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重訴字,92年度,3號
KSHM,92,選上重訴,3,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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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壬○○
  右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王進勝 律師
        楊申田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甲○○○
  右二人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江雍正
        張名賢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吳建勛
        張清雄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蘇吉雄 律師
        張名賢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陳惠美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二、十四、十五
、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六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子○○己○○甲○○○庚○○癸○○辛○○丁○○部分均撤銷。
子○○己○○甲○○○庚○○癸○○辛○○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各收取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均沒收。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辛○○(係無黨籍)、己○○甲○○○庚○○子○○壬○○(五人原係 國民黨籍)、癸○○丁○○(二人原係民進黨籍)與朱安雄(由原審另結)同 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 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 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體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 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貳、緣朱安雄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吳德美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其等 為能順利取得高雄市議會議長職位,不思以民主方式合法爭取議員之支持,竟與 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王文正(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謀議由王文正 利用其平日負責市政府與市議員間之溝通關係,即負責連繫民進黨籍部分之市議 員,以一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之賄賂,充為議長選舉時圈選朱安雄之代價。 其餘再由朱安雄夫妻二人自行尋求十一到十二名議員之支持。並更積極展開賄選 等相關資金籌集及賄選事項之佈署。子○○己○○甲○○○庚○○、壬○ ○、辛○○丁○○癸○○,皆明知本屆議會議長職位,除朱安雄外,仍有多 人有意參與競逐,其等原應根據各參選人之品格、能力、理念及其他適當之因素 ,決定支持議長人選,始能維護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與純正。其等,竟均貪圖鉅 額之金錢,分別收受朱安雄之賄款,而同意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而收受 賄款,癸○○等人所為之犯罪事實,茲分述如下:一、被告癸○○部分:
癸○○江振陸(由原審另結),及已判刑確定之鄭新助蔡長根等人於當選高 雄市議員後,與同屬民進黨籍之市議員當選人章玟琇(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 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朱安雄為順利當選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到林進興醫院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待朱 安雄、吳德美夫婦與王文正對角逐議長一職共同規劃佈局,決定由王文正負責爭



取民進黨議員之支持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王文正連繫癸○○與吳 德美、朱安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高雄市○○○路 八號,又名法蘭西咖啡研磨店)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癸○○等五人在議 長選舉時支持朱安雄事宜。癸○○表示回去開會再決定,朱安雄表示不會失大家 的禮數,惟尚未提及賄款之數額。癸○○回去後,經與其他聯盟成員開會討論後 ,一致決議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水舞咖啡廳」內 ,吳德美告訴癸○○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代價,並請癸○○負責再連繫轉達其他港 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室見面交付賄 款;嗣於同日上午九時,癸○○先至林進興醫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章玟琇後 ,再經由電話連絡分別與蔡長根鄭新助江振陸等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即於同 日上午約江振陸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門口見面,同日中午約蔡長根鄭新助到其服務處,分別告知渠等三人當天下午五時許到王文正辦公室拿取朱 安雄、吳德美之前金賄款二百萬元(後金三百萬元原約定同年十二月廿二日給付 ,惟後來吳德美改變主意,每人一次支付五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癸 ○○、江振陸鄭新助蔡長根等人依約各自前往王文正辦公室,章玟琇亦由其 不知情之前夫林進興(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陪同前往,吳德美隨後約晚 十分鐘到達,先與其等閒聊,並表達感謝支持朱安雄之意後。吳德美預先將要送 給章玟琇之一只內裝賄款五百萬元之蓮霧水果盒,放進王文正辦公室旁之小型會 議室內,並請王文正囑其不知情司機許連盈在該室等候,並交代於章玟琇離去時 ,幫忙提至樓下停車場,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章、林二人離開王文正後,許 連盈章玟琇等人走向電梯,即手提水果盒尾隨進電梯下樓,至停車場將水果盒 放入章玟琇自小客車後座。