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302號
KSHM,92,上更(一),302,200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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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五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 六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其因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曾與丙○○共同在賭場賭博而 輸錢數百萬元,事後由友人處得知丙○○於該期間常贏錢,涉有詐賭行為,引起 其不滿,乃與程焜茂吳明厚(以上二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年 確定)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由程焜茂攜帶未具殺傷力之 仿造「手槍」一支藏於腰際,同至高雄市○○路一0七號丙○○住處,以丙○○ 詐賭贏得數千萬元,而渠等被詐賭輸錢為由,要丙○○有所交代,雙方因在屋內 談論聲音過大,丙○○之妻即要求小聲點,並訊問何事,丙○○見程焜茂腰際有 露出「手槍」,且為避免驚動其家人,又認無詐賭情事,乃自願將其自用小客車 交與乙○○駕駛,一同乘坐至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附近甲下室之「山江遊茶 藝館」廂房內。雙方至該處後,即談論丙○○涉有詐賭情事,乙○○等人即希望 索回被詐賭之金額,惟丙○○均否認,引起乙○○程焜茂等人不滿,即基於妨 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該茶藝館廂房內,要丙○○拿出 一千萬元,丙○○表示願給付二十萬元,程焜茂即持上開「手槍」,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對丙○○喝稱「再說二十萬,我就開槍打死你」,丙○○畏懼,乃偽稱願 意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表示現在無錢,願意返家拿錢先支付五十萬 元現金,其餘簽發支票,且其間丙○○欲上廁所,吳明厚即將槍枝放在腰際帶同 前往,而剝奪丙○○行動自由。同日下午十時許,乙○○、丙○○等人仍乘坐原 車返回丙○○之上開住處,丙○○佯稱未帶鑰匙,需打電話入內叫門,吳明厚持 「手槍」與乙○○押同丙○○到隔壁鄰居借用電話,丙○○一進入鄰居屋內時, 立刻將鐵門拉下,並大喊「搶劫」,程焜茂等三人見勢不對,乃即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小港國小旁,丙○○行動自由始恢復 乙○○等人亦未取得任何財物。嗣丙○○因畏懼不敢返家,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案,經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眾報案紀錄表上記載「被害人與嫌 疑人係賭債糾紛進而恐嚇取財無財物損失」,嗣並循線查獲。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夥同程焜茂吳明厚至丙○○住處,又共同至 山江遊茶藝館談判,嗣又與丙○○返回其住處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 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一、八十二年時與丙○○賭博好幾次,輸了一千多萬元, 當日去找丙○○談詐賭之事,因為聲音太大,被丙○○的太太趕出去,並非強押 丙○○出去,至於在山江遊茶藝館那是公共場所,如果有強暴脅迫,丙○○大可 求救,當時大家談了有共識,才到他家去拿錢,我們並無強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夥同程焜茂吳明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丙○○住處 ,向丙○○表明其曾在賭場內詐賭,要其解決處理,惟因雙方聲音太大,丙○○ 之妻許金環乃要渠等小聲一點,丙○○乃與被告等人外出洽談情事,業經被害人 丙○○於原審陳稱:「我老婆及兒子都有看到,當時我還和老婆說沒什麼事」( 見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五六號卷,下簡稱二一五六號卷,第八三頁),另案 本院調查時指稱:「(槍是何時拿出來的?)那是冬天,我看到槍是放在他腰帶 那裡,到茶藝館才把槍拿出來」、「(從你家到茶藝館是否是你自己願意跟他們 一起去?)我是認為沒有做什麼錯事,所以我才跟他們一起去」等語(另案本院 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卷,下簡稱一六九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 一頁),另證人即丙○○之妻許金環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炒菜,他們和我 先生談話很大聲,我就叫他們小聲點,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說沒有事,後來他 們都出去了」等語(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五六號卷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 ,是由被害人及其妻前開證詞,可見被告與程焜茂等人至丙○○住處以迄攜同被 害人同車至茶藝館期間,並未有取出任何兇器以進行對被害人之脅迫,且在被害 人家中階段,亦未有客觀上足令人感受丙○○自由意志已遭強力制壓之強暴、脅 迫行為,否則被害人之妻於渠等押其夫離去後理應會報警方處理,然許金環竟未 報警,丙○○亦未為任何暗示其妻報警之行為,甚且最後同意相隨外出,是丙○ ○應係本於主觀知覺,見來者不善,內心自我產生安全疑慮(甚且恐傷及家人) ,而自願與被告等同至茶藝館,並思利用機會澄清其並未如指控詐賭之心態相關 。