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共同選任辯 江雍甲
護 人 陳慧錚
張清雄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黃如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莊雯琇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雍甲
陳慧錚
許乃丹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第一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部分,撤銷。戊○○、丁○○、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共計淨重貳叁柒叁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黑色皮鞋叁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賴松輝在越南胡志明市經營「益廣企業」成衣工廠之股東,其兄丁○○ 因而與賴松輝熟稔,賴松輝亦因向丁○○調現週轉而積欠債務,丙○○係成衣工 廠廠長,詎賴松輝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口入境得以獲取暴利,竟指示戊○○、丁○○負責尋覓不知情欲前往越南 旅遊之友人同行,自越南胡志明市以腳穿藏毒皮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於挖 空之黑色皮鞋鞋底)方式(俗稱踩鞋)運輸及私運入境;由賴松輝指示其秘書蕭 嵩寶、廠長丙○○負責在台提供前往越南者之行宿等費用(每人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外加機票等簽證費用)以為運毒報酬,其等五人(賴松輝、蕭嵩寶 另案偵查中通緝)則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亦明知海洛因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丁○○以「越南成衣工廠免費招待出遊,但 回程需幫忙攜帶美金返國」為詞,各自邀約不知情之友人洪家興、盧榮利、己○ ○,而盧榮利再邀約不知情之乙○○(己○○、盧榮利不成立被訴犯罪部分,如 後所述);蕭嵩寶則依賴松輝指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台北市南港 區法皇旅社二0一室內,將戊○○、丁○○及同行不知情友人共六人之行宿等費 用二十五萬元之運毒報酬,連同賴松輝用以償還丁○○三十五萬元債款,共計六 十萬元交由丙○○,丙○○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匯至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戊○ ○、丁○○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與盧榮利、洪家興及乙○○分搭不同班機 同往越南,己○○則於二十九日上午搭機前往越南會合。二、抵達越南後,戊○○、丁○○住於渠等於越南之居所,洪家興、盧榮利、己○○ 、乙○○等人則住宿飯店,然渠等於用餐席間戊○○仍一再佯稱「以穿夾藏有美 金之鞋子,幫忙攜帶美金返國,若被發現僅是美金遭沒收而已,攜帶之人不會有 事」等語,以取信盧榮利等不知情友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中午,任職前開成衣 工廠翻譯之不知情員工候佩儀(綽號「小儀」),受賴松輝之指示,將夾藏有海 洛因之黑色皮鞋三雙送至戊○○之越南居所,交由戊○○收受後,當時丙○○亦 在場,戊○○即與丁○○、盧榮利、洪家興、己○○及乙○○在居所二樓試穿, 試穿時戊○○、丁○○仍就己○○等人提及何以鞋子如此之重及能裝多少美金等 問題虛詞以應,是日原定返台行程係由戊○○偕同盧榮利、洪家興各穿一雙藏有 海洛因之黑色皮鞋返台,丁○○則在拿到另三雙皮鞋後,再與乙○○、己○○搭 乘同日稍後班機返台,然當日戊○○、盧榮利、洪家興欲乘班機因颱風延誤,遂 臨時改由丁○○與乙○○、己○○穿著上開藏毒皮鞋搭機返台,嗣於同年月三十 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丁○○、己○○先行入境通關後, 即將其二人所穿藏毒皮鞋脫下,換穿自己皮鞋後,由丁○○將二雙藏毒皮鞋裝入 行李箱內,交由在機場外等候接機不知情其父劉吉雄,並稱行李箱內裝有貴重之 物先帶回家(劉吉雄返回住處並查看箱內無貴重之物,而因丁○○曾告知回國會 攜帶美金,劉吉雄認為美金可能藏於鞋內,乃將該二雙皮鞋置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十巷二十五弄九之十九號住處之乳製品冷涷庫)。丁○○於交付該二雙皮鞋 予其父後,即返回機場入境大廳與己○○一同等候乙○○出境。而是時乙○○於 入境通關時,因所穿之上開黑色皮鞋太小而不合腳及因皮鞋重量使其腳趾疼痛, 致神色及走路舉止異常,遭於入境處執行勤務之員警鍾聖寅察覺,乃將乙○○帶 至檢查台檢查,因其脫下之皮鞋重量過重,鍾聖寅查問皮鞋內有無夾藏物品,乙 ○○答稱係夾藏美金,鍾聖寅查覺可疑,在徵得乙○○同意後,劃開該二只鞋底 ,始發覺每只鞋底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驗前毛重共約八七三公克) ,乙○○得知鞋底內容物係毒品後甚覺驚訝,並向盤問之員警鍾聖寅告知尚有丁 ○○及己○○同行入境,員警鍾聖寅乃通告機場內之執勤員警有旅客乙○○因攜 帶毒品遭留置之事,並將乙○○交由刑事組員警帶回偵辦,未幾己○○單獨一人 向在入境大廳管制崗執勤之楊德華詢問旅客乙○○是否通關入境,員警楊德華得 知所詢乙○○乃攜毒遭留置之旅客,乃由己○○帶同另一員警孫國書查獲人在入