吳德美章玟琇離去後,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部屬黃信中(另由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連絡, 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黃信 中到達後先將賄款置於後車廂內,將車停放在臨四維路之市政大樓前,再搭乘電 梯到該大樓九樓之高雄市民政局長辦公室,於秘書室前即碰到吳德美癸○○鄭新助,經吳德美引見並互打招呼,吳德美指示黃信中陪同癸○○鄭新助搭乘 電梯下樓後,即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並跟隨癸○○之座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 許,隨同癸○○之座車駛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後,黃信中隨同停車後,即將 置於車內之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癸○○癸○○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 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代價,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 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黃信中搭載鄭新助返回鄭新助位於高雄市○○區○○街 住處前,即在車內將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鄭新助黃信中完成交付賄款 後,即以手機向吳德美回報,吳德美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府一樓 門口與吳德美江振陸蔡長根碰面,旋依照吳德美指示,跟隨江振陸之座車前 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交付賄款予江振陸收受。蔡長根則因 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開車而未跟上黃信中,即以其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正聯絡後前往王文正位於高雄市○○街二四0之五號住處。王文正乃再度聯絡吳德美告知此情後,吳德美即通知黃信中攜帶賄款交付 予蔡長根。同日晚間八時許,在高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黃信中



蔡長根會合後,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蔡長根癸○○章玟琇蔡長根鄭新助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投 票時,均投票支持朱安雄為議長,達成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決議,惟事經媒體 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撤銷該假投票決議 ,並提名同黨議員丁○○參選議長,其等即通知王文正轉達無法支持朱安雄之意 ,而三人乃共同在癸○○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其等嗣後亦未退回五百 萬元賄款給朱安雄吳德美。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經檢調單位積極 搜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四七四號癸○○住處內扣得一千元、及二千元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 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賄款),癸○○ 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自白犯罪 。
二、被告庚○○部分:
庚○○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委由王文正進行 期約賄選事宜。王文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以電話與 之相約當日晚間六時許至王文正父親設於高雄市○○區○○街二四0之五號之靈 堂處所見面,王文正即探詢庚○○議長支持人選之意向,並表達欲尋求其支持朱 安雄之意,經庚○○允諾『先視丑○○是否參選議長而定』,惟因丑○○尚未向 其表達競選議長之意,故仍客套向王文正表示如朱安雄向其拜託支持競選議長會 支持等語,復於同月二十一日,與王文正復在其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見面,王文 正又以一票五百萬元向庚○○尋求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之意,並表示:丑○○不選 了,支持朱安雄好不好?等語,庚○○點頭未置可否。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晚上九時許,庚○○經王文正聯繫而與朱安雄吳德美夫婦在水舞咖啡廳見面, 朱安雄夫婦向其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後,王文正即向庚○○表示五百萬元賄款已準 備好了,可以馬上取得,庚○○向王文正表示信得過他,先放著,日後會去拿等 語,雙方達成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後,即各自 離去;迄次日(二十四日)上午,庚○○在高雄市議會與丑○○見面,確認丑○ ○不選議長後,旋以電話與王文正連絡上後,即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王文正辦公 室,向王文正表示希望將前述五百萬元賄款拿到其友人方吉雄「吉隆建設公司」 內交其代為收受,經王文正轉知吳德美吳德美即指示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 ,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高雄市○○○路四十七號十七樓吉隆建設公司內,適王 文正亦同時到達該公司,向方吉雄表達感謝其市長選舉時支持之意;黃信中即在 方吉雄辦公室內,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方吉雄收受。同日晚上,庚○ ○即到方吉雄住處,方吉雄乃將該賄款交予庚○○收受。庚○○於收受賄款後, 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 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 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三、被告子○○部分:
子○○亦係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列入其行賄之對象,並指示知情之朱



安雄議員服務處主任賢繼禹(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負責與子○○連繫及交付賄款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賢繼禹前往子○○服務處, 拜訪未遇,即向服務處人員取得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是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賢繼禹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子○○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後,即與子○○約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 之「前金消防分隊」前見面,見面後,賢繼禹即示意子○○到其車上,子○○坐 上賢繼禹之汽車後,二人即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之代價充為子○○在正副議長選 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隨後到高雄市○○○路路底左轉路邊 處見面。賢繼禹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卅二秒以其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黃信中準備五百萬元賄款攜往該處,黃信中依指示將事先即裝妥五百萬元之 紙提袋放置在其座車上,並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等候。嗣賢繼禹隨 後到達,子○○亦即返回市議會內駕駛個人之黑色轎車前往高雄市○○○路底與 賢繼禹會合,同日下午四時許,賢繼禹見子○○到來,即下車由黃信中將車上裝 有賄款五百萬元之手提袋攜出,交給下車等候之子○○收受,作為其支持朱安雄 競選議長之代價,子○○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 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 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 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 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四、被告己○○部分:
