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濟部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甲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被 告 戊○○○股份有限甲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張清雄
游雪莉
被 告 丙○○○○清除有限甲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
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 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 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 ,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 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 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甲務員所 為失當行為之結果,據以推定該甲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訴人起訴書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罪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該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甲布,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施行,修正 後之該條文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條文增 加「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二個構成要件,自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 利於被告二人,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修正後之條文作為 規範之依據;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 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甲 布施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舊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移置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將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置 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將舊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移置新法第四十七條,將舊法 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移置新法第四十八條,比較新舊法結果,法條內容僅部分文字 稍作修正,刑度則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揆諸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 作為規範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高硫甲司)代表人己○○、被告乙 ○○、被告兼戊○○○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連陽甲司)代表人庚○○、被告 兼丙○○○○清除有限甲司(以下簡稱高豐甲司)代表人丁○○均堅決否認有何 貪污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被告高硫甲司代表人己○○辯稱:這是政府採 購法施行後第一件的採購案,且酸泥清除是本甲司第一次處理,沒有經驗,本甲 司原編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預算,在乙○○主任負責盡職之下僅以一百六 十萬元完成任務,並未造成甲司及政府的損失,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 語。被告乙○○辯稱: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酸泥清除是高硫甲司第一次處理 ,我本人無經驗,酸泥本身是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但我們請連陽甲司在廠區內中 和處理後已不屬於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連陽甲司再請高豐甲司將中和處理過的酸 泥運出廠區處理,我沒有圖利廠商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等語。被告連陽甲 司及庚○○辯稱: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連陽甲司是純粹提供化工方面
的技術及勞務,高硫甲司是請我們將酸泥中的氫離子變成水,即是將酸泥中和處 理成無害之事業廢棄物,我們是經高硫甲司取樣檢驗品質合格後再轉請高豐甲司 運出廠區外處理等語。被告高豐甲司及丁○○辯稱:高豐甲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依規定能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我們受連陽甲司之委託將他們中 和處理後的酸泥運出廠區,連陽甲司告訴我們他們已將酸泥中和處理成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經高硫甲司檢驗合格,所以我們才運至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即 俗稱之南星計劃區,以下簡稱大林蒲填海中心)等語。經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 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 該類廢棄物之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依此規定,在自行 清除、處理之情形,因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自行引進技術,並於事業機構 廠區內自行清理,並無將廢棄物清運至他處處理之情形存在,故並無類似「委 託清除、處理」要求事業機構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 之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規定;相對地,在「委託清除、 處理」時,因須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處理機構處理,而在清運途中為避免發生 逸漏等危險,故在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要求事業機構所委託之清運機構須具 