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74號
KSHM,92,聲再,174,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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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二、聲請意旨略稱:1、依姬文海蘇俊臣蘇俊嘉等人之供述,聲請人投資購地, 既有出資三百二十八萬元,即與姬美瑛沈月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雙方為 擔保所有權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 犯行,原確定判決指稱聲請人與沈月里姬美瑛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已有 誤,因此原確定判決於上揭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2、又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均為普通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然依其清償日期記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或地租記載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記載為「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記載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均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方式,而非如普通抵押 權係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即本件固未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實際上依所載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可以明確知道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聲請人避免所購土地因登記他人名義遭人任意移轉之本意 ,聲請人非專業人士,故由蘇俊臣找土地代書處理,則若因土地代書之誤解或疏 失,致為錯誤之申請登記,豈能指聲請人故意犯罪?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顯 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原審認定聲請人係以三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山地保留地,惟因聲請 人不具原住民之身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登記予沈月里姬美瑛各四分之一 ,聲請人又為擔保其出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代書黃辛素珠 虛偽設定金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出資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之理由欄中審酌:「沈月里姬美瑛於偵查中均陳稱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足見本件設定抵押之始,兩造即無藉由抵押權之設定,來擔保債務不履行的 損害賠償之意,而係因被告無法辦理過戶,擔心沈月里陳姬美瑛反悔另出售他 人,而設定高額之抵押,使將來有意購賣上開土地者,見有高額抵押之設定,為 免將來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打消買意」,對於聲請人之出資及為何登記予沈月 里、陳姬美瑛,業已詳為認定及說明,並非漏未審酌,抗告人仍執陳詞指其與姬 美瑛及沈月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雙方為擔保所有權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



屬合法有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另指 本件實質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云云,然聲請人既明知其債權 額僅三百二十萬元,卻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自係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依其主觀之犯意,並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總 擔保之民事法原則,聲請人就沈月里陳姬美瑛所登記之土地設定不實之抵押權 ,均有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危險及登記之公信力,是故縱令依土地登記簿關 於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等可以認定為高限額之抵押權,而無論係代書之申請登記錯誤或者是聲請 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聲請人為避免所購土地因登記他人名義遭人任 意移轉,而虛偽設定,是聲請人此項理由縱令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亦不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麗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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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