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戊○○及共犯莊傑閎、簡秋生連帶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其中壹佰參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將參付、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帳單柒拾貳張、壹仟元之籌碼壹佰陸拾玖張、伍佰元之籌碼玖拾捌張、壹佰元之籌碼捌拾壹張等物均沒收。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甲○○及共犯莊傑閎、簡秋生連帶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其中壹佰參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所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戊○○及共犯莊傑閎、簡秋生連帶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其中壹佰參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麻將參付、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帳單柒拾貳張、壹仟元之籌碼壹佰陸拾玖張、伍佰元之籌碼玖拾捌張、壹佰元之籌碼捌拾壹張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受黃明山之託,向丁○○催討債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甲○○乃鳩集呂育勝(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攜帶疑似手槍之物三支,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三十六之三號丁○ ○之住處內,渠等一行人抵達後,甲○○即質問丁○○欲如何清償債務,嗣因不 滿丁○○答稱其能力僅能按月分期返還五千元至一萬元之現金,而引起甲○○等 人之不滿,在場之呂育勝等人見狀乃出示疑似手槍之物三支,甲○○則出拳毆擊 丁○○胸部(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甲○○並揚言:如於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 未取得丁○○所積欠之現金四十萬元及票據四十萬元,則將朝其住宅射擊等語, 以此強暴及現場將加惡害之意,通知丁○○使心生畏怖,而迫於情勢下屈從。丁 ○○將其被害情形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案後,經警於右開約定 時間在其住處附近埋伏,甲○○及呂育勝果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依約前往取款時,經警查獲。
二、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一年八月 初始調任六龜分局刑事組),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三、四款之規定,係負有協助偵 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甲○○、莊傑閎、簡秋生(後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戊○○均屬舊識,且明 知其具有上開身分及所負執行公務之具體內容。戊○○明知政府於八十九年間尚 未開放洋菸進口,倘未經許可販入並私運洋菸進口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以上經查 獲者,則除依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定科以刑責外,尚須沒收所販入之洋菸,將 致使從事走私行為者損失慘重、血本無歸。竟利用其刑事偵查員職司犯罪查緝業 務之身分,及洞悉上開走私行為者被查獲勒索後不敢妄行報案及聲張之心理因素 ,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九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處,由莊傑 閎將其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益仔」之男子處所獲知,位在高雄市旗津區○○○ 路二二九號藏匿有私菸之消息,透露予甲○○知悉後,渠等遂彼此謀議,由莊傑 閎另行邀集綽號「益仔」及走私集團內線之不詳姓名綽號者提供消息,甲○○邀 集戊○○及簡秋生以刑事偵查人員身分,藉執行偵查職務之權勢,向正從事運送 私菸行為之貨主需索金錢。渠等謀議既定後,則先由莊傑閎帶領甲○○至上開藏 匿私菸處勘查地形,以確定消息來源是否正確。俟約於一星期後某日凌晨一時許 ,綽號「益仔」之人通知莊傑閎上揭置放私菸處將有動靜,甲○○自莊傑閎處獲 知此消息後,除一面通知戊○○外,並電請簡秋生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出發,戊 ○○則自行駕車,一同前往莊傑閎租住處及高雄市○○區○○街鳳山寺旁之淨心 亭等候通知行動。渠等守候至同日凌晨五時許,甲○○接獲莊傑閎電話通知得悉 藏匿私菸處有人正在搬運出貨,戊○○、甲○○及簡秋生三人隨即出發前往,俟 抵達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二九號處後,果發現有人正在搬運私菸上車,戊○ ○遂出示其證件,表明其身分及前來偵查案件之目的,甲○○及簡秋生則在旁依 勢冒充其等係與戊○○同行之警察人員,而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戊○○明 知此事實,仍假借職務上係偵查員之權力而共同為之。甲○○乃要求在場搬運工 人通知私菸貨主到場,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之貨主得知此情後,因憚於 藏匿在該處價值約四百萬元之私菸被查獲將蒙受鉅額損失,且其亦將受到刑事責 任之訴追處罰,乃委請乙○○出面與戊○○接洽給付金錢平息查獲風險之事宜, 乙○○允諾受託至該處與戊○○等人洽商勒索之金錢數額,經雙方獲致由「阿順 」交付二百萬元,戊○○等人不再繼續偵查此案之結論,乙○○即轉達此協商結