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則須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又為確保委託處理之機構具有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技術及能力,而 可妥善處理事業機構所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故在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要 求事業機構所委託之處理機構需具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在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則需具有甲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此觀甲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四、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高硫 甲司因該甲司硫酸工場準備廢場,而須將工場中七座硫酸桶槽拆除,並將桶槽 內之殘酸及酸泥等殘留物處理後加以清除,該「硫酸工場殘酸及酸泥清除案」 雖由高硫甲司對外甲開招標,惟究其性質仍屬上開廢清法所規定之「自行清除 、處理」之情形,此由高琉甲司八十九年年三月一日上網招標之「中文甲開招 標甲告資料」所載,此工程之「標的分類」為「勞務類」,「廠商資格摘要」 則為「凡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環保科技甲司,有能力做酸泥處理及最終處理 者」,並未要求投標廠商需具備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格,即可得而明;參 以證人李仙景即案發時高硫甲司代理協理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底我們準備 廢場,總經理指派乙○○承辦此項工作,我們原本要自己處理,但因廢場沒有 人手所以才委外清除,我們的原則是內部先處理成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後才委 外清運」、「在廠區處理後要運出廠前須抽樣化驗確定為一般廢棄物才放行, 酸鹼度PH值在二以下就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證人即高硫甲司主任秘書蘇明發 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發生好幾件環保案件,所以我們的原則是內部先處理成 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後才委外清運」、「當時我們認為在我們甲司大門內並在 我們監督範圍內處理,只要有能力處理的廠商即可,至於在我們甲司大門外, 因已變成一般廢棄物,只須有丙級以上環保廠商即可處理˙˙˙˙˙˙」,證 人即案發時高硫甲司操作工許彰垣於原審證稱:「我負責現場監工,我們先酸
鹼中和後再委外清運」,證人即案發時高硫甲司工程師魏獻堂於原審證稱:「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最後一次送來的樣品,經我檢驗後PH值達三點五(見原審卷 第一四○、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證人林良秋於本院證稱:「(在何處處理 ?處理到什麼程度?)在硫酸工廠,那時已經沒有毒了˙˙˙」、「我甲司應 在場監督˙˙˙」(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雖然,證人蘇明發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就是技術和人力都不夠,所以招標裡面有規定 要他們的人力來處理,我們只是派員到現場協助他們,提供他們需要的東西, 不是給他們技術指導˙˙˙」(同上本院訊問筆錄),但亦證稱係在硫酸錏甲 司內處理成為一般廢棄物後才清運,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係由何人提供技術 處理為無害之事業廢棄物,已非重要。足證本件高硫甲司確實係以「自行清除 、處理」之方式為之,在高硫甲司廠區內進行中和處理工作甚明,是被告庚○ ○所經營之連陽甲司依據高硫甲司之甲開招標甲告所載資格前往投標,進而取 得本件工程,並依約提供處理之技術及人員至高硫廠區內協助進行硫酸桶槽內 之殘酸酸泥之酸鹼中和工作,尚難認被告庚○○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行。此外,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高硫甲司委由被告連陽甲司處理,再由被告連陽甲司委由被告高豐甲司清運 之內容物即殘酸酸泥等殘留物屬於酸鹼值低於二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即無須委託領有甲級廢棄物處清除許可證、甲級廢 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則甲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均 有未洽。
(二)甲訴人認高硫甲司硫酸桶槽內之殘酸、酸泥等殘留物,經連陽甲司以石灰、片 鹼及液鹼中和處理後,仍屬酸鹼值低於二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不應 交由僅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高豐甲司負責清運云云。然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所甲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款規 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 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十二.五,或小於或等於二.0; 或在攝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0C)之腐蝕速率每年 超過六.三五毫米者。㈡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或等於十二.五,或小於或等於二.0;或在攝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 中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易言之, 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須符合上開標準,始可認定為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因高硫甲司欲廢廠,缺乏人力,故將「硫酸工場殘酸及酸泥清除案」委外處 理,也就是先請外面的廠商到廠區內將桶槽內之酸泥處理成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委請廠商清運到合法的處所掩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李仙景、蘇明發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且連陽甲司依約在高硫甲司廠
