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莊美玉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總務室課員,負責庶務等工作,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屏東醫院發包「植物人照護 病房暨復健大樓水電消防工程」,由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群公司)得 標,鑫群公司復將工程之營造轉包予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 並由玉大公司持鑫群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工程結算書、工程保固金繳納證明等 資料,向屏東醫院請領工程款。甲○○於該工程施作期間,負責鑫群公司請款之 製作黏貼憑證送交總務主任等上級單位審核後,送交會計室辦理放款等事務。甲 ○○於承辦此項工程期間,因承包廠商鑫群公司積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債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 廿四日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八十八執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通知屏東醫院對上開 工程有關款項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清償期限內之利息範圍內,禁止 鑫群公司收取及為其他處分。屏東醫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下午收受該扣押命 令後,於當日下午三、四時發給承辦人甲○○。甲○○明知屏東醫院收受扣押命 令後,於扣押金額範圍內即不得發給鑫群公司工程款,竟意圖圖利玉大公司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於當日下午四時左右,擬具不同意扣押之 聲明異議狀,連同該扣押命令簽報其總務室主任董信忠,董信忠當場指示將該扣 押命令通知會計室,甲○○取回扣押命令後,並未通知該院會計單位,復於玉大 公司向該院提出請款需求時,未採取相關止付措施,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上午 八時許,製作黏貼憑證,同意玉大公司請領上開工程尾款一千零六十一萬六百四 十元,並將該黏貼憑證親自送交不知情之該院副院長陳春元核蓋院長陳清軒甲號 職章,完成黏貼憑證之製作手續,旋於當日上午八時卅分許,陪同玉大公司職員 謝慶德、潘鳳琴二人至該院會計室協辦後續請款事宜,使不知情之會計室承辦人 林懿範憑以製作付款憑單,經會計室主任李路及院長陳清軒核章後,發給玉大公 司,玉大公司因而得於當日十二時許,前往南投臺灣省集中支付處,順利領得上 開工程尾款。甲○○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始將前揭扣押命令連同其書寫之聲 明異議狀送給屏東醫院秘書李永貴,經李永貴及陳春元向院長陳清軒報告上情, 陳清軒即請會計室人員打電話至臺灣省集中支付處請求止付該筆工程款,而獲知
已被領走。甲○○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使玉大公司得免受法院扣押前開鑫群 公司積欠華僑銀行屏東分行之債務金額之不法利益。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任職屏東醫院總務室課員,負責庶務等工作,負責鑫群公司 請領工程款之製作黏貼憑證,送交上級審核後交會計室辦理放款等事務,供承不 諱,而否認有圖利玉大公司、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行為,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廿 九日上午,我即製妥黏貼憑證,並由上級核章後,該份黏貼憑證我就沒有再看過 ,同日下午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簽擬意見後,立即以最速件夾用紅色卷宗方式 ,呈送上級決行,我沒有在六月卅日上午拿黏貼憑證給副院長陳春元核章,也沒 有在該日早上偕同玉大公司人員至會計室,並無圖利玉大公司云云。二、惟查:
㈠屏東醫院於八十四年間發包「植物人照護病房暨復健大樓水電消防工程」,由鑫 群公司得標轉包予玉大公司營造,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完工驗收,玉大 公司持鑫群公司簽發之發票及工程結算書等資料,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一千零六 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因鑫群公司積欠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本金三百八十萬元及自 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起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未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 該銀行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執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命令屏 東醫院在上述債權範圍內不得對鑫群公司給付工程款,屏東醫院於八十八年六月 廿九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仍於同年六月卅日上午簽發上開全部工程尾款之付款憑 單,使玉大公司順利領得該筆工程款,華僑銀行屏東分行乃向屏東醫院提起民事 訴訟勝訴確定,屏東醫院因此賠付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 三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證人即玉大公司職員謝慶德亦證實鑫群公司得標後 轉包予玉大公司營造,由玉大公司持鑫群公司之發票等資料請領工程款等情,並 有屏東醫院植物人照護病房暨復健病房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驗收紀錄、黏貼憑證、 付款憑單及扣押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二四、二六、三六頁)。