果並取得綽號「阿順」者之同意,戊○○即指派簡秋生與乙○○一同前往高雄市 旗津區廣濟宮前廣場處,戊○○及甲○○留在現場控制所查獲之私菸及人員,俟 乙○○於同日約九時許自綽號「阿順」者處取得二百萬元交付予簡秋生,簡秋生 便以電話通知甲○○錢已到手後,戊○○、甲○○、簡秋生則依約離開現場未將 此案查獲,並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十六號「人境廬茶坊」會合,戊○○ 等人各分得四十萬元,莊傑閎則分得八十萬元,並將其中之五十萬元轉交予綽號 「益仔」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走私集團內線者。嗣簡秋生、莊傑閎已繳回七 十萬元。
三、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覬覦農地開採陸砂可獲得之暴利,亟思尋求可提供 土地開採砂石之地主合作。嗣甲○○獲悉簡秋生、簡秋央兄弟與丙○○暗中接洽 位在屏東縣里港鄉○○段某不詳地號農地之地主陳武祥,欲利用該農地申請為養 殖漁塭之機會,開採砂石牟利,但事先未通知甲○○加入而心生不滿。甲○○竟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二十時許獲悉簡秋生、簡秋央及丙○○正在屏東縣里 港鄉土庫村東榮巷二十一號處談論開採砂石事宜時,夥同另四名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力之犯意聯絡,分持疑似長槍及短槍之物前往上 址,藉出示所攜帶疑似槍枝之武器,為現時欲加惡害之意,通知簡秋生及簡秋央 ,甲○○並當場揚言其來意係欲取得全部砂石開採計畫之主導權,要求簡秋生及 簡秋央退出之目的,使渠等心生畏懼迫於情勢,而當場允諾不再積極投入與陳武 祥洽商,任令甲○○等人主導開採及利潤分配事宜,致權利之行使受有妨害。四、甲○○、曾振年、莊榮嘉、曾進山及莊璧境(後四人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曾振年先向龔清發承租位在屏東 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與甲○○分別出資,莊榮嘉、 曾進山、莊璧境則在該處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記帳、把風、聯絡聚集 賭徒及替賭徒購物之工作,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提供上開場所,在該養魚 場內,以麻將為賭博工具,賭客於玩賭前須以現金兌換籌碼,再以等值籌碼面額 代替現金計算輸贏,賭博方式為每底一千元、每台一百元,每四圈則由賭場抽取 前二次自摸者各五百元營利。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賭客劉明玉、陳瑞 興、莊振豪及林銓洲正在該處聚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一付、面 額一千元之籌碼一百六十九張、面額五百元之籌碼九十八張、面額一百元之籌碼 八十一張、賭資二萬二千元二百元、帳單七十二紙,並分別自劉明玉、陳瑞興、 莊振豪及林銓洲身上起獲供賭博所用之一千元籌碼共三十一張、五百元籌碼二張 、一百元籌碼十九張,預備供賭博所用之麻將二付等物。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共同報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指揮,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甲○○所犯事實欄一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依當時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共同被告呂育勝否認有恐嚇犯行、查獲員警未搜獲任
何槍枝、證人袁永明表示未聽聞談話內容及目睹槍枝等情,據而認被害人丁○○ 之片面指訴,認證據尚有未足而偵查終結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該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惟於不起訴處分後,因本案偵查中傳訊前未曾到庭之證人柯朝榮,據其於偵查 中所證陳見聞之全部過程(詳見警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十七頁),而獲如上 開犯罪事實,故前開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即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五十七年臺上 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公訴人 再行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情形,本院自 應就實體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受黃明山之託,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 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三十六之三號告訴人丁○○之住處 索債,並於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該址附近經警查獲之事實,惟則矢口否 認有任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與呂育勝去,並未帶槍,亦無出手毆打丁 ○○之事云云。