故本件於丙○○決定同被告等一夥人外出談判時,客觀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一 夥已出現足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以證明被害人丙○○之同 意外出,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境下受被告等人擺佈隨行外出。是被害人丙 ○○所稱為被告等人強押至茶藝館云云,此部分指訴,尚非可採。 ㈡至被害人雖於警訊指稱:「其中一名男子就從腰際間拔出乙把手槍抵住我左腹部 說出去再講,我當時怕他們會開槍射殺我,就被他們強押出去,..由乙○○駕 駛,其中二名就持槍坐在後座兩旁把我押在後座中間」、「我有看到槍身是白色 的,槍把有黏有皮件是黑色,槍型像是制式九二手槍」(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 ),於偵查中稱:「程焜茂是押我之人,另四人尚未緝獲,他有持槍押我入車內 及甲下室」(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已與其於前開㈠之原審及本院陳述:是在 茶藝館把槍拿出來等語不合,且先後陳述不一。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唯一指訴, 自難以其先後有瑕疵陳述,即遽認被告等人係持槍至被害人住處強押其外出。 ㈢被害人與被告一夥人外出至茶藝館後,雙方係討論詐賭情事,而非要求被害人將 其詐賭金額分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陳稱:「他們稱我詐賭要我與其



出去談」、「帶我至茶藝館的甲下室,周、程、吳在甲下室都說我詐賭,..周 他們稱要求我賠其一千萬元」、「到我住處找我,聲稱我上回跟他們賭博時使詐 而贏了不少錢」(見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七七、一六九頁),於本院 陳稱:「他們說我詐賭,我說沒有」、「(他是要你拿錢出來分紅還是說他們輸 了很多錢不甘心懷疑你詐賭要你出來?)他們是要我錢吐出來還他們,我又沒有 贏那麼多錢」、「不是要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而被害人與被告在 本案之前即已認識,且二人曾互相打電話聯絡共同前往賭博情事,亦經被害人於 本院陳稱:「我在賭場贏了幾萬元」「(你在賭博之前認識乙○○多久?)是在 賭場時認識被告的」、「(第一次賭博之後認識被告之後是否有與被告留下聯絡 資料?)有的」、「被告有打電話給我過,我也有打過給被告,但不常打,就是 聯絡賭博的事宜」、「我只知道他叫順天,有聽人家叫他外號柳丁」等語(見本 卷第八三、八四頁),足見被害人曾在賭場贏錢,且在本案之前即與被告認識, 雙方已有互相聯絡賭博,而此次渠等外出討論亦係因懷疑詐賭情事,而非知悉被 害人詐賭而欲向其分紅。
㈣雖被害人否認有何詐賭情事,被告亦自承:丙○○如何詐賭伊不清楚,吳明厚是 (在張添運所經營之賭場)打雜的比較清楚,當時吳明厚是出來做證的等語(原 審訴緝卷四十七頁),而經訊之證人張添運亦(可預期不會對不利於己之事為證 陳)證稱:伊未曾經營賭場,亦未與丙○○詐賭等語。惟同案被告程焜茂於原審 指稱:「(與丙○○賭博什麼時候?)去年八月到十月」、「牌支是張添運提供 ,我那天共輸十五萬」、「(怎說有詐賭?)去年底即十二月左右知道,吳明厚 告訴我,我問乙○○,而周也有認為此嫌疑」等語(原審第二一五六號卷第四十 頁參照),證人李朝陽證稱:伊曾與程焜茂張添運處賭博一次,程焜茂輸一、 二十萬元,丙○○在第一場聽說贏了六、七十萬元,跟我玩時,共贏了一百多萬 元,在張添運賭場與乙○○玩過二次,乙○○輸幾十萬元等語(原審第二一五六 號卷第七六頁反面),證人張進國證稱:「我也是從旁人那邊知丙○○有在詐賭 」、「(丙○○常去張添運那邊?)常去」、「(乙○○曾和丙○○賭博輸過多 少?)聽乙○○說幾百萬元」等語(原審第二一五六號卷第三九頁反面),證人 曾指亮證稱:「當時他們有在一起賭博,在基勝處賭,我知道乙○○賭輸了跑路 了,郭樹森也輸,我知道是丙○○贏的比較多,他有詐賭」,證人曾錦全證稱: 「我也有參與乙○○、丙○○的賭博,後來才聽乙○○稱其被詐賭,不敢講丙○ ○詐賭,只是懷疑而已,是在基勝處賭」、證人郭樹森證稱:「我也有參與賭局 ,賭了大約有一個月之久,丙○○我不認識,只是感覺怪怪的,我們都是在基勝 那裡賭」(原審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三三頁),另證人張基盛亦於本院證稱:「( 八十一年間是否有無與陳、周二人在高雄九曲堂賭場賭博過?)有的」、「(大 概賭過幾次?)很多次,賭了很久」、「(在當時賭博時,你與陳、周二人一起 賭博時,當時的輸贏如何?)當時乙○○輸了不少錢大約好幾佰萬,當時丙○○ 都贏,大約贏了好幾佰萬」、「(當時有無人懷疑為何贏的一直贏、輸的一直輸 ?)有的,但是沒有證據」、「(丙○○、乙○○去賭了幾次?)都很多次」、 「(都是何人贏?)丙○○,他沒有輸過」(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證人方 進祥於本院證稱:「有與丙○○、乙○○二人賭博過,玩梭哈,玩了一個多月」