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任屏東醫院總務室課員,負責承辦營繕工程及辦公廳舍 之修繕,於相關營繕、修繕工程完工驗收後,應製作黏貼憑證、檢附驗收紀錄、 發票及工程結算書等資料,呈上級裁決放款等工作,為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屏東 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屏醫總字第0九二000一七一三號函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二一頁)。是被告依廠商提出之資料製作黏貼憑證陳送上級裁決,憑以製作 付款憑單,支付工程款,係其執行職務之權責,該項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無疑。 ㈢前開扣押命令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送達屏東醫院收受,有該扣押命令上所蓋屏 東醫院收文戳可證(原審卷第三六頁)。而被告係於當日下午四時左右,將該扣 押命令連同聲明異議狀,以紅色卷宗交給總務室主任董信忠陳核,並向董信忠表 示急件,必須趕快送上去,人家要領錢等情,為被告所陳明,並據證人董信忠證 實(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據董信忠證稱:「我批示後我問他這樣如何處理 ,他說要拿給上面裁決,他說緊急的案子,所以他自己拿去的,他沒有說他要拿 去哪裡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被告則供稱「董信忠在扣押命令上簽 擬:::後,就將該件公文(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退還給我。並要我立刻送
給秘書李永貴批示,我即於下午五時許,以紅色卷宗將該件公文送交李永貴,並 口頭向渠報告,此為法院扣押鑫群公司工程款之扣押命令,請秘書儘速轉陳院長 核示辦理,惟當時李永貴並無任何表示」云云(調查站一卷第三頁反面)。惟據 證人李永貴證稱「被告沒有拿扣押命令跟我報告」,「我確實是於八十八年六月 卅日約十一時多,在我桌上發現該份扣押命令的,而非由甲○○面交給我,:: :若甲○○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下午約五時許,將該份扣押命令陳送給我, 且又以口頭補充說明,我即會要求甲○○將該扣押命令會知會計室::::因甲 ○○、董信忠對工程款已給付與否,二人簽辦內容顯然矛盾,所以我直接將該份 扣押命令持交副院長陳春元,經詢獲陳春元告知,其於早上八時多即代為決行, 並在黏貼憑證加蓋院長甲號章,為阻止給付該工程款,我偕同陳春長到院長室面 見陳清軒,陳清軒除稱在同日八時多,已在付款憑單上簽章外,又隨即請會計室 人員打電話向台灣省集中支付處查詢:::因逢中午無法詢問,迨於同日十三時 三十分許,再以電話查詢,工程款已付訖」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調查站一卷 第一一頁反面)。另證人陳春元就李永貴之陳述情節,亦證實無訛(調查站卷第 三三頁反面)。由是觀之,前開扣押命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左右,由 被告連同其擬稿之聲明異議狀,陳送總務室主任董信忠後取回,被告並未當面陳 送李永貴,直至翌(卅)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李永貴始在桌上發現該扣押命令, 顯見被告自董信忠處取回該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後,因會計主任李路請假(為 李路證明),即未知會會計室有關人員(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未知會會計室-偵查 卷第一一頁),亦未再陳送秘書李永貴,迨翌(卅)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始將該 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陳送李永貴,足堪認定。 ㈣被告指稱「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上午,鑫群公司謝姓職員(即謝慶德)至屏東醫 院將該項工程之工程保固金證明(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質權設定通知書)送達, 經我檢視後,由謝某交給總務室出納人員,在我向出納人員詢問得知該工程保固 金後,我便將事先製妥之黏貼憑證於廿九日上午親自交由總務室主任董信忠核章 ,嗣董信忠審核完畢後,我即將該件黏貼憑證之公文於中午前送交會計室人員林 懿範辦理,至於後續之審核作業如何進行,我不清楚」云云(調查一卷第二頁反 面)。證人董信忠雖亦證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將黏貼 憑證交給其核章,但又證稱「我當場先詢問甲○○包商鑫群公司是否已繳納保固 金,並出具切結書,甲○○回答已向本室出納繳納該工程保固金及開立保固切結 書後,我才核章::::我當時是誤信甲○○謊稱鑫群公司已繳納該工程保固金 ,我才會核章」等語(調查一卷第一八頁)。參以證人謝慶德、潘鳳琴所證彼等 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下午至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辦理保固金質押證明, 及附卷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存單存款事故發生登錄單(調查一卷第七頁)所載存 單製作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十六時四九分五六秒等事證,被告將黏貼憑單 交給董信忠核章時,鑫群公司尚未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甚明。而高雄中小企業銀 行澄清分行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為眾所週知之事,謝慶德、潘鳳琴於八十 八年六月廿九日十六時四九分五六秒,取得繳納保固金之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 (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後,顯不可能於當日十七時卅分屏東醫院下班之前, 送到屏東醫院。證人謝慶德所證於六月廿九日下午將工程保固金質押證明交給被