境大廳之丁○○,並通知刑事組員警帶回偵辦,經乙○○向盤問之員警潘金堂供 述丁○○及己○○亦穿同款之黑色皮鞋入境,而由員警余政樫、余政峰詢問丁○ ○、己○○確認此情後,由員警王調煌、吳志宏、余政峰前往丁○○上開住處之 冷涷庫中起獲前開二雙藏毒皮鞋,帶回刑事組當場劃開鞋底,於丁○○所穿之二 只皮鞋底層起出海洛因各一包(驗前毛重共約八五五公克),於己○○所穿之二 只皮鞋底層起出海洛因各一包(驗前毛重共約八五四公克),因而扣得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共計淨重二三七三點五一公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警察局與越南警方多次聯繫後,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十一月九日將已逮獲之丙○○、戊○○押解返國。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丁○○、丙○○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受賴松輝之委託幫其將 扣案黑色皮鞋穿回台灣,並邀友人己○○、乙○○、盧榮利、洪家興等人同行, 亦要其等穿著上開黑色皮鞋返國,而丁○○、乙○○、己○○嗣於入境後為警查 獲,經警劃開三雙皮鞋內夾藏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另被告丙○○供認有於 前述時、地,經蕭嵩寶交付款項而將六十萬元匯入丁○○一銀岡山分行帳戶內一 節。惟其三人均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戊 ○○辯稱:賴松輝於九十年七月間告知,其於柬埔寨經營之木材行所賺得美金要 帶回台灣,因越南有美金管制,委託伊等兄弟找人幫忙將藏有美金鞋子穿回台灣 ,每雙皮鞋約可夾藏七萬元美金,因賴松輝有欠渠兄弟約二千萬元債務,賴松輝 說幫他帶美金回來就有錢還債,渠等亦有告知家人此趟會帶美金回來,又因皮鞋 是一體成型,從外觀看不出內藏何物,入境當日丁○○告知乙○○未通關時,還 有打電話問賴松輝,伊不知鞋內夾藏海洛因云云;被告丁○○辯稱:因賴松輝聲 稱越南對美金有管制,無法匯回台灣,要我們幫忙帶回來,伊兄弟才相信賴松輝 所言,確實不知鞋內夾藏海洛因,直到員警劃開皮鞋伊才知是毒品,否則伊不會 自己已經通關入境,仍留在機場等候且向員警詢問乙○○已否通關,又丙○○匯 入之六十萬元,伊不知其中有二十五萬元用作此行之行宿等費用,以為賴松輝全 數用以還債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受賴松輝委託匯款給丁○○,不知匯 款用途,只知丁○○曾向賴松輝索債,以為是還丁○○之用,入境當日伊未至戊 ○○越南居所,亦未經手扣案藏毒之黑色皮鞋,伊亦以為鞋內夾藏是美金,不知 是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入境通關時,因神色及走路舉止異常,遭於入境處執行勤務之 員警鍾聖寅察覺,並於劃開乙○○所著皮鞋鞋底,發覺每只鞋底均藏有毒品海洛 因各一包(驗前毛重共約八七三公克),乙○○並向盤問之員警鍾聖寅告知尚有 丁○○及己○○同行入境,而同案被告己○○亦向員警楊德華詢問乙○○是否通 關入境,復由己○○帶同另一員警孫國書查獲人在入境大廳之被告丁○○,並經 乙○○向盤問之員警潘金堂供述丁○○及己○○亦穿同款之黑色皮鞋入境,而由
員警余政樫、余政峰詢問丁○○、己○○確認此情後,再由員警王調煌、吳志宏 、余政峰前往被告丁○○上開住處之冷涷庫中起獲另二雙藏毒皮鞋,嗣經劃開鞋 底,因而共計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鍾聖寅、孫國書、楊德華、 潘金堂、余政樫、余政峰、王調煌、吳志宏等名員警各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68- 71,97-102頁)。又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黑色皮鞋三雙(六只)內起 獲之六包白色粉末,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三七三‧五一公 克,其純度為百分之五二‧五一,純質淨重為一二四六‧三三公克等情,此有該 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偵14196卷:60頁)。㈡、同案被告乙○○、己○○及證人盧榮利、洪家興等人此趟往返越南之行宿等費用 ,均由被告戊○○、丁○○安排一節,均據乙○○、己○○、盧榮利、洪家興供 證明確(偵14196卷:15頁;原審卷:120、124、210頁),核與被告戊○○、丁 ○○所供一致(警4246卷:26頁;原審卷:123-124頁)。又此趟往返越南之行 宿等費用(每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外加機票等簽證費用)計二十五萬 元連同賴松輝償還丁○○三十五萬債款共六十萬元,由蕭嵩寶則依賴松輝指示,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台北市南港區法皇旅社二0一室內,交由丙○○ 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至丁○○之第一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情,亦經被告丁○○、丙○○供述 相符(原審卷:314、317頁),復有前述一銀岡山分行存摺、萬泰銀行匯款申請 書各影本在卷(警4246卷:50、51頁;偵14196卷:179頁)。