、「周輸了好幾佰萬,丙○○都贏,但贏了多少部知道,我沒有輸贏」、「(如 何知道乙○○輸了很多錢?)因為一起玩很久就知道,他輸了上百萬元,還有開 票給基盛」等語(見七八至八○頁),且有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為還賭債向人借 還簽發之支票影本(見一二六至一三三頁)附卷可稽。是由上開證人證言,雖無 人能證明丙○○向被告詐賭,惟渠等對於被告因賭博輸錢,被害人因賭博贏錢均 生疑惑。且縱賭場輸贏係屬常情,而輸錢者心生懷疑被詐賭亦屬常見,然詐賭者 亦通常不會承認詐賭情事,或輕易為他人當場查獲其詐賭手法,是在判斷此一糾 紛時,自難僅憑可能施詐者或被施詐者一人片面陳述而遽以為斷。故雖被告並未 提出被害人有詐賭之確切事證,惟前開證人已證述被告賭博輸錢,被害人贏錢可 能有詐賭行為,而本件被害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時,亦記載稱 :「被害人與嫌疑人係賭博糾紛」,有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稽(上訴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九○頁),再被害人亦於本院陳稱:他們 是要我錢吐出來還他們,不是要分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主觀意圖即係 要解決其與被害人之間可能之賭債糾紛,而非因知悉被害人詐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欲向其分紅、取財。否則以被害人所述,其與被告認識,且曾聯絡外 出賭博之相識程度,被告何以自行出面暴露身分,甘冒強盜強取他人財物,又易 被查獲之風險(被害人雖原指認係「余順天」,惟其於本院亦稱曾打電話予被告 ,足見其當時即可提供電話號碼予警員查證,惟卻未提供)?是縱證人證言有些 微之不一致,而被告與程焜茂等人被詐賭金額多少,說法亦有不一,惟渠等對於 懷疑被詐賭之指訴則相同,是要難因此即認被告係為解決詐賭之賭債糾紛不可採 信。另被告與程焜茂等人雖開口向被害人要一千萬元,惟事後被害人虛以妥協達 成三百萬元之金額,其中五十萬元係現金,其餘簽發支票等情,已經其於本院陳 稱:「我說我沒有一千萬元,他們說三百萬元,我騙他們說我家裡有五十萬元現 金,其餘要開支票給他們,我家裡沒有五十萬元現金及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五頁),而此與被告供承其被詐賭二、三百萬元,而同案被告程焜茂被詐賭二 、三十萬元,核其數額共約三百三十萬元相當,是自難以被告與被害人洽談之初 曾開口要求一千萬元(依賭客之心理,其若有被詐賭情事,損失者不僅係該被詐 賭之金額,尚且有因無法使用該金額之損害,如:向他人借款支付..),即認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一夥人與被害人至茶藝館後,因不滿被害人詐賭,要求其交出一千萬元,被 害人否認詐賭,並表示沒有一千萬元,與被告一同前往之程焜茂即持槍指向被害 人並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人畏懼,被害人乃答應願給三百萬元,並偽稱 身上沒錢,住處有四、五十萬元現金,其餘開支票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訊陳稱 :「我怕他們對我不利就說我給你們二十萬元,該持槍男子就持槍指向我的胸部 說你再說二十萬元,我就馬上開槍殺你,我很害怕,..他們就說三百萬元,我 勉強答應,說我現在沒有錢怎麼給你們,..我身上沒有錢,但我的住處還有四 、五十萬元可以先給你們,剩下的再開支票給你們」(見警卷第十三頁),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本來說是一千萬元,我說二十萬元,程(指程焜茂)說若再說 二十萬元就要打死我,..後來我說三百萬元」(見二一五六號卷第九頁),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茶藝館是在甲下室,是把我押到廂房,跟我講,又拿出



槍來,說我再說沒有,就要把我打死」、「我說要去廁所時,吳明厚就把槍放在 腰帶上押我去廁所,在茶藝館關了五小時,然後帶我回家拿錢」(一六九四號卷 第一九、四○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到了茶藝館時,他們要我拿出一千 萬元,但我說只有二十萬元,他們就說如果我再說二十萬元,他們就要拿槍射我 ,後來談妥三百萬元,我說我家裡有五十萬元,先給五十萬元,其他開票」、「 因為我不給他們錢,他們要開槍射我」等語(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七八號第七五 、七六、七八頁),其此部分指訴前後相符;且被告一夥人與被害人返回被害人 住處欲拿錢時,被害人即佯稱欲打電話叫家人開門,而進入鄰居屋內拉下鐵門, 並大喊搶劫,而被告一夥人即駕駛被害人車子離去情事,亦經證人林魏罔受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到丙○○喊強盜,我看到一人在車內,一人在門外站,一人在 丙○○旁邊,聽到喊強盜,他就把車子開走」(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二四頁) ,於原審證稱:「陳不是到我家是到我家隔壁喊有人要搶劫要打電話報警」等語 (二一五六號卷第九三頁反面),而證人吳明厚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在 回程時,突然,丙○○喊搶劫」等語(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七八號第六一頁) ,是若非丙○○受強暴脅迫,且行動自由受限制,而於非自由意願下始同意交付 鉅款,要無答應在先,嗣後又以趁機大喊「搶劫」,以引起鄰人注意之強烈方式 ,達其擺脫被告一夥人糾纏目的之理。