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 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零五分許,前往高雄縣大 社鄉○○路二三二之六號新光遊藝場,先佯裝進入該遊藝場打電玩查看,發覺店 內僅有店員甲○○一人,旋即返家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 險性之水果刀一把,進入該遊藝場,以水果刀抵住甲○○脖子,要求甲○○將財 物交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進而以水果刀割斷甲○○所有之皮 包背帶,取走該只皮包(內有新台幣二萬九千四百元及開分用鑰匙一把),得手 後,即將該水果刀丟棄在該遊藝場,跑出店外,騎其父謝茂昇所有之車號VYE -八三五號機車逃逸。現款花用一空,皮包及開分用鑰匙丟棄。嗣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一四五巷四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強盜情事,辯說:伊當天進入店內後,只有亮出水果 刀而已,並沒有持刀抵住甲○○脖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結後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向錢莊借錢,錢莊逼我還錢,我 沒有辦法。我見到裡面沒有客人,水果刀是我看到沒有人再回去拿的。第一次進 去時,她問我是否要打,我先離開後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告訴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問:當時被搶經過﹖)有一個人進來,我以為 他要打電動玩具,結果他將我推到店的後方,拿一把刀抵住我的脖子上。」「( 問:他是否有作要求﹖)叫我把錢拿出來」。「(問:是否有反抗﹖)我用雙手 將皮包壓著不給他。我皮包是斜背在肩上」。「(問:妳不給他的時候,他是否 將皮包背帶以刀子割斷﹖)是」。「(問:妳是否有跟他打鬥﹖)沒有。因為我 個子小,他還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打不過他,所以沒有和他打鬥」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七、五八、五九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犯罪之水果刀一把扣案 可證。被告事後空口否認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 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
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 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 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先進入店內查看,發覺僅有 被害人一人,而再次進入店內,並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要求拿出錢財等情 ,已如前述,以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乃極為鋒利及具有相當殺傷力之物,若持 以傷人,顯可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相當之危害,以被害人係肉體之軀,且為體 型嬌小之女性,更難免於遭受水果刀攻擊而有傷亡之虞,是在此瞬間急迫之情形 下,衡之常理,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輔以被害人 在原審審理時指稱因自己之體型及被告持刀抵住其脖子,故未與之發生打鬥等語 ,益徵被害人處於上開情形下,心理之畏懼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再衡諸社 會通念以觀,社會一般大眾如處於上開情形下,大都咸認若不服從被告命令,勢 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持刀傷人之可能。故本件被告之強暴行為,於客觀上自已達 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於被害人雖有保護身上皮包 之動作,然此無非屬被害人降低損害之機警反應,仍無礙於被告之行為已達前揭 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負強盜刑責。 ㈢被告聲請調閱新光遊藝場監視器錄影帶為證,但經本院勘驗結果,因已變形,無 法播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用以強盜所持之水果刀一把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鋒利,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私 慾貪念,鋌而走險,持水果刀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 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尚能坦認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 認強盜,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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