區內進行硫酸桶槽內之殘酸酸泥酸鹼中和工作過程中,除高硫甲司自行採取酸 泥樣本檢驗外,連陽甲司亦將酸泥樣本送請環保署所認可之廢棄物代檢驗機構 檢驗,高硫甲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六次自行採取酸泥樣本檢驗酸鹼值,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酸泥之PH值介於 二.五至四.五間,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酸泥之PH值則為三.五,此有高硫甲 司品質控制課課長魏獻堂所繕寫之檢測酸泥紀錄四紙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魏獻 堂證稱:「我是高硫甲司品質控制課課長,卷附之「安全衛生管理室委託化驗 室檢測酸泥資料」是我繕寫的,我們沒有正式的檢驗報告,只有將檢驗結果寫 一張條子交給承辦人,但我有記在原始的檢驗簿上,卷附之「安全衛生管理室 委託化驗室檢測酸泥資料」六次之檢驗方法逐項說明如下:㈠第一項(八十八 年七月十二日)是桶槽中上層還有利用價值之酸液的SP.GR(比重)為一點五 四二,溫度為攝氏二九度C,H2SO4(硫酸)濃度約百分之六十五。 ㈡第二項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我們是使用滴定法,桶槽內下層的酸泥的比重每CC一 點七0四克(G\ML),酸泥內硫酸的含量為百分之二五點九五。㈢第三項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我們將酸泥、石灰以一比一之比例中和後PH值為 二點一二,這是我們委託連陽甲司處理前甲司內部自己做的檢驗報告,以作為 成本核算及訂定底價的參考。㈣第四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是酸泥中硫 酸的濃度,西區百分之二七點0一、東區百分之二八點九三、南區百分之十八 點九九,這是連陽甲司已經中和過的酸泥的硫酸濃度,我們內部再做檢驗的結 果認為酸度還是太高,不可運出廠區,要求連陽甲司再繼續處理。㈤第五項(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酸泥樣品五個,檢驗PH值介於二點五至四點五間。㈥第 六項(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酸泥檢驗PH值為三點五。」等語明確(見原審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連陽甲司委託環保署所認可之廢棄物代檢驗機 構檢驗酸泥樣本之酸鹼值結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所採酸泥 樣本酸鹼值為九.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所採酸泥樣本酸鹼值 為八.九,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採酸泥樣本酸鹼值為七.三等情,亦有上準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甲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ER-八九-一三七五D三七五號、佳 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甲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EY八九C0八五0號、八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EY八九C0八七三號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高硫甲司委由被告連陽甲司處理,再由被告連陽甲司委由被告高豐 甲司清運之內容物即殘酸酸泥等殘留物屬於酸鹼值低於二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 棄物,而甲訴人並未將該內容物即殘酸酸泥扣案,更未將該內容物送請化驗, 僅依該內容物是殘酸酸泥,即逕行推認為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尚嫌速斷。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請於限期內提出此項證據,逾期迄未提出 。
(三)被告庚○○所經營之被告連陽甲司在中和處理完成被告高硫甲司硫酸桶槽內之 殘酸酸泥等殘留物,使之成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委由被告丁○○所經營之被 告高豐甲司(領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四字第八四四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負責清運。由於高硫甲司桶槽內原存放硫酸,在使用過程中經空氣中之粉
塵進入桶槽內,與硫酸結合成深灰色之酸泥,再經石灰、片鹼及液鹼中和處理 後,已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成為黃褐色之二氧化矽及氧化鐵,外觀及性質 上與一般泥土無異,此有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嗣高豐甲司將該 批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大林蒲填海中心掩埋處理,經申請許可後,由高豐甲 司在高雄市建築物拆除(新建)廢棄物管制卡(以下簡稱廢棄物管制卡)之「 起造人」欄填載「高雄硫酸錏甲司」,於「建築物地點」欄填載「高雄市前鎮 區○○○路一00之二號」,於「建築物名稱」欄填載「桶槽拆除」,於「核 定數量」欄填載「一二一.四噸」後,交由連陽甲司於「承造人」欄蓋上甲司 印章等情,尚難認有違誤之處。參以證人李志雄證稱:「八十九年間我任職於 大林蒲填海中心,負責廢棄土的進場及管制工作,大林蒲填海中心只能傾倒一 般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時需填載管制卡,車子進大門 口後,大門的管制人員有些負責在管制卡上蓋章,有些負責檢查,若檢查車上 的廢棄物沒問題就讓他傾倒,若車上的廢棄物有問題,我們會請怪手挖起再讓 他載回去,並通知大門的管制人員將管制卡的印章銷掉,並做紀錄。管制卡上 「建築物名稱」一欄是填載該拆除(或新建)建築物的名稱,例如某某大樓, 對於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十九日的管制卡之內容物我已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魏明耀、陳振丁、辛立祥、陳 皆得、陳福仁、陳吉良、張定國、謝定國(均任職於大林蒲填海中心,分別負 責大門管制及駕駛堆土機整理堆存廢棄物等工作)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四月 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班期間是否有載運高硫甲司廢棄物之車子進入 中心傾倒,因為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我們中心僅能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不 能接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我們都是以目視及鼻嗅的方式來判斷是否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若發現有問題就請他們挖回去,同時將檢體送環保局檢驗,若目 視及鼻嗅判斷後沒有問題,就准許他們傾倒。依我們的專業及經驗判斷,有害 事業廢棄物大部分可以由目視及鼻嗅判斷出來。一般遇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 形很少,若有遇到有害事業廢棄物我們一定馬上處理,但沒有做書面紀錄,在 廢棄物管制卡上也沒有做特別註記,所以假使所載運的廢棄物有問題,我們請 他們挖回載走,在管制卡上沒有特別註記,也就是說從管制卡上無法看出進入 管理中心的廢棄物有無挖回載走。