故丙○○前開指訴其係在被告、吳明厚程焜茂等人之強暴脅迫下,始答應回家拿錢情事,應屬實情,且有證據以資佐憑 。是被告與吳明厚程焜茂共同持槍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並強制被害人解決賭債問題使其心生畏懼允諾給付款項乙事,應堪認定,而被告 與吳明厚程焜茂間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被害人對於被告及程焜茂等人有攜帶槍械(姑不論係何人所持)之指訴前後一致 ,已如前述,而就是否有人帶槍之指陳,原審共同被告程焜茂於偵查中亦曾稱: 「我有去他(丙○○)家,我沒有帶槍,是吳明厚帶槍」等語(見一二七五號卷 第六頁),足見被害人之「帶槍」指陳確非憑空虛捏;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與被 告等談判會面之茶藝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若能確信對造來者僅係赤手空拳 ,客觀上擺脫糾纏或控制並非難事,其竟始終未出現掙脫企圖,而迄最後方以回 家取現金為餌,並利用被帶回住處機會以驚動鄰人方式擺脫控制,自與其受客觀 上難由外人察覺之自由意志受壓抑情境有關,是被害人上開指陳,亦與常情相符 ,故被告辯稱「沒有人帶槍」,已與同案被告程焜茂就有無帶槍、何人帶槍之所 供,陳述不一。況被告或共同被告程焜茂等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推稱不知,為己避 嫌,乃可預期,是被害人丙○○於原審所稱「先是程焜茂將槍放在腰帶處,到茶 藝館拿出來放在榻榻米底下,後來是吳明厚去拿的」之事實為客觀真實可採。 又本件警方查獲時所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並非被告等人當日所持有之槍、彈,為 被害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二一五六號卷第十頁第六行),而被告等人所持有之 手槍或子彈,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本罪疑從輕之證據法則,僅應認 其所持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㈦雖證人即山江遊茶藝館負責人張六妹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時有乙○○、丙○ ○在場,我的印象是那天他們約有七人來泡茶,但沒有看到槍,不過當時並非像 丙○○所說的沒有客人,裡面尚有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惟張六妹



係茶藝館負責人,既欲綜理茶藝館內事務,自無隨時注意店內客人一舉一動情事 ,且該店已經關閉未營業,為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是本院自無從前往 勘驗了解該店內之陳設、廂房位置等情,且依被害人所述渠等係在廂房內,則縱 店內有其他客人,因被告一夥人有攜帶槍支,已如前述,被害人亦可能因畏懼而 不敢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人求救,是自難以該場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 前開張六妹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害人行動自由未受拘束。 ㈧本件共同被告程焜茂吳明厚雖亦因本案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九 四號判決共同強盜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正本附卷可按,惟本件有關強盜犯行部 分之指訴,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僅有證人即鄰居林魏罔受之證詞,而該部分證詞 亦係被害人返回住處後欲脫離被告等而為之求救行為,對於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在 茶藝館內之談判情形如何均無其他事證予以佐憑(被害人稱被打,惟此部分亦未 提供驗傷單以證明,且此部分亦未提出告訴)。是除客觀上被害人於茶藝館內行 動自由受限外,在主觀上如何認定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單憑被害人之指 訴即予以認定,尚須判斷被告之陳述依同為賭客之人於該情形下(獲悉可能被詐 賭)所為之陳述是否合理、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如何(即是否熟識、被害人是 否能輕易了解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被害人前後之指訴、被害人之陳述於一般可 能詐賭者所呈現之反應是否可能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即被害人是否可能為詐賭之 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害人事後報警所呈現之事由(賭債糾紛)等情綜合以觀。 