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撤銷高雄市議會民進黨團於同月廿一日 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假投票決議後,造成朱安雄選情告急,己○○本非朱安雄行 賄之對象,然朱安雄惟恐落選,乃改變心意,而欲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己○○, 使己○○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競選議長。朱安雄吳德美即基於共同 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吳德美先與不知情之 己○○友人馮知葉電話連繫,由馮知葉己○○於當晚至其位於高雄左營區○○ ○路三一八號大樓住處。另指示賢繼禹與黃信中共同前去會晤己○○,尋求支持 議長投票圈選朱安雄及支付賄選代價五百萬元。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 賢繼禹、黃信中抵達前開馮知葉住處,賢繼禹即上樓向己○○表達爭取投票支持 朱安雄參選議長之意向,經己○○當場表示,尚在等待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開會討 論是否會提名他代表國民黨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賢繼禹乃表示如有消息 再請通知伊等並留下電話號碼後離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經 馮知葉以電話通知黃信中,賢繼禹再搭乘由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共同到上開馮 知葉住處大樓旁之孟子路與文強路口前,見己○○馮知葉已在該路口處等候, 賢繼禹見狀即下車將車門打開來後,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立於路旁之己○○ 收受,作為己○○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己○○於收受賄 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 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 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五、被告甲○○○部分:
甲○○○亦係吳德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列入行賄之對象,並委由王文正進 行期約賄選事宜。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甲○○○以其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向王文正表示「可以 支持朱安雄」等語,並欲透過王文正安排與朱安雄夫婦見面。王文正旋以電話聯 絡吳德美前來,惟因吳德美遲到,王文正即先與甲○○○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充 為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代價之期約,甲○○○並告知其可收受 賄款之時間、地點,由王文正代為轉知吳德美吳德美獲知後,旋指示黃信中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五百萬元賄款,與賢繼禹共同開車 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由賢繼禹攜帶裝 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下車交付給已在該處等候,經甲○○○以上開行動電話 連繫其不知情之夫吳春雄前往收受。吳春雄攜回轉交甲○○○,作為其投票圈選 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甲○○○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 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 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 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六、被告辛○○部分:
辛○○於當選議員之後,朱安雄與其妻吳德美或親自前往其住處或電話表示恭賀 ,並向其表達朱安雄有意參選議長之意,於徵得辛○○同意支持後,朱安雄乃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與辛○○達成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 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在朱安雄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四十號服務處內,吳德美將裝置五百萬元賄款之紙盒交付予知情之賢繼 禹。賢繼禹受吳德美之指示,攜帶該賄款前往辛○○位於高雄市○○○路一九○ 號服務處前,向辛○○表示吳德美有東西要交給他,辛○○即知是賄款,先向賢 繼禹客套表示不用了,並要賢繼禹先把車開到其住處後方一處私人停車場內等候 。約一、二十分鐘後,辛○○自屋內走出,賢繼禹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盒 自車內取出,交由辛○○本人收受,作為議長選舉時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 辛○○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 票圈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 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於同年一月三日向檢察官 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 五百萬元賄款。
七、被告丁○○部分:
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主動到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表達欲參選副 議長之意,希望透過王文正聯繫安排與朱安雄吳德美夫婦見面,可與朱安雄搭 配參選,經王文正允諾並向其爭取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二人即達成丁○○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 元之期約,經王文正聯繫安排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王文正 即電話連絡丁○○在當天晚上十時,到「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吳德美