㈢經查:被告甲○○如何受黃明山之託前往丁○○住處索債之過程,業據黃明山於 警訊中證陳: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託甲○○及呂育勝去向丁○○索債八十萬 元(詳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卷第十六頁),並有債權憑證二紙(詳見前開卷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委託書一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六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故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 甲○○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偵查中所陳:伊到達丁○○家門口先下車,看 情況不太對勁,好像有警察,伊即刻上車,車駛約五十公尺就被警方攔下來等語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倘係以 正當方式催索債務,何以見警在場後,旋即放棄取得債權之利益,欲折返離去, 已見其情虛之處,而難認其辯詞為可採。雖共同被告呂育勝於前開偵查中矢口否 認有與甲○○共同恐嚇之犯行,惟參諸被告甲○○於約定取款日索債時之可疑舉 動,足證呂育勝否認之詞即與此情況證據未符,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丁○○何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同意於同年月三十日 二十二時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及票據四十萬元之過程,業據其迭次於警訊時及偵查 中指陳:被告甲○○質問伊是否要償還黃明山債務八十萬元,伊表示已經在法院 和解按月償還五千元至一萬元左右,甲○○就出去叫三個人進來,甲○○、呂育 勝及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分持手槍,甲○○並出手打伊要求還債,因看見甲 ○○等人之惡勢力,伊不得不答應還款,甲○○同時揚言於四月三十日交付現金 四十萬元及開票四十萬元,如果沒有拿到債務金額,就要向伊房屋開槍等語(詳 見前開警詢卷第二頁及上揭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零八頁 ),核與共同被告呂育勝於警詢中所述:伊與甲○○及另二名約二十幾歲之男子 共四人前往丁○○住處,進去後分持三把槍,確認丁○○身分及其與黃明山間之 債務關係後,因丁○○表示甲○○不清楚債務關係之實情,甲○○便朝丁○○之 胸部毆打二拳,後來丁○○表示先還四十萬元,請甲○○於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至 二十二時前來取得後,伊等人便離去等語(詳見本案警訊卷第四十三頁);及因 與丁○○同時在場飲酒目睹全部過程之證人袁永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丁○○、
柯朝榮等三人在丁○○住處喝酒時,突然走進三人向丁○○叫罵,其中有一人將 類似手槍形狀之物放在桌上,另有一位年輕人拿著黑色公事包走進屋內,只知道 他們是來要債的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 二百十二頁至第二百十五頁);及另一名在場共同飲酒之證人柯朝榮所陳:呂育 勝及甲○○等四人進入後拿出法院裁定狀表示係朋友委託向丁○○索債,後來呂 育勝等人拿出黑色類似槍械向丁○○做攻擊動作等語,均相一致。在場目睹全部 過程可得查悉之前開證人及共犯均指陳當時被告甲○○確有藉強暴、脅迫方式受 託催討債務之詞,且徵諸被告甲○○於約定期日前往索債時,竟僅因懷疑警方在 附近埋伏即欲駕車離去之舉等情綜合以觀,足證被告甲○○確有恐嚇丁○○之事 實,彰彰明甚,實難容其空言否認。縱告訴人丁○○、證人袁永明、柯朝榮證陳 之詞與共同被告呂育勝之供述間,就若干恐嚇之細節有些許未全然相符之處,惟 以當時其三人遭受突如其來之莫名驚恐情緒下,若謂須渠等均能在觀察面向不同 之情形下,猶可完整記憶、充分陳述及證詞完全相符時,始足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積極證據,客觀上亦屬強人所難。故被告甲○○在未提出積極反證證明無上開 證詞之情形下,執意指摘上開積極證據本質上可能產生之些微出入,而援為全盤 不利於己之證據均未足採之主張,顯難為有理由,併此敘明。二、戊○○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前往高雄市旗津 區取締私菸倉庫,更未取得四十萬元,莊傑閎、簡秋生及甲○○等人係挾怨報復 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二九號藏 匿私菸處取得二百萬元之事實,惟則否認有與戊○○共同利用警察人員偵查犯罪 之機會得款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簡秋生假冒警察取締私菸為由,自貨主處取得 二百萬元,當時戊○○並未前往云云。
㈡被告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九十一年 八月初始調任六龜分局刑事組),係負有刑事犯罪偵查業務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被告甲○○、莊傑閎、簡秋生等人與戊○○均屬舊識,且明知其具有 上開身分及所負執行公務之具體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直承此情 非虛,且核與共同被告莊傑閎、簡秋生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人員服務證之 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政府於八十九年間尚未開放洋菸進口,倘未經許可販入並 私運洋菸進口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以上經查獲者,則除依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 定科以刑責外,尚須沒收所販入之洋菸,將致使從事走私行為者損失慘重、血本 無歸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至明,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戊○○、甲○○等人如何自共同被告莊傑閎處獲悉藏匿私菸之處所,彼 此謀議利用警察行使偵查犯罪職權之機會,藉勢向私菸貨主綽號「阿順」者勒索 金錢之過程,業據:①共同被告莊傑閎於警詢時供陳:乙○○涉嫌走私香菸之情 資是由伊經由一位朋友綽號「益仔」者處得知,提供給戊○○、甲○○、簡秋生 等人獲悉,當時甲○○提議要向乙○○強盜走私之物品,並言明由伊、「益仔」 及內線等三人負責提供情資,再由戊○○、甲○○及簡秋生三人向乙○○下手, 事成後所得手贓款分五份,由戊○○、甲○○、簡秋生等三人各得一份,伊與「 益仔」、內線分二份,事前由伊帶同甲○○前往勘查地形,以確定「益仔」所提