㈢、被告戊○○、丁○○、己○○、乙○○及證人盧榮利、洪家興在越南期間,共犯 賴松輝及蕭嵩寶亦均未曾與被告戊○○等人碰面,僅係委由工廠內之越籍翻譯人 員侯佩儀轉交上開皮鞋三雙予被告戊○○,一切概交由被告戊○○及丁○○處理 ,而並未出面接待或告知或證明夾藏攜帶僅係美金等情,業據被告戊○○、丁○ ○、己○○、乙○○供述明確,又被告丙○○擔任廠長之場內翻譯員工侯佩儀轉 交上開皮鞋三雙予被告戊○○時,丙○○確屬在場之事實,亦經被告丁○○供認 ,核與證人侯佩儀所證情節相符(警4246卷:31頁;原審卷:209頁),是被告 丙○○空言否認此情,益徵其畏罪卸責之情甚明。㈣、被告戊○○、丁○○雖辯以「越南有外匯管制」一節,然越南官方僅對於出境攜 帶同值於越盾一千萬以上,須向海關申報;或個人出境隨身攜帶美金三千元(越 盾五百萬)以上,應向海關申報及經越南國家銀行(或其他合法銀行)核准等情 ,有原審向外交部函查,而經由我國駐越代表處查覆檢送之越南政府、國家銀行 等關於攜帶外匯、美金之決定足佐(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五五頁),足證越南並非 絕對禁止美金出境,又我國對美金外匯入境並無管制,凡出、入境旅客若攜帶之 美金超過五千元時,只需據實報明海關登記即可放行,且不論公司行號或個人團 體均各得在金額一百萬及五十萬美元之內,可以結匯之方式匯款,且對越南之匯 款並無特別限制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央外伍字第0九 二00一四七七四號函一紙敘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6-228頁),又若被告 戊○○、丁○○僅係受共犯賴松輝之託,代為夾帶運送僅屬外匯管制之美金回國 ,而非為世界各國共同嚴格禁絕之違禁物海洛因毒品,被告二人豈會對可流通使
用之美金,未與賴松輝當面確認金額,或竟不加以清點即予收受並代為運送。被 告二人均成年,而具普通生活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往返臺灣、越南二地經商,對 上開不符情理之事實,難認其等無從認知與判斷。㈤、被告戊○○於警訊亦供承其於返台當日,尚接獲賴松輝電詢其「衣服」(指扣案 三雙皮鞋)收到否,及其於案發後準備自越南搭機逃往柬埔寨而於機場為越南警 方逮捕等情(警4246卷:15頁),則以被告戊○○與賴松輝以代號「衣服」表示 藏有毒品之皮鞋內藏物觀之,及參酌共犯蕭嵩寶既得於台北市,將六十萬現金交 予被告丙○○,又為何不自己將款項匯給被告丁○○,反透過被告丙○○匯款等 情,足徵共犯賴松輝、蕭嵩寶均係藏身幕後,而推由被告戊○○、丁○○、丙○ ○等人分擔前開夾帶私運、運輸毒品之舉,被告戊○○、丁○○、丙○○等人對 於扣案皮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一節,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共犯賴松輝、蕭嵩寶間 有私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㈥、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吉雄雖證「戊○○、丁○○於出國前曾告知此次係欲攜帶美金 返國」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惟被告戊○○、丁○○並未明確指出係以穿 皮鞋之方式攜回,劉吉雄不知美金放在何處,此亦經證人劉吉雄證述明確,復參 以運毒入境本求盡量隱蔽之情,足認被告戊○○、丁○○係為掩飾運毒,而故意 向其父謊稱係帶美金;又證人候佩儀於原審固證稱:「賴松輝於交付上開皮鞋, 要其送交被告戊○○本人時,曾提及要小心,裡面有美金」等語,然證人候佩儀 既未將皮鞋取出查看,自無從知悉鞋內是否確有美金,此亦屬共犯賴松輝避人耳 目說詞,上開證言均難佐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㈦、證人余政峰於原審、本院雖均證述:「私運毒品之共犯一人被逮,同行之人幾乎 都會逃匿,以被告丁○○仍留在機場等候,較為特殊」(原審卷第101頁;本院 卷:151頁),證人楊德華於本院亦證述:「丁○○神色很輕鬆」(本院卷:第 153頁),證人洪家興於原審亦證稱:「戊○○於丁○○告知未見乙○○出關時 ,曾聽戊○○為此與賴松輝通過幾次電話,只要丁○○與戊○○通過電話,戊○ ○即立刻與賴松輝聯絡,並甚為著急地再次向賴松輝確認所攜帶係美金」(原審 卷:第212頁)等情,惟本件案發時被告丁○○係與不知情之己○○同行,則被 告丁○○縱使先行逃離,亦有為乙○○、己○○供出之可能,且當時乙○○遲未 通關出境之原因,被告丁○○亦難知悉,是尚難僅以其仍留於機場等候,推認其 主觀上即屬不知鞋內藏毒;又證人洪家興上開證詞,均屬個人聽聞之片段對話, 被告戊○○與共犯賴松輝間之詳確對談內容如何,證人洪家興並未聽聞,且若被 告戊○○所辯「賴松輝告知每雙皮鞋內約藏有七萬元美金」為真,則在乙○○遲 未通關出境時,著急者應係共犯賴松輝(蓋其損失金額至少七萬元美金,甚至連 同丁○○及己○○所攜帶之美金,總數高達美金二十一萬元之鉅),又豈是戊○ ○主動與賴松輝聯絡,顯露心焦之情,是證人洪家興之前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 告等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 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項之管制物品,禁止進出口。本件被告丁○○及其利用不知