交待黃信中開車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即高雄市○○○路與青年一 路交叉路口處等候,於丁○○到達水舞咖啡廳後,吳德美即指示丁○○坐上已在 該路口處等候由黃信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丁○○上車後,黃信中將車開到「水 舞咖啡廳」對面之日寶當鋪(青年路與光華路口)騎樓路邊停車後,將已準備好 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丁○○收受,作為其支持朱安雄競選之代價;丁○ ○於收受賄款後,民進黨地方黨部進行假投票時雖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惟因同 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其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 朱安雄為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 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 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八、被告壬○○部分:
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員後,朱安雄思競選議長 ,且因其服務處主任賢繼禹與壬○○父親楊振添熟識(曾同任高市議員、情同手 足),乃透過賢繼禹與楊振添聯繫,希藉由楊振添轉達壬○○,尋求支持。嗣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後某日,賢繼禹遂依指示,至壬○○位於高雄市○○區○ ○路一七八之一號二樓住處(兼服務處,壬○○與其父楊振添同住)拜訪楊振添 ,與楊振添閒聊喝酒間,乘機向楊振添言明代向壬○○轉達支持朱安雄競選本屆 議長之意,雖楊振添表示喝酒不談選舉,而未置可否,然事後曾向壬○○告知賢 繼禹拜訪之意,惟壬○○卻以政黨屬性不同,無法支持而回絕。又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到十八日間,賢繼禹復與楊振添聯繫後,乃陪同朱安雄壬○○前開 住處,另朱安雄楊振添請託,希望壬○○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朱安雄,楊 振添乃應允轉告壬○○。嗣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及黃信中即基於共同行賄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吳德美即指示賢繼禹攜五百萬元賄款至 壬○○前開住處交付楊振添轉交壬○○,而賢繼禹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十六秒電約黃信中到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之永順加油站 會合,黃信中接獲通知後,即駕駛所有之別克自小客車(車號六M六六八九號) ,攜五百萬元現金,趕至約定地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多,二人 旋共同搭乘前開別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壬○○服務處,到達後,由賢繼 禹下車進入該服務處二樓,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受,並囑其代為轉交壬○○。楊 振添收受後,雖有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十秒以服務處0000000號撥電 話至吳德美服務處,因未連絡上吳德美、賢繼禹。旋賢繼禹再於同日三時五十七 分零六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給楊振添,經楊振添客套表示 回絕之意,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楊振添將收受賄款、支持 朱安雄參選議長之事,轉達壬○○壬○○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與楊振添共同達 成收受該賄款之合意,壬○○亦決意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未退回賄款。又壬○ ○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 選朱安雄,使朱安雄得以順利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部分:
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鄭新助蔡長根黃信中 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癸○○0000000 000號,鄭新助0000000000號,蔡長根0000000000 號,王文正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民政局局長 辦公室所用000000000號,江振00000000000號,章玟 琇0000000000號,吳德美0000000000號,黃信中00 0000000號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到同月二十五日間電話通聯紀 錄附卷可稽,觀之該通聯紀錄,其中左列各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經核與 右揭被告供述收受賄賂之過程大致相符。
癸○○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零 時三十三分三十秒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三十五秒確 有與王文正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癸○○0000000000號對鄭新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五十 分五十七秒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癸○○0000000000號對蔡長根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二分五十秒之電話通話紀錄及癸○○000 0000000號對江振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九分十八秒 之電話通話紀錄。
吳德美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零二分五 十八秒、十九時十二分三十三秒、十九時二十八分五十四秒、十九時四十 一分四十六秒與王文正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另吳德 美上開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三分零一秒、同日十八時 二十九分零九秒、十八時四十五分十八秒、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十七秒、 同日十九時零分十二秒、十九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與黃信中000000 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