供的消息是否正確等語(詳見警訊卷第三十五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九二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②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在八十九 年六月間某日晚上,伊與戊○○、簡秋生及莊傑閎四人在泡茶,莊傑閎提到旗津 中洲地區有位專門走私洋菸之莊明盛(註即證人乙○○之誤),並知道倉庫在那 裡,當下四人決定共同要向莊明盛勒索的計畫等語(參閱警訊卷第十頁、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卷第二十六頁);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戊○○、莊傑閎、簡秋生曾一起以查緝私菸為 由,向一名綽號「阿順」的貨主勒索,當時是莊傑閎告訴伊及簡秋生說有一個貨 主走私香菸,找到該名貨主後就可以要一筆錢之詞(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十一 頁)大致契合,參以被告甲○○、莊傑閎等人於初次警詢時各自為前開主要供詞 之日期,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且均分別經隔離訊問一情,此觀諸警訊卷 所示之訊問時間自明(詳見警訊卷第八頁及第三十三頁),衡情渠等並無勾串誣 陷被告戊○○之可能,亦無僅因細瑣之財物或其他糾紛,故意設詞誣指被告戊○ ○犯罪,徒致己身同將面臨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處罰之理。佐以 共同被告簡秋生及莊傑閎均於原審審理中各自繳交不法所得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 ,此有上開現金扣案可憑(參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卷),顯見 其二人實無必要因些許財務糾紛,即故意使自己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僅為誣 陷發生糾紛之他造,由此足證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九時 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處,自共同被告莊傑閎口中,獲知位在高雄市旗津 區○○○路二二九號藏匿有私菸之消息,進而彼此謀議,由被告戊○○、甲○○ 及簡秋生假藉刑事偵查人員身分,以執行偵查職務之權勢,向正從事運送私菸行 為之貨主需索金錢,渠等謀議既定後,則先由莊傑閎帶領被告甲○○至上開藏匿 私菸處勘查地形,以確定消息來源是否正確等事實,信而有徵而洵足認定。 ㈣又被告戊○○、甲○○等人共同謀議上情後,如何與共同被告簡秋生前往藉取締私煙為由,取得二百萬元,事後朋分花用之經過,亦經:①被告莊傑閎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益仔」先通知伊轉達予甲○○獲悉私菸倉庫有人在搬運私菸, 之後甲○○、簡秋生及戊○○要前往之前,先到伊旗津二路的租住處喝茶,過沒 多久就去淨心亭等語(詳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二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訊問筆錄);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凌晨一 時許伊和簡秋生共乘一部小客車,被告戊○○駕駛另一部車,約定在旗津區○○ 街鳳山寺旁的淨心亭等候,至凌晨五時左右,莊傑閎打電話通知伊說,走私洋菸 的倉庫有動靜了,已經在出貨,伊即與戊○○、簡秋生出發前往私菸倉庫,由戊 ○○亮出警察服務證說是警察查案,伊與簡秋生則跟著附和說我們是刑事組人員 ,一同進入控制現場,伊等人與現場負責人談妥由貨主交付二百萬元,即不將私 菸取走,錢是由簡秋生自乙○○處取得,得款後簡秋生打電話告訴伊錢已拿到手 ,伊即與戊○○離開現場至高雄市○○區○○路「人境廬茶坊」見面,伊與簡秋 生、戊○○各分得四十萬元,剩下八十萬元伊拿給莊傑閎等語(詳見警訊卷第十 一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五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十一頁),經核與共同被告簡秋生所供述前往控制現場 、接洽得款過程之詞互核一致(詳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百零二頁至第三百零七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清晨六時左右,伊受朋友 「阿順」之託,因「阿順」當時走私一批未稅洋菸價值約四百萬元左右,被三名 便衣警察取締(其中二人經當場隔著反光玻璃指認係甲○○及簡秋生無誤),並 揚言說要出錢才能擺平,否則將全數查扣,「阿順」拜託伊出面協調並談判價錢 ,當時有三名年約三十歲左右之男子在場,其中一名略瘦小理平頭之男子戊○○ 對伊出示證件表明是警務人員後,伊即與戊○○在現場談判,當時還有莊進財在 場,後來在早上七時許經過討價還價後達成協議以二百萬元擺平此事,伊通知「 阿順」同意後,即於上午九時許由「阿順」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予伊,轉交予在旗 津區「廣濟宮」前廣場等候之簡秋生後離去等語,且上開證詞核與在場目睹之證 人莊進財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警訊卷第九十二頁、第一百零五頁及原審 卷二第一百三十五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二號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莊傑閎、簡秋生等人既無串證之可能,且徵 諸渠等上揭供詞均屬一致,毫無瑕疵可指,又比對證人乙○○及莊進財證陳之過 程均相吻合,彰顯渠等前開證詞,洵屬有據,顯見被告戊○○及甲○○確有利用 戊○○所具有之身分及職務,利用私菸貨主憚於蒙受財產損失及犯罪處罰危險之 心理因素,假藉取締私菸為由,勒索二百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甲○○ 嗣後翻異之詞及被告戊○○空言否認之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又依本案全部發生過程憑斷,依社會通念本難有人證以外之證據資料援為佐憑, 故被告戊○○執此為由抗辯,亦難遽採。