情之己○○、乙○○等人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時業已入境,私運管制 物品口之行為自已完成,故核被告丁○○、戊○○、丙○○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甲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被告等人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後,懲治 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甲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修甲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得併科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經前開新、舊法刑度比較結果,自以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甲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甲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戊○○、丁○○、丙○○與共犯賴松輝、蕭嵩寶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甲犯。被告戊○○、丁○○、丙○○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乙○○、己○○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間接甲犯。 被告戊○○、丁○○、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輸,渠等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丁○○、丙 ○○以一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戊○○ 、丁○○、丙○○等人僅因貪圖小利,利令智昏,始受託共同以皮鞋夾藏之方式 運送毒品致罹重典,渠等並非本件犯罪主謀,本院認如科以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 於共同甲犯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丙○○亦屬共同甲犯,即有未洽,被告戊○○、 丁○○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略指此部份量刑過輕,均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此部份已有前述可議;又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部分,未予詳查相關事證,遽信被告所辯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 此部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丙○○部分, 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丙○○為圖一己私利,所為前揭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及社會至鉅,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等並非本案主犯,且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 ,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諭知褫奪公權八年。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後 合計淨重二七三七點五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皮鞋三雙,及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所 得之報酬二十五萬元,各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於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雖係被告丁○○所有,惟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被告戊○○、丁○○、丙○○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以每次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與共犯 賴松輝、蕭嵩寶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二十五 日止(即七月十二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由被告戊○○ 、丁○○與賴松輝或與丙○○共計五次,以上開踩鞋之方式,穿著內夾藏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款黑色皮鞋自越南搭機返台,每人每次夾帶約八五0公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於桃園中甲國際機場闖關成功後,旋即依約將上開夾藏毒 品之黑色皮鞋交付同具犯意絡,在該機場入境長廊等候之蕭嵩寶,因認被告戊○ ○、丁○○、丙○○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㈡、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丙○○亦犯此部份罪嫌,係以該三人供述有以上 開踩鞋方式攜帶美金入境,戊○○、丁○○每次並獲取二萬五千元之酬勞,三人 實有充分之時間與義務去知曉、探究該鞋內之內容為何,復有前述被告丁○○為 警查扣之前述海洛因毒品及渠等入出境資料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 有於右揭時地,以踩鞋方式入境,並將所穿之黑色皮鞋交付在桃園中甲國際機場 入境長廊等候之蕭嵩寶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前揭被訴五次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均辯稱:之前五次入境以為黑色皮鞋內所夾藏的是美金,不 知有毒品等語。