㈡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高雄市苓雅區○ ○○路四七四號住處內為檢調人員搜索扣得一千元面額、及二千元面額現鈔 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五十萬 元,共計二百萬元賄款,及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 回三百萬元賄款之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綑鈔上印有91.12.16並有一銀鹽埕分行印章之鈔票照片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各一紙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 查中及原審供述,證人方吉雄於調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共同被告王文正所有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 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 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前該通聯紀錄,王文正分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 十五分四十七秒、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同日二十一時零三分四十 二秒、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十八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八分 零三秒、同日十一時十四分三十九秒、同日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同日 十五時十八分十一秒與被告共有十次電話通聯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 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案卷,第二十頁) 。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部分:
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 查中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黃信中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 告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 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賢繼禹確 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及同日十五時十六分五 十三秒與子○○有二通電話通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二 分三十三秒與黃信中有一通電話通聯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 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案卷,第十八頁)。足 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
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 查中及原審供述,證人馮知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共同被告賢繼禹所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黃信中 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吳德美所有0000000000號、 證人馮知葉所有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 卷足參。觀前開通聯紀錄,吳德美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 十八分五十七秒、二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秒、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四十秒與證 人馮知葉有三通電話通聯;另被告己○○馮知葉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三十秒有一通電話通聯,又共同被告賢繼禹與證人馮知



葉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二十一秒有一通電話通聯,又賢 繼禹與黃信中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二時三 十五分五十四秒有二通電話通聯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 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案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部分:
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賢繼禹分別於調查中、 偵查中、原審供述,證人吳春雄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共同被告吳德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 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十一時九分三十五秒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五十二秒與 王文正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號有二通電話通聯;王文正上 開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零分五十一秒與吳德美前開行動電 話亦有一通電話通聯;另被告與證人吳春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 時十四分零二秒有一通電話通聯可稽。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 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案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之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辛○○部分:
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 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 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案卷,第十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七、被告丁○○部分:
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王文正、黃信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共同被告王文正所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吳德美 所有0000000號及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又被 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 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



案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議員當選後,伊未與吳 德美、朱安雄見面,亦未聯絡。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伊趕下午三點半飛機 至澳門,未與賢繼禹聯絡,而父親楊振添亦無告知賢繼禹有送賄款之情事云 云。
㈡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朱安雄吳德美、賢繼禹、黃信中等人供述明 確,茲分述於下:
⑴共同被告朱安雄在偵查中及原審供稱:
壬○○...等七人知道我要選議長,表示願支持,我就主動拿五百萬 元補貼他們每一個人五百萬元,錢都是賢繼禹和黃信中送去的。」(見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以下 簡稱選偵卷】卷二第一0六頁)。