亦即,倘其此言成理,則上開大致相符 之直接證據,因無物證或書證可資佐憑,復值被告亦否認之情形下,均屬證據不 足,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發生於社會中之貪瀆案件,絕大多數將無成立之可能, 從而其辯詞乖違罪質至為顯然。雖被告甲○○、共同被告簡秋生、莊傑閎於警詢 中證人乙○○尚未到案應訊時,指認所勒索之對象為莊明盛,惟觀諸卷附莊明盛 口卡片之照片(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年份距 今甚遠,故畫面中人物之體貌形態已隨人之年華與時更易而有所差異,本為自然 之理,故尚未足執此為由即認渠等在證人乙○○未到案前,因資料誤差之指認全 然不可採。又本案發生迄今已三年餘,證人乙○○及莊進財對案發時間之證詞; 另證人乙○○對於有無目睹被告戊○○出示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上姓名等細節事項 ,隨著時間經過,因記憶模糊,前後難期一致,本屬事理之常,故本院認為案發 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較為可採,且未援引證人乙○○曾目睹被告戊○○所提示 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件所載姓名之證詞;又證人乙○○係受「阿順」者之託前往談 判勒索金額,故其與被告戊○○接洽之重點在於金額之多寡,而非確認私菸之數 量,因此乙○○證陳未看到私菸(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五頁),同難援 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戊○○另辯稱事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一節,因被告甲○○已前後多次供稱其作案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詳如前 述,此部分被告戊○○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戊○○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執勤之執勤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等文件,自不足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 依據。又高雄市旗津區○○○路二二九號住處,可容納二部貨車,係鐵工修護廠
但未作為倉庫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 市警鼓分三字第○九二○○一八○七五號函一份以及照片五張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此與該處充為私菸藏置場所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當時時間已久,我不敢確定是他們三人(指甲○○、戊○○、簡秋生三 人),因為我只看過一次,但警察說是他們。」,「當時我在指認室指認,我不 太記得了,但警察說他們三人都有承認,所以我才指認」云云,核與證人張繼卿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以及警訊筆錄所記載:「乙○○於警訊中僅就戊○○之照片 指認(戊○○未到案),另僅隔著反光玻璃指認甲○○、簡秋生二人」,證人張 繼卿復證稱:「(製作筆錄時,乙○○如何得知甲○○這名字?)是乙○○自己 講出來的」,「在這之前我們沒有提過戊○○這名字」之情形不符,顯係因時間 之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言自難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莊進財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隔著玻璃不太清楚,我當時是向警方講看不大清楚,但 警員要我在筆錄簽名」云云,核與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言不合,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有異,本院認應以其於警訊中之證言為可採,證人莊進財此部份證言顯係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三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 村東榮巷二十一號處與被害人簡秋生、簡秋央及證人丙○○等人洽商開採砂石計 畫之主導權,嗣則由其與證人丙○○共同執行開採砂石之計畫,惟則矢口否認有 任何脅迫被害人退出之犯行,辯稱:本案伊是在地主後悔不出賣予簡秋生、簡秋 央兄弟伊才加入的,當時伊並未拿疑似槍枝之物去,且洽談過程尚屬融洽云云。 ㈡位在屏東縣里港鄉○○段某不詳地號之土地係地主陳武祥所有,因申請養殖魚塭 使用經核准後,先由簡秋央主動與陳武祥接洽開採事宜,隨後被告甲○○亦同時 與陳武祥表明欲合作開採之意願,嗣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右址與 被害人簡秋生兄弟接洽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許取得主導開採陳武祥位在屏東縣 里港鄉○○段某不詳地號農地之砂石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言 非虛(詳見警卷第九頁),且核與證人陳武祥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參閱原審法 院卷二第十八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簡秋生等人洽談有關開採砂石權利時,係因 其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者分持並出示疑似槍枝之物,致被害人受情勢所迫而允諾 不再積極進行原接洽中之開採砂石利益之過程,業據被害人簡秋生及簡秋央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詳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卷第二百八十二頁至第二百九十頁及原審法院 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且被害人之證述,復核與在場目睹全案 發生過程之證人丙○○、李素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陳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 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六號卷第二百九十七頁)。徵諸被告甲○○自 陳:因當時簡秋生、簡秋央兄弟與陳武祥談論開採農地砂石時,並未將伊的利益 算進去,所以伊才去找他們兄弟討論並發生口角,雙方協調不是很愉快等語(詳 見警卷第十一頁,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彰顯被告甲○○係因覬覦農地開採陸
砂可獲得之暴利,亟思尋求可提供土地開採砂石之地主合作,嗣獲悉被害人簡秋 生、簡秋央兄弟與證人丙○○暗中接洽位在屏東縣里港鄉○○段某不詳地號農地 之地主陳武祥,欲利用該農地申請為養殖漁塭之機會,開採砂石牟利,而心生不 滿。進而夥同四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疑似長槍及短槍之物前往,並脅 迫被害人簡秋生及簡秋央退出後,始單獨取得主導開採砂石及利潤分配之事實, 至為灼然。故被告甲○○空言否認,核與事證未符,委無足採。四、被告甲○○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雖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內經警查獲,但當時是 去看人賭博,賭場並非伊主持的云云。
㈡查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內當場查 獲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林銓洲等人正在賭博財物,同時在場者有曾振年、 曾進山、莊榮嘉、莊璧境及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劉明玉等人於警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麻將三付、現金新臺幣二萬二千二百元、帳單七十二紙、一千元 之籌碼一百六十九張、五百元之籌碼九十八張、一百元之籌碼八十一張等物可憑 。至於上揭賭博場所係曾振年向龔清發所承租,承租之目的是供作賭博場所使用 ,而此處賭博場所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開始經營,曾振年並與甲○○分別出資 ,莊榮嘉、曾進山、莊璧境則在該處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記帳、把風 、聯絡聚集賭徒及替賭徒購物之工作,上開「三和養魚場」之賭博場所係以麻將 為賭博工具,賭客玩賭前須以現金兌換籌碼後,再以等值籌碼面額代替現金計算 輸贏,賭博方式為每底一千元、每台一百元,每四圈則由賭場抽取前二次自摸者 各五百元營利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曾振年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曾進山、莊璧 境、莊榮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 六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二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徵諸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亦供陳:伊有於九十一年七 月在屏東東縣里港鄉「三和養魚場」內與曾振年、莊榮嘉、曾進山等人經營職業 賭場,是打四圈先自摸的二個人各抽五百元,合計抽一千元,賭博時是由曾振年 及曾進山在處理,伊負責出一小部分的錢供賭客週轉現金用等語(詳見原審法院 卷一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足見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倘被 告甲○○並無聚眾賭博之事實,豈有乖違事實真相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已難 認其前開否認辯詞為可採;另參以前述共同被告曾振年等人之供述,益證被告甲 ○○確有共同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事實,彰彰明甚,其空言否認犯行,與事證未 符,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五、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其出拳毆打丁○○之強暴行為,及持槍、揚言欲 加害之意思通知,致無義務承諾清償日期之丁○○,迫於情勢,不得不依被告甲 ○○指定之時日交付現金及支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被告甲○○與呂育勝、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認被告甲○○夥同呂育勝及另二名 不詳姓名男子,分持衝鋒槍一支及九二制式手槍三枝共同涉犯右揭強制罪嫌,因 而認為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
