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130號
KSHM,92,上訴,2130,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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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О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四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壬○○係竊盜犯黃慶愛(已判刑三年確定 )之友人,竟與黃慶愛及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起至 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多次在屏東縣枋山地區、車城鄉、恆春海岸等一帶,由「國 良」架設鴿網網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己○○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推由「國 良」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人冒用庚○○所申請 取得,但實際冒名申請之人不詳),或以黃慶愛冒用不知情之庚○○(另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如後述),或 以黃慶愛出面向被告壬○○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向鴿主己○○等人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依指示交付贖款,否則鴿子將予宰 殺、轉售等語,並要求己○○等人將贖款分別匯入戊○○、庚○○(係黃慶愛冒 用庚○○之名義所開設)、丙○○、甲○○之帳戶中,己○○等人因懼怕賽鴿遭 宰殺,乃聽從其等指示匯款入戶,再由黃慶愛親自,或利用被告邱桂芬丁○○ 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所得由黃慶愛、「國良」朋分花用 ,並均賴此維生,黃慶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屏東 縣林邊鄉○○路段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 卡一張,因認被告乙○○丁○○壬○○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共同 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壬○○涉有共同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右揭事實,有照片十四張、通聯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摺一本、金融卡一 張扣案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丁○○固坦承曾受同案被告黃慶愛之委託代為取款,被告壬○ ○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借該電話予黃慶愛使用數 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情事,被告乙○○辯稱:當時我還 不到二十歲,正與黃慶愛熱戀中,黃慶愛託我去領款時,因為黃慶愛無業,我曾 經有所懷疑,但是想到黃慶愛已經三十餘歲,這些錢可能是他之前工作存下來的 ,我就沒有予以追問,直到案發後,才知道這些錢是黃慶愛犯罪所得的等語;被



丁○○辯稱:黃慶愛與我是好朋友,也是我檳榔攤的熟客,他說他不會使用提 款機,要拜託我幫忙,我基於舊識情面,也不好拒絕,才答應幫忙,且提款卡也 沒有寫名字,沒想到這些錢竟是黃慶愛向別人恐嚇所得等語;被告壬○○辯稱: 我的手機有時會放在檳榔攤內,偶爾會借給客人使用,黃慶愛曾經向我借過,但 我真的不知道他拿去作何用途等語。經查:
(一)黃慶愛如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良(或阿生,下同)」之人共同謀議, 又如何分工共同實施,期間,又如何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丁○○代領 贓款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壬○○之手機向被害人辛○○、癸○○等人恐嚇取財 等情節,業據同案被告黃慶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詳,同案被告黃慶愛於原審 亦稱:乙○○丁○○壬○○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二九○頁 ),黃慶愛於警訊及偵查中中亦稱:乙○○丁○○壬○○均不知情等語( 見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警訊筆錄、讀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偵查筆錄),亦無綽 號「國良」之年藉可供查証,是尚無任何証据証明被告乙○○丁○○、壬○ ○知情而參與犯案。
(二)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供黃慶愛等作 為向被害人辛○○、癸○○等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有公訴人所舉之通聯資 料一份在卷可稽,然該通聯資料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曾與被害人辛○○、癸○ ○等人通話聯絡,尚無從證明此等電話即係被告壬○○所親自撥打,並進而向 被害人辛○○、癸○○等人予以恐嚇,自不得僅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壬○○所 有,該電話並曾與被害人辛○○、癸○○等人通信,即推認被告壬○○有向被 害人等恐嚇之行為。況上開恐嚇犯行係由同案被告黃慶愛、「國良」等向被告 壬○○借用該手機所為,被告壬○○並不知悉此情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黃慶愛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壬○○前開辯解相符,且朋友間相互借用手 機通訊使用,所在多有,亦鮮少有人會過問用途,且被告出借行動電話僅被打 數次,被告壬○○單純借用手機予同案被告黃慶愛等人,衡以常情,應可採信 ,故被告壬○○供稱:我不知黃慶愛等人為何借用手機等語,應非虛妄。(三)被告邱桂芬丁○○雖有持戊○○等之提款卡領款之事實,惟被告乙○○、丁 ○○分因係同案被告黃慶愛之女友、好友,始分別同意幫同案被告黃慶愛領款 ,且同案被告黃慶愛於交付提款卡及有告知密碼,並未告知帳戶內存款之來源 等情,已據被告乙○○丁○○及同案被告黃慶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互 核一致,又提款卡並未記載名字,則被告應不知是何人之提款卡,同案被告黃 慶愛復否認事前曾告知帳戶內存款係竊鴿恐嚇所得,及被告乙○○丁○○事 前曾與同案被告黃慶愛或「國良」就本案犯行有所謀議之跡象,自不得僅因被 告乙○○丁○○有提領前開帳戶存款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乙○○丁○○曾 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四)又被告乙○○雖係同案被告黃慶愛之女友,惟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尚未 滿二十歲,智慮及社會經驗均有不足,反觀同案被告黃慶愛斯時已三十三歲, 智慮及社會經驗俱足,其縱一時無業,然憑以往工作所得,仍有些餘積蓄可供 渡日,衡以常情,應不無可能,被告乙○○本此認識,並加以經驗不足,未於 細究黃慶愛之存款來源,即代為領款,應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僅以被告乙○○



黃慶愛之女友,即認其理當知悉黃慶愛之存款來源,是被告乙○○辯稱:我 不知此係贓款等語,應非無稽。另被告丁○○領款後,已將領款所得全數交予 同案被告黃慶愛,亦為同案被告黃慶愛所是認,則被告丁○○苟明知此係贓款 ,豈願在毫無利益所得下,甘冒被害人及警方可藉由提款機監視器所攝得提款 人之錄像以追躡得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風險,而為同案被告黃慶愛領款,實有 違常情,是被告丁○○辯稱:不知此係贓款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因出借行動電話乃社會極常見之事,且被告壬○○出借行動電話僅被 打數次,鮮少有人會過問通話用途,又提款卡並未記載名字,則被告乙○○、丁 ○○應不知是何人之提款卡,同案被告黃慶愛復否認事前曾告知帳戶內存款係竊 鴿恐嚇所得,亦無任何事証可証明被告乙○○丁○○壬○○有為竊盜或恐嚇 取財之涉案行為,又照片十四張、通聯資料、滙款單、交易明細表、存款簿等僅 能證明被害人有被竊鴿及恐嚇錢財,但不能證明被告乙○○丁○○壬○○三 人有涉案,仍不能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證明,參以被告乙○○丁○○壬○○三 人均無前科,自不得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乙○○丁○○壬○○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 被告乙○○丁○○壬○○三人有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丁○○壬○○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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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