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62號
KSHM,92,上訴,2262,200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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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一一八八號御花園庭園KTV內,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非 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吳汶雍吸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自被告甲○ ○口中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係以被告甲○ ○之自白與吳汶雍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一顆予吳汶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一八 八號御花園庭園KTV內,為警查獲口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之情, 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可佐,且其成分已經鑑定無訛,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亦供述在卷,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汶雍於警詢固證稱:「我...是於今(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 該御花園庭院KTV之VIP廳內以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價錢向甲○○購得 E他命一顆」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然證人吳汶雍嗣於原審結證稱:「(問 :為何於警訊中證述向甲○○購買MDMA一顆...?)這是警察叫我這麼 講,他說這樣講就沒事了」、「(問:當天有無吃了半顆E他命?)我吃了半 顆E他命,另外半顆在警察來時,我丟掉了」、「(問:E他命何來?)是朋 友『中仔』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是證人吳汶雍於警 詢之陳述與原審之證言已不相符合,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證人吳汶雍 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犯上開罪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因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 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
㈢又被告於警詢固供稱曾以三百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吳汶雍等



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以新台幣六百元向 黃家懋購買搖頭丸二顆」、「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在御花園庭院K TV之VIP包廂內施用搖頭丸半顆」、「我只施用過一次搖頭丸」、「(問 :警方查獲一顆搖頭丸,另一顆搖頭丸你賣予吳汶雍,你何來半顆搖頭丸施用 ?)警方查獲之搖頭丸只有半顆」、「因為我有二顆,我施用半顆,吳汶雍說 想試試,所以才賣他一顆」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向黃家懋購買(MDMA)...我以一顆三百元向他購買」、「(問:吳 汶雍為何知道你身上有搖頭丸?)我服用時他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 第六頁),嗣於原審中則供稱:「我...以一顆三百元的價格買了二顆MD MA」、「我吃了一顆MDMA,另外一顆在身上被警查獲」、「我被查獲之 前已經先服用一顆搖頭丸,後來因為警察來時,我將身上另一顆搖頭丸含在嘴 巴裡面...就是警察扣得的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是 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復核與證人吳汶雍之證述不符。 ㈣再參以被告被查獲後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代碼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三六、三七頁)。則被告供稱遭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即非 不足採。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一略小之完整顆粒,有照片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十七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以證人即警員陳周呈原審亦 證稱扣得一顆MDMA,並刮下少許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被告 為避免遭查獲而將MDMA含在嘴中,其後復經檢察官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定,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成為略小之完整顆粒,自屬 當然。從而,被告於購買二顆MDMA後,既經自己施用一顆,若又轉賣其一 顆MDMA予證人吳汶雍,當無可能再遭扣案MDMA一顆,證人吳汶雍證稱 向被告購買MDMA一顆,即非無疑。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購得第二級毒品MD MA二顆後,自己施用半顆,另販賣一顆予吳汶雍,故遭扣案半顆等語,亦顯 與事實不符。
綜上各情,證人吳汶雍之證言及被告之自白既前後不一,彼此亦不相同,且核與 扣案之MDMA一顆不符,證人吳汶雍於警詢之證言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即無從遽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 DMA予證人吳汶雍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證人吳汶雍前後不符之證言,認定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吳汶雍之行為。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六、至於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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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