告云云,非真實可採,應以證人潘鳳琴所證於六月卅日到屏東醫院時,始將該工 程保固金存單證明交給被告,為與事實相符(調查一卷第四九頁反面)。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上午八時許,將鑫群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黏貼憑證,送交 屏東醫院副院長陳春元核章,再於八時卅分左右偕同鑫群公司(應係玉大公司) 人員至會計室辦理會計審驗手續,經承辦人林懿範審核後,製作付款憑單,陳核 會計室主任李路及院長陳清軒後,將付款憑單發給廠商等情,為證人陳春元及林 懿範證實(原審卷第六八、七0頁、調查一卷第二九頁、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 。證人謝慶德、潘鳳琴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上午八時許,至屏東醫院,由被告 陪同至該院會計室辦理請款手續等情,亦為謝慶德、潘鳳琴證述無訛(調查一卷 第四五、五0頁)。依被告及證人董信忠之供述,屏東醫院發包之營繕工程完工 通過驗收後,請領工程款時,除檢附驗收證明、工程結算書及發票等資料外,並 須提供工程保固金之證明、憑以製作黏貼憑證(調查一卷第二、一七頁),而鑫 群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十六時四九分五六秒,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高 雄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取得保固金之證明,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下午 下班之前送到屏東醫院,已如上述,是被告所供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上午製妥 黏貼憑證,其後之流程,伊不知情云云,即屬虛偽不實。 ㈥綜上各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下午三、四時,接到法院之扣押命令時, 其製作之黏貼憑證,因欠缺保固金證明,而尚未完成,除交給總務室主任董信忠 審核外(被告對董信忠謊稱保固金已繳),並未陳送上級審核,斯時有充裕時間 ,可會知會計室承辦人員,乃竟於當日下午四時,未請示上級,即逕行擬具不同 意扣押之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按-調查一卷第八頁),向董 信忠陳核,董信忠囑其通知會計室(為董信忠證實-調查一卷第一九頁),被告 未予通知,迨翌(卅)日上午八時許,又親自持黏貼憑證送上級審核後,陪同玉 大公司之請款人員至會計室協助辦理請款手續,其間,均未向有關審核付款人員 及會計室承辦人員提及法院扣押命令之事,俟會計室承辦人員林懿範於當日上午 八時卅分左右,發給付款憑單與玉大公司之請款人員(屏東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廿 六日屏醫總字第0九二000三一四0號函敍明)後,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 始將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送至秘書李永貴之辦公室,就此過程,被告於接到法 院之扣押命令後,即擬具不同意扣押之聲明異議狀,顯有圖利玉大公司之順利領 取工程款,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故意。
㈦依卷附屏東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屏醫總字第九二000二四二五號函所載( 原審卷第五八頁),質權設定通知書(即鑫群公司通知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在該 公司之定存單上設定質權予屏東醫院作為保固金之證明),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 九日上午申請用印。而質權設定通知書申請用印時,必需檢具繳納保固金證明, 固有屏東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屏醫總字第0九二000三一四0號函可按( 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惟就鑫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下午十六時 四九分許,始辦妥保固金之存款,已如上述,自足認質權設定通知書申請用印時 ,並未附具繳納保固金之證明。是上開屏東醫院函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此外,並有質權設定通知書、李路出勤表等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五、二二 、二三、二四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 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又法院之扣押命令,係對於特定財物,禁止任何人處分 之標示,與查封之法意相同。被告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違背查封標 示效力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應依 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與公務員圖利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因與起訴部分之圖利罪,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而增列「因而獲得利益」 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為裁判,併予敍明。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私人,使私人因而獲不法利益,致屏東醫院需賠償華僑銀 行之損害,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姑念此前至無犯罪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犯罪無所得財物,圖利之玉大公司 亦未得財物,自毋庸為沒收或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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