卷附的管制卡是屬舊式的管制卡,經檢討後 發現舊式管制卡的缺失,於九十年改成電腦聯單,若所載運的廢棄物有問題我 們請他們挖回載走,我們會將電腦聯單註銷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慶明於原審證稱:「我靠行在民龍企業有限甲司當司機 ,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我有駕駛ZM-七一六號載運高 硫甲司的廢棄物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他們並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東西,依 我的經驗及目視是廢土,因為沒有刺激的味道,我載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後,他 們依標準程序檢查後認為沒問題才讓我傾倒,至於倒幾車次,因時隔已久我已 不記得。」,證人蔡明城於原審證稱:「我靠行在向陽裝潢工程行當司機,八 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我有駕駛ZR-三五八號載運高硫甲 司的廢棄物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他們並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東西,依我的 經驗及目視是廢土,因為沒有刺激的味道,我載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後,他們依
標準程序檢查後認為沒問題才讓我傾倒。」,證人鍾文龍於原審證稱:「我靠 行在合大工程行當司機,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我有駕駛 ZW-三二0號載運高硫甲司的廢棄物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至於我載運傾 倒的是何物,因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了,但是經他們檢查認為沒有問題才讓我 傾倒。」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高豐甲司承攬 被告高硫甲司經酸鹼中和後酸泥之清除工作,並委請民龍企業有限甲司、向陽 裝潢工程行、合大工程行將該批酸泥載運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掩埋,均係依 法定程序處理,該批酸泥並未經大林蒲填海中心人員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要求載運之司機挖回載走。準此,甲訴人認被告庚○○、丁○○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被告丁○○先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一般建築廢棄土名義之虛偽不 實事項,記載於彼等業務上所填寫製作而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證管制使 用之廢棄物管制卡文書上,復交由被告庚○○於承造人欄位上蓋上被告連陽甲 司印章,並轉請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於起造人欄加蓋被告高硫甲司印章, 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管理之正 確性,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持該管制卡規避大林蒲填海 中心管制人員李志雄之抽查,陸續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入傾倒,因認被告庚 ○○、丁○○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 載罪嫌云云,顯有誤會並與事實不符。經本院以同上裁定,請檢察官就此部分 起訴事實舉證,逾期並未舉證,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四)甲訴人認被告乙○○明知被告連陽甲司未領有甲級廢棄物處清除許可證、甲級 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依法不能為被告高硫甲司處理殘酸及酸泥廢 棄物,竟仍基於直接圖利被告連陽甲司之犯意,而將殘酸及酸泥清除處理工程 交由被告連陽甲司得標,使被告連陽甲司因而獲取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之不法 利益云云。惟查,被告高硫甲司硫酸桶槽內之殘酸及酸泥等殘留物,經被告連 陽甲司以石灰、片鹼及液鹼中和處理後,已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無須領有 甲級廢棄物處清除許可證、甲級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之機構始可代 為清除、處理等情已詳如上述,且被告高硫甲司原有七個硫酸桶槽,被告乙○ ○為節省甲帑,尚以甲文簽准請被告高硫甲司客戶升海企業有限甲司(以下簡 稱升海甲司)派員利用沉水幫浦於四號及五號桶槽內抽取約一百甲噸之酸液, 由該甲司回收利用,藉此減低殘酸存量以利清理,再利用該設備將四、五、六 號三個桶槽內之酸泥抽至一、二、三號桶槽內集中,以利降低處理成本,更商 請承包被告高硫甲司氬廠拆遷工程之廠商宏大甲司,利用其調來現場之現有人 力機具,將被告高硫甲司之一、二、三、七號桶槽之高度切割一半,以利後續 殘酸處理廠商進行酸鹼中和作業,節省作業成本等情,業據證人張榮豐證稱: 「我是升海甲司負責人,升海甲司業務內容是販賣化學原料,升海甲司與高硫 甲司業務往來已有好多年,因高硫甲司生產硫酸,我們向他們買硫酸,高硫甲 司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準備廢廠,因我知道硫酸桶槽內最上一層是酸液,下面是 酸泥,他們既然要廢廠,我覺得最上一層的酸液可能有利用價值,我主動向他 們要求抽回去,共抽約一百多噸,一方面酸液我可以再利用,一方面可幫忙高 硫甲司減少廢桶內待處理內容物的存量。」(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
錄),證人許彰垣、林良秋(二人均係高硫甲司員工)證稱:「高硫甲司廢廠 拆除桶槽時,有請宏大甲司將桶槽切除,共切除約一個人的高度。在還沒有切 除桶槽前,甲司就請升海甲司將桶槽內上層尚有利用價值的酸液抽取,這樣可 以減少我們處理桶槽內酸泥的成本。」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明確,並有升海甲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書、被告乙○○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簽呈各一件在卷可按,苟若被告乙○○確有圖利被告連陽甲 司之意圖,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地商請升海甲司先從桶槽內抽取酸液,再商請宏 大甲司切割桶槽,藉以降低清除處理酸泥之成本﹖參以證人李仙景、蘇明發證 稱:「八十六年高硫甲司準備廢場,清除工作原本是錏廠負責處理,後來總經 理指派乙○○承辦此項工作,清除工作原本甲司要自己處理,但因廢廠沒有人 手所以才委外處理,也就是先請外面的廠商到廠區內將桶槽內之酸泥處理成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委請廠商清運到合法的處所掩埋處理。委外處理有甲開招 標,是由乙○○主辦,要會政風室、會計室,由主任秘書總核稿,再呈由協理 轉總經理判行,乙○○所訂之底價應是依照他的專業根據廢料的數量、人力、 處理困難度等情形來訂定的,因桶槽是密封的,所以我們認為他估底價的困難 度較高,最後的底價是由總經理決定的。為了防止勾串,二次開標都是總經理 臨時指派協理主持,而且主持開標的人不參與底價的核定。第一次招標只有一 家廠商應標而流標,被告乙○○有報請總經理改採議價方式來決定廠商,且被 告乙○○根據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認為本案是屬勞務採購及 議價採購,得免收押標金,經主任秘書核閱甲文認為沒有問題。在八十九年間 第二次上網甲開招標,仍不足三家廠商,被告乙○○曾簽請移回錏廠處理,但 錏廠廠長表示人力不足無法處理,總經理裁示仍由被告乙○○處理。」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倘被告乙○○確有圖利被告連陽甲司之 意圖,為何要將「硫酸工場殘酸及酸泥清除案」簽請移回錏廠處理﹖由此足徵 被告乙○○確無圖利被告連陽甲司之意圖。