云。惟訊據被告甲○○已否認其有持手槍前往恐嚇丁○○之情,已如前述。雖前 開共同被告呂育勝、證人袁永明及柯朝榮等人均目睹被告甲○○等人確曾持疑似 手槍之物實施恐嚇行為,但供本案所用之疑似槍枝物,並未扣案,故無從送往主 管機關鑑定,是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特性相符。值此情形,則被告甲○○所持之槍枝,究屬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 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手槍?抑或非屬於上開規定所列之 手槍?均非無疑。故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法理下,自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論 列之事實為真。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強制罪間,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再本案被害人丁○○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歷經上開過程後,始允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四十萬 元現金及四十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其證陳明確,故公訴人認丁○○於同年四月 二十日當場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於行為時,具警察人員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被告甲○○、共同被告莊傑閎及簡秋生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 依該條例處斷。渠等共同由被告戊○○藉查緝取締走私香菸為由,憑藉警察權勢 向私菸貨主綽號「阿順」者勒索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甲○○、共同被告莊傑閎、簡秋生、綽號 「益仔」者及不詳年籍綽號之走私集團提供內線者,與具有警察身分之被告戊○ ○,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參與實施身分犯構成要件或以外之行 為,均為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簡秋生冒充係與蘇福青 同行之警察人員而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此部分甲○○、簡秋生、戊○○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戊○○雖為偵查員,而得行使警察職權,但其就甲 ○○、簡秋生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因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其此部份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引此部分法條,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甲○○、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 勒索財物罪處斷。又本案在場之被告甲○○、共同被告莊傑閎、簡秋生、證人乙 ○○、莊進財等人均一致指陳,當時並無看見有持槍情事,且遍查全卷,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持槍假藉警察人員身分勒索財物,足見公訴人認被告戊○ ○、甲○○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即與事證未合,惟此部分公訴意旨 既認與渠等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藉出示疑似槍枝之方式,當場使被害人簡秋生及簡秋 央繼續洽談進行中開採砂石之計畫,迫於情勢不得不停止進行,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簡秋生、簡秋 央妨害其二人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罪論處 ,被告甲○○與另四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夥同前揭四名男子係藉分持「二大 」(即制式衝峰槍及霰彈槍各一枝)、「三小」(制式手槍三枝)之方式實施強 制犯行,因而認為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已否認其有持手槍前往脅迫被害人簡秋生兄弟 之情,已如前述。雖前開證人簡秋生、簡秋央等人均目睹被告甲○○確曾持疑似 手槍之物實施脅迫行為,但供本案所用之疑似槍枝物,並未扣案,故基於前述五 所列理由,自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列之事實為真。惟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論罪之強制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應予敘明。
