同夥之人絕無 任意尋求外援之理,而在監聽過程中並未出現共犯黃金巡,則黃金巡為何會授以 通訊聯繫及拖救之重要任務,顯係因同案被告與之有密切關係之故,經查被告係 黃金巡之妻弟,且二人設籍同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顯見其二人之關係非 比尋常,足徵係被告請求黃金巡提供襄助。被告雖一再陳稱與黃金巡間早因不和 睦而未交往,然共犯黃金巡則稱二人間並無任何爭執,是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 之辭。另被告與蔡宏政間確有金錢往來,此業據共犯蔡宏政陳明在卷,並有支票 在卷可按,然蔡宏政之陳述及附卷之支票僅能證明被告甲○蔡宏政間有金錢糾 葛,尚難遽此推論蔡宏政因此心生怨懟,而故意將本案推由被告承擔,況事後證 人蔡宏政於原審及本院復改稱:被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本院 卷第一二六頁),是其前後陳述不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未共同謀議出資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及子



彈私運至臺灣云云,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五月廿二日生效(嗣 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部分修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惟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 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情形外,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查海洛因係肅 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甲○運輸販入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肅清煙毒條 例處斷。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 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 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 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被 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本案查獲之中共製五四式半自動式手槍一枝 (含 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七顆,皆具殺傷力,上開物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進口之物品;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所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運輸手槍罪及 第十一條第一項運輸彈藥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論處;故核被告甲○運輸、販入海洛因,及運輸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販賣毒品罪、修正前七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運輸手槍罪,及修正前之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運輸彈藥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手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又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槍彈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毒品及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 罪。被告甲○運輸毒品、手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四罪,與同案被告蔡宏政陳郁政、陳春化、黃文彬、卓友龍、黃金巡、代號「鄧坤」之已成年船長,及 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彈及安排接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販入毒品牟利,與被告蔡宏政陳郁政 、陳春化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大陸販入毒品運至台灣準備出售牟利,彼此間亦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 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 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此部分不予加重。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二)原審於事實欄論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上 旬,與蔡宏政陳郁政等人謀議出資自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槍彈,謀議既定,乃 推由甲○事先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並安排接運事宜,惟 依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一、二月出境,當時被告與陳郁政尚不認 識,則雙方何能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謀議後,再推由被告事先(依資料顯示係八十 二年一、二月)透過不詳姓名者購買毒品?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未就此敘明, 此尚有未洽。(三)陳春化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改裝船上密艙,嗣後於三月間, 介紹陳郁政甲○蔡宏政認識雙方進而謀議走私細節,按陳春化果真僅受託駕 駛漁船出港走私,並非貨主,當無事先改裝密艙之理,故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毒 品罪,未認與陳春化共犯,且認定被告與蔡宏政陳郁政等人先於八十二年三月 上旬謀議走私,次再推由甲○接洽陳春化提供勇勝發號漁船,亦與實情不符。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安排自大陸走私毒品槍彈,數量多,情節重大,惟各共犯彼此間之 出資額,雖各共犯拒不供明,然由蔡宏政陳郁政等人之加入,當知該二人應係 主要資金之提供者,否則當無讓該二人加入之理,被告並非唯一之貨主,其負責 穿針引線,促成本案走私得逞,參酌貨主蔡宏政,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八 十八年重上更五字第三六號),而本案毒品、槍彈,及時被查扣,尚未流入市面 ,幸未造成實際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另案扣押之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 四二公斤)係毒品,及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顆係違禁物,雖已在另案 共犯陳春化確定判決中分別諭知沒收併銷燬之或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三0二四號執行卷宗),惟沒收物雖經 執行完畢,究與沒收物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 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應諭知沒收,爰 就海洛因部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就手槍、 子彈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會議決議二),附此敍明。至 「勇勝發」號漁船及船上設備,業經市調處移送高雄關稅局,由該局緝案處理組 私貨倉庫組點收無誤(見偵卷第九九頁),且上開物品已經該局處分沒入,亦有 陳春化之八十三年上重更(二)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字 第一五號卷第三○六頁),故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黃金巡所駕駛「金吉滿 」號漁船,係出海拖吊故障之「勇勝發」號,並非專供運輸、販賣毒品,及運輸 槍彈走私進口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且於案發後已轉讓所有權予第三人,並更名 為「順滿隆」號,故亦不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則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並通知當事人。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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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