(五)被告乙○○承辦「硫酸工場殘酸及酸泥清除案」後,其處理流程如下①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甲告甲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 標,因投標廠商不滿三家,主持人宣布流標。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 甲告甲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簽准投標廠商如未達法定家數,則以比價或 議價辦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招標,決標價格為九十七萬元,由 富國甲司承攬。③富國甲司於實際處理後,發現酸泥量過多不敷成本,乃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具函高硫甲司宣佈放棄承攬本項工程。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進行甲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標,因投標廠商不滿三家,主持人宣 布流標。⑤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行甲告,並簽准投標廠商如未達法定家數,則 以比價或議價辦理,進行議價後由連陽甲司以一百六十萬元承攬。被告乙○○ 於接辦本案初始因找不到合格廠商,乃呈報高硫甲司業務會報決定請富國環保 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富國甲司)、連陽甲司、鐘聲工程股份有限甲司(以 下簡稱鐘聲甲司)報價,富國甲司報價七百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連陽甲司報 價六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鐘聲甲司報價七百零七萬零五百八十元,三家甲司 之報價均遠高於第一次招標時被告初擬之底價九十二萬元(見高硫甲司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九一)錏政字第三一二號函及附件富國甲司、連陽甲司、鐘聲 甲司處理計劃書、報價單,及「硫酸工場殘酸及酸泥清除案」卷第三十二頁被 告乙○○所擬訂之底價表),倘被告乙○○有意圖利特定廠商,實不必擬訂如 此低之底價;再參以被告高硫甲司董監事會通過此項殘酸泥處理案經費為七百 萬元(見高硫甲司八十八年度營業外費用明細表),然在被告乙○○之處理下 ,終能以一百六十萬元完成本案,足見被告乙○○應無圖利被告連陽甲司或其 他特定廠商之意圖。
(六)依上所述,被告乙○○既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 ,被告庚○○既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之犯行, 被告丁○○既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四十八條 之犯行,則被告高硫甲司、連陽甲司、高豐甲司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甲訴人所舉對被告高硫甲司、乙○○ 、連陽甲司、庚○○、高豐甲司、丁○○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件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僅泛稱:「本案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事實,業 屬證據明確,原審未綜合全案卷證為適切之判決,反採信被告等人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悖之片面辯詞,而為無罪之認定,殊難令人信服」等語,惟原審判決 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已詳予指駁而認為不能採為不 利於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採證有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又本院依新刑事訴訟法之精神,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檢察官就起訴事實對下列事項舉證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一)起訴事實認經濟部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甲司委由被告 戊○○○股份有限甲司處理,再由被告戊○○○股份有限甲司委由被告丙○○○ ○清除有限甲司清運之殘酸、酸泥等殘留物,係屬酸鹼值低於二之腐蝕性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證據。(二)起訴事實認被告庚○○、丁○○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 丁○○先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一般建築廢土名義虛偽記載於供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簽證管制使用之廢棄物管制卡上,交由被告庚○○於承造人欄位上蓋上被告 戊○○○有限甲司印章,並轉請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於起造人欄加蓋被告經 濟部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甲司印章,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 持該管制卡規避大林浦填海中心管制人員抽查等事項之證據。」逾期亦未獲提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硫甲司、乙○○、連陽甲司、 庚○○、高豐甲司、丁○○有何甲訴人所指貪污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 告等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因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聲請併案即與本 案無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自應退回檢查官卓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