八、被告甲○○所為事實欄四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 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曾振年、莊榮嘉、曾進山及莊璧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憑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 開最輕本刑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藉 勢勒索財物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十、原審就被告甲○○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 ;因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時期,竟動輒藉 鳩眾持有疑似槍枝之方式,恫嚇他人企圖從中牟利,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至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恐,亦難以筆墨盡述;脅迫簡秋生、簡 秋央部分因未出現有強暴行為,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原審㈠就被告甲○○、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戊○○此部分因另犯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自有未洽。被告甲○○、戊○○ 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甲○○否認與戊○○一同前往;戊○○否認犯罪,均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為有可議之處;㈡就被告甲○○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1、該部分係連續犯,原判決漏未審酌;2、被告甲○ ○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未涉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原判決誤為另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3、被告所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 關係,原判決誤為方法結果關係;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份亦有可議之 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 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關於戊○○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勾結具偵查職 務之被告戊○○,假藉警察偵查犯罪之機會,需索鉅款,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 力執行之廉潔性,敗壞官箴;另賭博部分,助長社會僥倖風氣,敗壞善良風俗 ;被告戊○○身為職司偵查犯罪者,受領國家俸祿,本應戮力從公,除暴安良 ,竟漠視警察風紀,勾結被告甲○○等人,利用其職權及前述走私業者之心態 ,營造偵查權行使之機會,牟取鉅額利益,其行徑至為乖張、惡劣,其本案參 與及主導之程度最重;再被告甲○○及戊○○均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冀免刑 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故各量處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戊○○有期徒刑十四年;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八年及十年。 被告戊○○、甲○○勒索所得金額二百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應與共犯莊傑閎、簡秋生連帶予以追繳,並依其犯罪情節諭知發還予被害人即 綽號「阿順」者,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雖共同被告莊 傑閎及簡秋生已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交付所得七十萬元,已如前述,惟共同 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合併計算、共犯連帶追繳之法理(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 故仍應由本院就全部所得金額二百萬元為追繳之諭知。惟因莊傑閎及簡秋生於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已交付所得七十萬元,故應僅就剩餘部分一百三十萬元諭 知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八月。扣案之賭具麻將一付、賭資二萬二千二百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扣案之帳單七十二張、面額一千元之籌碼一百六 十九張、面額五百元之籌碼九十八張、面額一百元之籌碼八十一張、麻將二付 等物,係共犯曾振年所有,且分別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證 人曾振年等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一千元籌碼三十一張、五百元籌碼二張、一百元籌碼十九張等 物,則分屬賭客劉明玉、陳瑞興、莊振豪及林銓洲所有,已據渠等陳明在卷, 不併予宣告沒收。並就被告甲○○部分,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佰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麻將參付、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帳單柒拾貳 張、壹仟元之籌碼一百六十九張、伍佰元之籌碼九十八張、壹佰元之籌碼八十 一張等物均沒收。
十二、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出借手槍部分;戊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公務侵占、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手槍、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及強制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