故綜合前開理由,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難 以被害人唯一指訴即遽以認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因賭博輸錢事後獲知而懷疑被害人詐賭,乃至其住處要其外出談 判,雙方至茶藝館洽談,被害人否認詐賭,引起被告不滿,即由一同前往之程焜 茂、吳明厚等人持槍恐嚇要求支付款項並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害人事後偽以 同意給付三百萬元,並稱要返回住處拿取,嗣俟機求救始獲行動自由等情,已如 前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本件被告以不具殺傷力之仿製手槍為脅迫工具,並夥同吳明厚程焜茂以強暴之 手段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要其賠償詐賭款項,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本件被害 人係自願與被告等三人前往茶藝館談論有無詐賭情事,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已如前述,並非為被告等三人所擄,被告尚不成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名,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中有涉及對被害人實施強暴、恐嚇、妨害自由 及強制等行為,是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本 件被告恐嚇持槍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故不另論以強制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 ○四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被告與程焜茂吳明厚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就妨害自由部分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於賭場輸錢,懷疑被害人詐賭始邀被害 人外出談判,而其於茶藝館談判過程中,依被害人之指訴強暴、脅迫手段部分大 多未指向被告,是被告個人所分擔之手段尚稱平和,顯示惡性較諸實際持槍之程 焜茂為輕,惟其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事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明厚程焜茂於前揭時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一 支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二顆,用以強押丙○○外出,因認被告乙○○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經查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警方依張添運所供,至彰化市由鍾昌伯( 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帶同警方在彰化市○○路土甲公廟空甲雜物堆內起出 之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彈匣一個,依鍾昌伯所稱該槍彈為吳明厚所有,曾 在高雄犯案用等情,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丙○○自警訊以迄偵 審中(見警卷第十四頁、二一五六號卷第四八頁),均指認扣案之手槍,並非被 告當日所持有之槍枝,查丙○○既係當場目睹被告及程焜茂所持有槍枝之人,又 係被害人,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而張添運所稱「鍾昌伯告訴我,吳明厚有槍」 、「余順天(為乙○○之誤)告訴伊,強盜丙○○所用之槍,是一把黑星手槍、 一把四五手槍」等情,與鍾昌伯所供稱「張添運告訴我,吳明厚告訴他槍藏放於 土甲公廟旁」等情,並不一致,上開證人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自以丙○○ 之證言為可採。是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並非被告持以犯盜匪罪之物,應無可疑。 公訴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吳明厚另行持有之物,因 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件所能併予論究,併予敘明。五、至公訴人併案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一號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九條第三項及偽造文書之部分,因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與 前開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原審 就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被告另行起意 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敘明無從併辦,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卓處,則尚無不合,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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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