「(問:壬○○朱文慶二人有無收你賄款?)答:這二人是我直接找楊 振添和朱有福,但他們二人向我說要由壬○○朱文慶自己處理,所以 我就叫賢繼禹去找他們二人接洽,賢繼禹有向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且 開票結果應該都有投給我。」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市調處查筆錄及 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二00頁、二0六頁)。 「議長選舉當天有二十四個人投票給我。投票給我的人是壬○○..., 他們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
⑵共同被告吳德美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
壬○○朱安雄向我確認可以致送之後,由我在朱安雄服務處指示賢繼 禹前往分別致送...」(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 偵卷二第一五三頁)。
「我是透過賢繼禹向壬○○父親楊振添壬○○本人接觸聯繫爭取,前後 遊說三次才答應,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示賢繼禹,由黃信 中開車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致送,事後賢繼禹向我報告該賄款是 由壬○○父親楊振添代為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九 十一年選偵卷二第一八八頁)。
壬○○的部分是賢繼禹向他的父親講的,錢是交給他的父親楊振添,因 為賢繼禹與楊振添很熟。達成協議之後,賢繼禹才拿錢過去。但是並沒 有直接向壬○○講,因為我們的關係很好,所以直接找楊振添講。楊振 添應該會跟壬○○講,我也有把握,他們住在一起。我與楊振添很熟, 有二十多年交情。而且我想如果壬○○沒有答應,楊振添也不敢收錢, 賢繼禹也確實有拿錢去給楊振添。」 (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
楊振添喜歡喝酒,常常到我那裡喝,我也常常幫他演講,因為這種關係 ,所以我認為他們會支持。要交錢的時候沒有事先聯絡,我認為他們一



定會知道,因為之前媒體有報導。」、「錢交給楊振添我知道他一定會 轉交給壬○○,因為他們不支持的話就會把錢退回來,而賢繼禹也有跟 我回報他們有收到錢。」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三十八分十秒有0000000與壬○○通聯 紀錄,我沒有印象有接到。應該是沒有接到,而且這段期間都沒有跟楊 敏郎、楊振添聯絡。0000000的電話我也想不出來是何人的。」 。
「在我印象中朱安雄沒有跟我說他有去楊振添家,對帳結果顯示壬○○的 賄款確實有交付出去,我認為以我們與楊振添夫妻的交情,即使沒有送 錢他們也會投給朱安雄。但是賢繼禹跟黃信中送完錢後,有回來跟我說 錢有送出去。」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⑶共同被告賢繼禹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
「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吳德美在與楊振添壬○○ 父子聯繫後,指示我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之永順加油站與黃 信中會合,將備妥且置放在黃信中所有之別克自小客車(車號六M六六 八九號)上之買票賄款,送交楊振添壬○○收受,我與黃信中在永順 加油站碰面後,即搭乘黃信中之別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壬○○ 服務處,到達後就由我下車直接進入該服務處二樓將賄款交予楊振添收 受,黃信中則是在車上等候,我將賄款送交楊振添後隨即下樓,搭乘黃 信中的車子離去」 (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第二0 四頁)。
吳德美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與楊振添壬○○父子聯繫 好後,就要我與黃信中會合,一同將賄款送至壬○○服務處,楊振添壬○○父子收到東西就知道吳德美送該五百萬元之用意」 (見九十二年 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卷一第三三五頁)。
壬○○的部分,他父親楊振添是我的拜把兄弟,我交給他,告訴他吳董 要交給壬○○,他就知道,雖然送錢的時候我沒有講,但是我想我送錢 過去的時候他就應該知道,沒有事先講。我送錢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楊敏 郎。」、「我第一次拜訪楊振添的時候,我告訴他吳董要選議長,當時 楊振添沒有答應。」、「如果要收錢就表示要支持,不收就是不支持, 這是選舉文化。大家心照不宣,我有告訴他朱安雄要選議長。錢送去之 後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是黃信中載我到門口,只我有一人上樓。時間 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壬○○。 事後也沒有把錢退還或是說不支持。」 (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
「我把錢拿到二樓給楊振添要他交給壬○○,我也有說這是吳德美要給楊 敏郎的,我就馬上要走。我跟楊振添像兄弟一樣,如果他不收一定會把 錢還給我。」 (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送完錢後,我有回服務處,我有接到楊振添打來的一通電話(服務處的 電話)說要我把東西拿回去,口氣不是很好,我就說好啦,好啦,談話



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絡。在以前檢調、鈞院訊問時,我都沒有想起來,現在審判長提示通聯 紀錄,我才想起來有這通電話。」、「我確實有拿壹包東西給楊振添, 至於那是什麼東西是別人包好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當天是 黃信中載我去的,黃信中載我到門口,黃信中有交壹包東西給我,但是 他並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東西。我將該物品送到二樓去給楊振添,是他本 人親自收受的,我說是「阿美」叫我拿來的。我有拜託他支持朱安雄, 但是他在我面前並沒有說壬○○要支持朱安雄。我上樓沒二、三分鐘, 我就下樓,上黃信中的車子,到加油站去開我的車子,才離開的。」、 「我印象中有陪朱安雄一次去找楊振添。有一天的中午我與朱安雄去找 楊振添朱安雄楊振添在談,我沒有聽到他們談什麼。至於有沒有另 外一次我就沒有印象了。我忘記是否為二十四日去的。」(見原審九十 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⑷共同被告黃信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稱: 「我實際開車陪同賢繼禹致送賄款給泛藍及無黨籍之市議員有壬○○等七 人」、「我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賢繼禹一起開 車前往高市○○區○○路高新銀行小港分行,我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賢 繼禹,由賢繼禹進入壬○○住處要交付賄款給壬○○」(見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之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一第二一五頁)。 「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我先接到賢繼禹的電話,我在加油站與賢繼禹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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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