經查本件卷附之被告戊○○、丁○○及丙○○三人之入出境查詢 表之紀錄,固足以認定被告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日、十九 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日、二十二日 及二十五日各有入境之事實,然被告戊○○、丁○○及丙○○,於前述日期入境 所穿之黑色皮鞋並未扣案,自無查扣有何鞋內夾藏海洛因毒品之情,復無其他積 極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各於該次入境時所穿皮鞋,確與前開於九十年七月三 十日被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時所穿之皮鞋同款,及每雙皮鞋確有夾藏約八五0公 克重之毒品海洛因,實難僅以被告戊○○、丁○○及丙○○所供渠等曾以相同之 踩鞋方式攜帶美金入境,遽認被告三人上開五次入境時所穿著之皮鞋內,必然夾 藏重約八五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
㈢、被告戊○○、丁○○、丙○○被訴此部分,自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 級毒品等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亦與被告戊○○、丁○○及賴松輝、蕭嵩 寶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前述右揭有罪部分之時、地,以上開踩鞋之方式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己○○、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己○○、乙○○通關入境 所穿之黑色皮鞋,鞋底確遭查獲夾藏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己○○、乙○○係無償 出遊越南,幫人攜帶(踩鞋)物品返國,本有義務去知曉、探究踩鞋之物為何, 豈有任意諉稱係幫人攜帶美金即得免責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己○○辯稱:丁○ ○邀我前往越南時,說是公司招待,且要我幫忙攜帶美金回來,沒有另外獲取報 酬,不認識賴松輝及蕭嵩寶,與乙○○是在越南才認識,回國當天,皮鞋是何人 拿來的,沒有看到,在試穿時戊○○說美金即夾藏在鞋底,因皮鞋是密封的,在 機場入境處發現乙○○遲遲未出關,還去問執勤之人員乙○○是否已出關,並且 在入境大廳等候,確實不知道鞋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乙○○辯稱:與 戊○○、丁○○原不認識,是應盧榮利邀約免費至越南出遊,再應戊○○之託幫 忙帶美金回國,在戊○○住處試穿鞋子時,與己○○均有問鞋子內藏何物,何以 會如此重,戊○○就回答是藏美金,並一再保證是美金,因鞋子是密封完好的, 且丁○○也有穿,認為他們應該不會害我們,伊不知皮鞋內藏毒品海洛因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丁○○及共犯賴松輝、蕭嵩寶原不認識,被告乙○○ 係因被告戊○○邀證人盧榮利出遊越南,經盧榮利轉而邀被告乙○○同遊,被告 己○○則係應被告丁○○邀約,被告二人始同意出遊越南,並幫忙攜帶美金入境 ,至入境當日中午始接觸上開皮鞋,並依被告戊○○之要求先行試穿皮鞋後,隨 即穿著該皮鞋與被告丁○○搭機返國,被告乙○○、己○○未曾與共犯賴松輝及 蕭嵩寶接觸,且上開皮鞋係一體成型而密封,警方係以劃開方式查獲內藏之毒品 (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乙○○、己○○得由皮鞋外觀判別鞋內有夾藏毒品之 情,參以被告戊○○、丁○○復一再告知鞋內夾藏美金等語,無從僅以被告乙○ ○、己○○係受招待無償旅遊,即有加重其檢視所攜帶物品之責,遽認被告二人 主觀上有何明知鞋內夾藏毒品海洛因,或有不確定之走私毒品故意。㈡、本件係入境處之執勤員警鍾聖寅發覺被告乙○○行跡奇怪而查獲,並非員警事先 獲報得知被告乙○○、己○○與被告戊○○、丁○○有共謀運毒等情,亦據證人 鍾聖寅於原審證述明確,自不能單憑有自被告二人所穿鞋底起獲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推論被告二人即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於檢 察官上訴所舉「國人對於東南亞運毒入境模式有一定認識,可認被告二人於受招 待免費旅遊,早已具有走私運毒之認識」等語,亦屬臆測之詞,自難佐為認定被 告二人有何走私運毒犯意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己○○有攜帶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無從逕認被告二人確知鞋子有夾藏毒品海洛因,而有與被告戊 ○○、丁○○、丙○○及共犯賴松輝、蕭嵩寶之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部分,各為無罪之判決,核此
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甲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